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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储粮卫辉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仓储中转合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X路X号丙码头。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坡,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粮卫辉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卫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卫辉市三城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107国道牧野大桥南。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储粮卫辉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原卫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河南卫辉国家粮食储备库,在本案诉讼期间变更,以下简称卫辉粮储)仓储中转合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金海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某判令:卫辉粮储赔偿金海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略).9元以及不能回款的利息损失7200元(自2006年9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辉粮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卫辉市三城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城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7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坡,卫辉粮储法定代表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肖道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1月1日,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金海公司与益海公司均系上海益海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与卫辉粮储先后以传真方式签订《仓储中转合同》、《豆粕仓储中转合同》各一份。仓储中转合同约定,上海益海集团公司所属的益海公司、金海公司等享有同等的合同权利义务;卫辉粮储提供仓库站台和大棚仓库供中转豆粕所用;益海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向卫辉粮储报下一个月的发运计划,并在发货前两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发传真告知到货信息,以使卫辉粮储做好卸某准备工作;豆粕到卫辉粮储专用线后保证及时卸某;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12月23日至2005年6月30日等内容。豆粕仓储中转合同中,双方约定:一、卫辉粮储为益海公司提供站台货位,为其存某、中转豆粕所用。二、益海公司在发货前两天传真告知卫辉粮储到货信息,卫辉粮储做好卸某的准备工作。豆粕到卫辉粮储专用线后,卫辉粮储保证及时卸某。益海公司委托卫辉粮储代办申报铁路计划、请某、发车或从车皮上直接用汽车提货或在卫辉粮储站台货位临时存某。三、……四、发货程序:1、豆粕进入卫辉粮储专用线站台货位后,卫辉粮储开具《入库验收单》并加盖公章交给益海公司业务员或传真到益海公司。2、卫辉粮储凭益海公司的提货单传真件正本办理豆粕出库手续,并须验证提货人身份及相关证件,提货单传真复印件为无效凭证,否则因此造成损失由卫辉粮储承担。3、卫辉粮储在发货结束后将发出豆粕实际重量、袋数某相关的签字手续填入发货确认回执单中,盖章后传真给益海公司。4、卫辉粮储对益海公司的发货时间,数某等相关信息严格保密。5、益海公司有权派人随时查核、抄录、复印所有的出库凭证核查豆粕的实际库存某某。6、每月5日前,卫辉粮储应将上月的收货发货存某记录汇总报送某海公司核对,益海公司核对后,三日内反送某辉粮储,逾期视同确认。五、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1、……2、益海公司车皮到达后,接站费(包括铁路综合服务费、铁路建设基金、卸某、入库费)及出库的装汽车费以及益海公司原因,而提出转仓所产生的转仓费用,实行大包干的方法,每车皮收费750元;免费过磅。3、每月28日结算费用一次,卫辉粮储依据益海公司传真提货单收取提货人相应费用。4、货物提完前,益海公司应将中转费用结清。六、益海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卫辉粮储支付费用,存某豆粕的所有权归益海公司所有,不得以任何借口扣押。八、……九、本合同生效后,卫辉粮储不得与其他客户签订类似的豆粕中转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等内容。该两份合同对于发货程序的约定基本相同。

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17日,金海公司与三城公司签订数某《豆粕销售合同》,金海公司在铁路秦皇岛南站多次向卫辉粮储发运豆粕,三城公司凭金海公司开具的提货单至卫辉粮储多次提取豆粕。在数某豆粕销售合同中,金海公司与三城公司约定豆粕的价格不等,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均为三城公司在异地自提。合同显示三城公司的传真电话号码均为0373-(略)。

金海公司交铁路秦皇岛南站承运豆粕的铁路货票丙联(即承运及收款凭证联)载明运费金额按货物重量核收,因运输时间不同存某差异,经计算运费先后分别约为47.51元/吨。在金海公司开具的提货单中,均注明了货物所属业务部门、销售员及所属豆粕销售合同编号、经铁路运输的车号和豆粕包装标准以及运输方式、送某、发货仓库等内容。金海公司举证由其开具的提货单显示,其与三城公司2006年6月17日所签《豆粕销售合同》约定豆粕数某为600吨,单价1080元/吨,已履行交付豆粕计479.667吨;另有多张提货单销售员栏下有“郑州益海”字样。

2006年6月23日,金海公司经秦皇岛南站以卫辉粮储为收货人发运2车皮的豆粕,其两张货票丙联载明货物重量为60吨、61吨,收取运费3122.9元、3175元,计算运费约52.05元/吨。该2车皮货物经运输留存某铁路卫辉车站的货票丁联(即运输凭证联)记载的货物重量及运费情况,均与两张货票丙联记载相同。

2006年7月13日,由于按照国家计划大量收购小麦,仓储已满,另加降雨量多的天气原因,无法存某货物,卫辉粮储在铁路卫辉车站用铁路内部专用电报向中云站发急电,内容为“因库满,无法卸某,凡贵站发我站卫辉粮食库收的豆粕,自接电起至9月30日止,停止装车”。

