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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2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宋某某,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5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X街东段“惠济区品正包装厂”打工的娄XX因和该厂厂长石全长发生矛盾,准备辞职不干,于是叫朋友娄某某、宋某强过来收拾行李。在包装厂门口,娄某某、宋某强与石XX、石X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石XX捅伤。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石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娄某某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因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娄某某持水果刀致被害人伤害,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的家属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没有前科,并认罪悔罪,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5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X街东段“惠济区品正包装厂”打工的娄XX因和该厂厂长石XX发生矛盾,准备辞职不干,于是叫朋友娄某某、宋某强过来收拾行李。在包装厂门口,娄某某、宋某强与石XX、石X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石XX捅伤。经鉴定,石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x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XX陈述,证人娄XX、石XX、刘XX、冯XX、牛X、苗XX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逃信息、抓获经过、工作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在被告人接其堂妹娄某娟的过程中,与被告人引起撕打,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与受害人撕打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娄某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但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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