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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与被上诉人熊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1954年11月2鋈海搴焙”墒蚁刑耸衽。勺蚁刑な氤W口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系廖某甲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干河大道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廖某甲之子廖某乙准备结婚,2009年4月7日廖某甲委托廖某乙找老表何建红装修房屋。双方经过协商,廖某乙以请点工的形式,包工不包料,每天工钱90元,包中餐,做一天算一天。2009年4月8日,何建红、何正文即到廖某施工。廖某乙、廖某甲要求何建红、何正文多找几个工人。次日,何建红、何正文与熊某某到廖某施工。4月10日,熊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熊某某被送往仙桃市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湖北省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48元。熊某某的伤情经仙桃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7000元,自出院之日起休息五个月。

另查明,熊某某无室内装修资质,在城镇居住并以做仿瓷涂料、油漆为生活来源,廖某乙、廖某甲已支付其工资并支付医疗费300元。

原审认为:熊某某在廖某甲房屋内刮仿瓷涂料,廖某甲、廖某乙以点工的形式给予报酬,熊某某与廖某甲、廖某乙成立雇佣关系。熊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廖某甲、廖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廖某乙作为发包者未审查施工者的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廖某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熊某某在施工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无室内装修资质,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廖某甲、廖某乙的赔偿责任。熊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7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支持1000元,交通费支持1200元。廖某甲、廖某乙辩称熊某某不是雇佣和酒后作业,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廖某甲、廖某乙垫付的3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熊某某因身体受伤发生的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48元,由廖某甲、廖某乙连带赔偿其中的x.0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0元,故还应赔偿x.08元。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熊某某负担251元,廖某甲、廖某乙负担375元。

廖某甲、廖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廖某甲只与何建红联系和结帐,没有雇佣过熊某某。廖某乙自始至终没有与被上诉人和何建红发生关系,不能因为廖某乙是廖某甲的儿子就应当承担责任。2、何建红与熊某某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3、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熊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1、关于雇佣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廖某甲,装修房屋是为廖某乙结婚做准备,廖某乙与何正文、何建红进行接洽联系,因廖某甲、廖某乙是父子,所以廖某乙和廖某甲均是雇主。熊某某虽然是何建红联系,但何建红是在廖某甲、廖某乙要求增加人手加快工程进度情况下联系的熊某某,且熊某某到工地施工廖某甲、廖某乙并未反对,工钱也由其支付,所以熊某某与廖某甲、廖某乙形成了事实上的雇员与雇主关系。

2、关于何建红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义务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何建红与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与何正文的证言、熊某某陈述的内容吻合,故能够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

3、关于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期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也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以仙桃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7000元的司法鉴定为依据,判决后期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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