2006年8月24日和26日,金海公司先后经铁路秦皇岛南站以卫辉粮储为收货人发运豆粕各5个车皮,其货票丙联载明货物重量为58吨的2车皮运费均为3018.8元、60吨的4车皮运费为3122.9元、61吨的4车皮运费为3175元,依此计算运费约52.05元/吨。该10车皮货物经运输留存某铁路卫辉车站的货票丁联记载的货物重量及运费等情况均与货票丙联记载相同。

金海公司将该12车皮豆粕交铁路秦皇岛南站发运,均未告知卫辉粮储。在以上货物发运留存某铁路卫辉车站的12张货票丁联中,除2006年8月26日发运重量为61吨2车皮(车号分别为(略)、(略))的收货人盖章或签字栏内仅加盖卫辉粮储提货专用章外,其余10张均加盖有卫辉粮储提货专用章和“刘作银”的签名。

三城公司在陆续取得金海公司发运的豆粕后,出具日期为2006年9月9日、9月14日,内容为“秦皇岛取9977件”、“连云港取1908件”条据留存某卫辉粮储。在上述货物的运输及至交付三城公司前后,益海公司业务员刘作银作为库管员,负责监管该公司在卫辉市区域豆粕进出库销售工作。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金海公司举证的前述12车皮豆粕收货反馈清单,系三城公司对照清单中列明发运豆粕的车号等栏目逐一填写接收件数(经汇总计9967件)后,加盖着三城公司的印章,发送某真予以反馈。该反馈清单中落款“上海益海河南分公司”。内容要求收到货物后及时将数某向该公司予以反馈。金海公司称该反馈清单是便于买卖双方确认重量,是由其在货物到达后将清单文本直接发送某客户,由客户到仓库验货后,再加章向其反馈。金海公司另举证的12车皮豆粕对帐明细单显示,除被盗71件另有7件其他原因短件(其中(略)、(略)号两车皮分别短少1件、4件),三城公司实际收到数某为9967件。金海公司为证明诉请某粕价格问题,其举证的2006年9月16日与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豆粕销售合同》约定,铁路运输费用由金海公司负担,豆粕单价2140元/吨。对诉请某运费问题,金海公司称因秦皇岛路远,参照益海公司运费每吨加10元,故诉请某费为70元/吨。金海公司举证一份益海公司与三城公司就豆粕销售事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中,明确签订地点为连云港,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三城公司作为销售商,只能经销益海公司生产的丰苑牌豆粕,经销区X乡市X区域销售,每月销售量不低于1500吨等内容。金海公司还举证卫辉粮储的豆粕明细帐页一份,其中显示12车豆粕的运输车号及豆粕数某,在其摘要处注明有“部队”字样。

