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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L资产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1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108号

原告NFL资产有限责任公司(x),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郡帕克大街X号(x,x,x,U.S.A.)。

法定代表人加里•M•加特(x.x),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江阴市申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山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告NFL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NFL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阴市申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申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NF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路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申澄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国家橄榄球联盟资产公司(简称联盟公司)针对申澄公司的第x号注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联盟公司请求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根据其陈述的事实和撤销理由,其评审请求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中。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就在中国使用获得驰名和在先使用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保护。联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图形商标通过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驰名或产生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申澄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事实,因此联盟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NFL公司不服〔2005〕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阴多尔菲时装有限公司(简称多尔菲公司)恶意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1、争议商标由一个造型独特的狮子构成,其与原告在世界范围内在先使用并广泛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主体图形部分完全相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原告的在先商标图形具有极强的创造性和显著的区别特征,系原告精心、独特的设计。任何人也无法相信争议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属于偶然的设计巧合。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将原告商标中的橄榄球帽图形删除,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侵权指控的行为。2、虽然原告的在先商标尚未在中国获准注册,但其在世界范围内的驰名性已经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多尔菲公司在明知原告的在先驰名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抢先注册与原告的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和不正当行为非常明显。3、多尔菲公司还注册了与其他世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多个商标,这些商标的原所有人已通过异议程序阻止了其中4个商标的注册。显然,如非有意抄袭、模仿,多尔菲公司不可能有多个商标与国际知名公司、协会的知名但未在中国进行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由此可见,多尔菲公司曾长时间通过不正当手段查询世界知名商标并抢先在原所有人在中国进行注册之前注册这些商标,其规避法律以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无视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在多尔菲公司的恶意和不正当行为十分明显而且拒不答辩的情况下,仍然做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是错误的。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对原告的商标系尚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NFL公司原名是某国国家橄榄球联盟资产公司,创立于1920年,拥有30多支橄榄球队,分布在全美国的各个重要城市。其举办的橄榄球赛已有85年的历史,每年在美国举办130多场,是美国最重要的赛事之一。尤其是自1967年开始的橄榄球超级杯赛,人们对其热衷的程度甚至超过NBA篮球赛和MLBP垒球赛。自1994年起就在包括中国在内的19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台进行转播,全球有七亿五千万球迷收看。原告对包括x及图商标在内的各球队的名称和商标在所有比赛场上的广告牌、赛场地板、队员球衣上进行宣传、展示。原告还在新闻发布会、广告宣传及印刷品等方面广泛地使用这些商标。这些商标作为橄榄球队的标志亦在众多的商品如服装、鞋、帽、文具、玩具、礼品上进行注册并在全球范围内使用多年。这些商品的销售业绩良好,仅1994年的销售额就高达30亿美元。原告的在先商标代表美国底特律狮队,该队及其标志在全球范围内为广大球迷所熟知。在1996年6月之前的中国,电视、体育杂志等相关媒体已经开始转播或介绍美国的橄榄球和篮球比赛,互联网已经开始较普遍地使用,中国公民大量在美国等国家旅行,使包括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内的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从电视、广播、互联网络、杂志等媒体获得关于原告商标的充足的信息。同时,由于橄榄球队的名称和标记与在全世界范围内家喻户晓的NBA篮球赛各球队的名称和标记完全相同,世界两大赛事对这些商标的广泛使用使得其早已成为世界驰名商标。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十三条并未对商标驰名的地域性作出强制性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驰名,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的在先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不够为由否定其驰名性系对法律的误解。而且,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从未收到申澄公司答辩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不利于原告的裁定,并在裁定书中未对否定原告在先商标驰名性的理由进行分析和说明,因此,〔2005〕第X号裁定不仅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也存在瑕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适用都以原告的图形商标在中国使用,并达到驰名或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为构成要件。原告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没有对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作强制性规定,而主张其图形商标已在中国驰名的观点是对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片面理解。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图形商标已在中国使用并达到驰名或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多尔菲公司在注册争议商标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申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6月10日,多尔菲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1997年9月7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专用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裤、雨衣、戏装、足球鞋、鞋、帽、袜、皮手笼、领带、服装带。

1998年7月28日,联盟公司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其中包括:证据1、介绍美国橄榄球队历史及知名度的材料。证据2、美国橄榄球用品的介绍材料。证据3、美国橄榄球队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清单和注册证明。证据4、联盟公司的“狮图”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明。证据5、联盟公司的“狮图”商标的使用材料。证据6、多尔菲公司的商标被异议的清单及其公告。

在商标评审期间,多尔菲公司未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后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申澄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澄公司寄送了联盟公司的撤销争议商标申请书和有关的证据材料。申澄公司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2001年12月31日,联盟公司与NFL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NFL公司。

2005年8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5〕第X号裁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NFL公司主张:1、证据1-证据5都是原告在国外使用相关商标的证据,但通过原告的宣传,中国的服装制造者有可能知道原告的商标。美国的橄榄球联赛大多是通过电视向全世界转播,中央电视台从1994年开始就有相关的专题介绍,多尔菲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电视上的介绍知道原告的商标。而且,证据5中的材料被当时中国的一些杂志转载过。2、证据6显示多尔菲公司抢注了一系列的世界驰名商标,可以证明其一贯有恶意抢注行为,被告理应考虑这种行为。但被告对申澄公司恶意抢注的行为没有审查,只有一个结论。3、原告提出多尔菲公司恶意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规定对应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和三十一条。4、证据1-证据5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原告没有办理这些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修改前的《商标法》没有规定要对域外形成的证据要进行公证认证。5、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必须包括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1、证据1、证据3及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证据5不能证明NFL公司的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2、不能因为多尔菲公司的其他商标被异议或被撤销就直接推断出其在本案中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证据6不能证明多尔菲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有主观恶意。3、商标的使用情况是有地域性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使用的情况,所以无从提到驰名商标的问题。

原告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没有提交其商标在国内使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证据1-证据6、〔2005〕第X号裁定、原告的公司合并认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问题。

商标能否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受到法律的保护,要看该商标是否符合该国或者该地区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商标保护受严格的地域限制,即在各个国家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只有在某一国家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了实际使用,才存在受该国家商标法保护的可能。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样受地域限制,只有在所在国构成驰名商标时,才能受到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原告主张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已经驰名。原告关于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必须包括中国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关键在于原告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应当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使用时间、宣传情况、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证据5均为外文证据,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证据1-证据5系原告的商标在国外注册、使用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国内使用的情况。原告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熟知或者有一定的影响,即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或者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关于中国的相关公众在1996年6月之前可以很容易从电视、广播、互联网络、杂志等媒体及通过出国旅行的方式获得关于原告商标的信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NFL资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NFL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江阴市申澄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OO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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