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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5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X镇科美电器燃具厂投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晓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珠海)集团公司集体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勇、万晓红,被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国美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默、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陈某某经受让取得注册号为第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陈某某还就第x号和第x号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2003年7月20日,陈某某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陈某某将其第x号注册商标及正在申请中的申请号为第x号和第x号商标转让给受让方国美电器公司。

同日,陈某某向国美电器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及其签字确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载明委托办理涉案三个商标转让事宜,并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但其中未明确标注受托人。陈某某认可上述材料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上述材料是国美电器公司非法取得的,其未就此举证证明。

2003年7月29日,国美电器公司就上述三个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同年11月10日,商标局向国美电器公司发出转让申请核准通知书。同年12月20日,第x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国美电器公司。2004年2月28日,第x号商标核准注册。第x号商标现尚未核准注册。

2005年6月23日,陈某某签署“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国美电器公司一直未支付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对价,故通知国美电器公司解除该协议。同年6月28日,陈某某向国美电器公司寄送了该通知书,并经邮政部门查询得知姚田田签收了该邮件。该邮件寄送地址与国美电器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

2005年6月23日,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国美电器公司发去律师函,要求该公司返还涉案商标并支付使用费及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同年6月30日,国美电器公司向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的万晓红发出回复函,对陈某某提出的价款未付问题的核查结果予以答复。国美电器公司提出涉案商标转让是双方合意并已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关于价款是否支付问题,由于相关经办人员离职,暂时无法核实。但为表示诚信,该公司已在给陈某某的邮件中支付了对价款,并请陈某某提供银行帐号,以按法定程序支付。同日,国美电器公司还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的万晓红转交陈某某相关信函。在本案一审期间,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其无代收邮件的授权为由将未拆封的邮件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国美电器公司认为该邮件有拆封痕迹,但经一审法院核查,并未发现拆封迹象。经当庭拆封,其中包括给陈某某的信函及人民币一元。

同年7月3日,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国美电器公司发去回复函,明确其无权拆封陈某某的邮件并提出期待妥善解决双方的纠纷。

之后,陈某某以国美电器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三个商标的对价也未履行关于允许陈某某的企业生产的相关产品进入国美卖场的口头承诺,上述转让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行为,上述三个商标应回复至陈某某名下;国美电器公司应向其支付占有上述三个商标期间的商标使用费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国美电器公司向其返还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国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占有上述三个商标期间的商标使用费1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5年8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出具(2005)深福证字第6024、6025、X号公证书,对证人刘超、王俊洲、李乃辉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签署过程的证言进行公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述三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

一审期间,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和提请鉴定申请书,申请调取涉案三个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对申请书上陈某某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调取上述转让申请书后于2005年9月8日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其中陈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附送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认可的样本材料。2005年9月12日,陈某某根据鉴定机关的要求,书写了三页签名作为鉴定样本。同年1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京公刑技(文)检字(2004)X号文检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送检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陈某某”的签字书写基本正常,特征稳定。与陈某某的字迹比对,两者特征反映一致。结论为送检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陈某某”签字是陈某某书写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国美电器公司于1998年4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百货、机械电器设备等以及信息咨询、出租商业设施、提供劳务服务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陈某某应履行转让涉案三个商标的合同义务,国美电器公司应履行支付一元转让费的合同义务。涉案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向国美电器公司交付了其签署的委托书及附有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国美电器公司办理了涉案三个商标的相关转让手续。虽然陈某某签署的委托书上并未明确标注受托人姓名,但陈某某在涉案协议签署后将该委托书及其身份证件交付国美电器公司,应视为委托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对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上陈某某签名的鉴定结论,该签名为陈某某书写。因此,涉案三个商标转让手续合法有效。

本案国美电器公司虽未履行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非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且涉案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陈某某主张涉案协议已经解除,依据不足。陈某某据此要求国美电器公司返还涉案商标并向其支付商标使用费,亦缺乏依据。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国美电器公司向其返还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商标使用费1200万元人民币。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转让协议》由国美电器公司盖章后未交付陈某某,即意味着国美电器公司的承诺未到达上诉人处,《商标转让协议》未依法成立,更未生效。二、一审判决否定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充分理由。1、《商标转让协议》之受让对价尽管是一元人民币,但其性质是双务有偿的买卖契约,转让对价的获取是转让人所期待的合同目的。该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3年7月,但直至2005年6月,受让人仍未支付对价,上诉人获取合同对价的目的面临落空的风险。2、国美电器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3、国美电器公司收到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迄今已半年,却一直拒不支付转让费。三、笔迹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国美电器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7月20日,陈某某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转让方(陈某某)为申请号为x和x两个受理商标以及x号注册商标(下总称本商标)的所有权人。受让方(国美电器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拟向转让方购买本商标,转让方愿意将本商标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受让方。有关手续费用和规定税收问题由受让方负责。本协议一式四份,一经签订,即刻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商标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该协议是否有依法解除的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陈某某、国美电器公司均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商标转让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陈某某负有向国美电器公司转让涉案三个商标的义务,国美电器公司则负有向陈某某支付一元转让费的义务。该协议订立时,虽然只有商标转让人陈某某的签名,而无商标受让人国美电器公司的印鉴,但结合国美电器公司按协议约定到商标局办理了相关的商标权转让手续的实际情况,应视为国美电器公司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协议,因此,陈某某上诉称国美电器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即表示国美电器公司未向其承诺履行该协议,进而主张该协议未生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商标转让协议》订立后,陈某某履行了转让涉案三个商标的义务,国美电器公司虽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由于该协议并未约定支付转让费的期限,陈某某亦未催告,在陈某某的代理人2005年6月23日以国美电器公司未支付涉案商标转让费为由,通知国美电器公司解除《商标转让协议》后,国美电器公司即向陈某某的代理人复函,并在委托其转交陈某某的信函中支付了该转让费。因此,国美电器公司未履行支付一元对价的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述情形也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此外,陈某某上诉称国美电器公司收到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迄今已半年,却一直拒不支付转让费与事实不符。因此,陈某某主张其自行解除《商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据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调取涉案三份商标转让申请书后,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其中陈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附送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认可的样本材料。陈某某根据鉴定机关的要求,书写了三页签名作为鉴定样本。因此,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4)X号文检鉴定书的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送鉴材料客观真实,送鉴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陈某某称该鉴定书既没有对鉴定过程作出说明,也未说明使用何种技术手段,故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10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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