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豆粕货票丁联和益海公司另案诉卫辉粮储豆粕的货票丁联进行鉴定,作出的(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结果表明:“刘作银”字样签名,均非刘作银本人书写;因条件所限,无法对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有效检验。益海公司另案诉卫辉粮储所涉豆粕,系三城公司出具的2006年9月12日“连云港取3384件”条中豆粕,系益海公司和连云港物流公司在2006年8月30日至9月5日之间以卫辉粮储为收货人,经铁路中云站发运的。三城公司业务人员王某民在本案诉讼中出庭作证,证明三城公司提取案涉豆粕是按以往惯例操作,是经益海公司业务员刘作银安排同意,让三城公司提走的,运费包含在豆粕销售合同价格中。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及金海公司享承合同权利义务问题。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某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某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益海公司与卫辉粮储所签《仓储中转合同》、《豆粕仓储中转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金海公司以该两份合同约定为据,称其与益海公司享承同等合同权利义务,卫辉粮储对此并无异议,予以认可,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案涉豆粕仓储中转合同的约定及豆粕发运至三城公司提取的相关问题。首先,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发运豆粕交付卫辉粮储仓储中转和收货入库及该货物的出库放行等事项,双方均规定有严格的程序及应当办理的各项手续。金海公司应在发货前两日以传真方式及时向卫辉粮储告知到货信息,由卫辉粮储做好卸某前准备工作;豆粕进入卫辉粮储专用线站台货位后,卫辉粮储签收开具《入库验收单》,并加盖印章交金海公司业务员或传真到金海公司;卫辉粮储凭金海公司提货单传真原件办理豆粕的出库手续对外发货,发货结束后,卫辉粮储将发出豆粕实际重量、袋数某签字手续填入发货确认回执单,并加盖印章传真到金海公司;对仓储中转的豆粕,卫辉粮储收取每车皮750元中转费用,双方每月28日结算费用,金海公司于货物提完前结清费用。同时,卫辉粮储还应对金海公司豆粕的发货时间、数某等相关信息负有严格保密的义务。其次,由于金海公司所诉12车皮豆粕系经铁路运输的,在铁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除按照作为托运人的金海公司提交的货物运单所列栏目要求填计相关事项,接收货物,核对运输费用,在货物运单上盖章(发站的车站日期戳)外,还须根据货物运单所载内容,填制铁路货票,该货票系印有固定号码的四联复写式票据,其中,①甲联为发站存某联,留存某站备查,作为发站货运统计和货运管理的依据;②乙联为发站至发局联,发站加盖承运日期戳上报供审核、统计等用;③丙联为承运及收款凭证联,由发站交给托运人作为承运和报销凭证;④丁联为运输凭证联,由发站至到站存某,该联中有收货人盖章或签字、到站加盖交付日期戳。基于合同约定和铁路货物运输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对于发由卫辉粮储仓储中转的豆粕,金海公司应在发货前两日以书面形式向卫辉粮储告知到货信息,卫辉粮储收货后应当开具入库验收单,并加盖印章交金海公司业务员或传真到金海公司;在货物出库后,卫辉粮储应将发出豆粕实际重量、袋数某签字手续填入发货确认回执单,并加盖印章传真到金海公司。但是,金海公司对其发运的12车皮豆粕未向卫辉粮储告知到货信息,也未举证卫辉粮储开具的入库验收单和加盖卫辉粮储印章的发货确认回执单,以对卫辉粮储收取该货物进行仓储中转给予证明。相反,由金海公司举证12车皮豆粕的收货反馈清单,却是其直接将清单文本发送某城公司,尔后,由三城公司依清单要求填报收到豆粕数某,加盖三城公司印章传真进行收货信息反馈。以此对照豆粕仓储合同的约定,均不相符合。金海公司对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上述事项作出合理解释。鉴于该清单不是卫辉粮储让三城公司所签反馈收货信息单,其中也无卫辉粮储加盖印章。故金海公司未如约告知到货信息和其直接与三城公司联系取得收货反馈清单的情形下,该反馈清单不能说明金海公司所诉卫辉粮储将豆粕擅自交付三城公司。另外,由于益海公司另案已证明是在明知卫辉粮储无仓储豆粕的条件,且其所诉豆粕交付三城公司提取的过程中,有益海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形。本案豆粕发运及交付三城公司提取一事,也发生在此同一时期,金海公司作为益海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双方就与卫辉粮储豆粕仓储中转业务还存某着协作联系。因此,可以说明案涉货物发运之时,金海公司亦应明知卫辉粮储当时不具备对货物进行仓储中转的条件,在该案豆粕交付三城公司过程中,同样亦有金海公司相关人员在场共同处理该事项。由此,结合金海公司举证的卫辉粮储明细帐页已明确记载了案涉12车皮货物系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仓库(下称部队仓库)仓储一事,说明当时卫辉粮储无法进行仓储,该豆粕实际非由卫辉粮储仓储存某,也可以说明此问题。再则,以常理推之,在卫辉粮储仓储已满,而金海公司又未告知到货信息,卫辉粮储事先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然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计划安排做好卸某仓储事宜。卫辉粮储作为与金海公司有着长期仓储业务关系的一方,面对陆续到达自己又无法进行仓储存某的数某吨豆粕,自然也是应与金海公司或者和其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商议确定如何妥处有关问题的。此外,该案中,金海公司对其发运货物未告知到货信息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如其没有与三城公司签订案涉货物的销售合同,那么该案货物即应是为履行益海公司与三城公司所签产品销售合同,其代益海公司发运货物。联系双方合同约定,对于金海公司发货的时间、数某等相关信息,卫辉粮储负有严格保密的义务。由于金海公司并未告知到货信息,卫辉粮储不可能在先得知,也无从向三城公司告知到货信息,进而放行货物。针对三城公司如何得知该货物到达信息而前往提货的问题,金海公司未予说明。但是,据益海公司另案向连云港市公安机关报案材料所述,系为履行2006年7月10日、8月5日与三城公司所签订两份数某均为600吨的豆粕销售合同,以及该案金海公司所述收货反馈清单是其直接发送某三城公司,可以说明,应是金海公司将该案豆粕发运的到货信息,在事先告知了三城公司。

纵观该案货物自金海公司开始发运至最终由三城公司提走的过程,金海公司并未如约告知到货信息,也未举证合同约定的卫辉粮储加章的入库验收单,及豆粕数某的签字手续和发货确认回执单等资料。而收货反馈清单是由金海公司直接与三城公司联系取得。同时,无证据证明卫辉粮储已收取该货物的中转费用。因此,金海公司所诉货物已交付卫辉粮储,由其仓储中转,并擅自让三城公司提走,依据不足。故金海公司所诉该案12车皮的豆粕,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非合同约定仓储中转的豆粕,不应受合同约定的有关依提货单发货出库等条款限制。至于三城公司出具收货条的问题,此应与金海公司举证的明细帐页所记载的12车皮豆粕,由部队仓库仓储一事的相同情况记录,不应据此确认卫辉粮储已实际收货,并擅自交付三城公司提取。至于案涉豆粕货票丁联中加盖有卫辉粮储提货专用章问题,联系上述情况,应系卫辉粮储作为铁路运输货票所载的收货人,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经有关各方协商为便于经营业务,按照铁路运输货物的要求而加盖,不应据此确认卫辉粮储实际收取豆粕,而擅自让三城公司提走。

三、关于该案司法鉴定问题。因案涉货物是否为卫辉粮储擅自交给三城公司提走,系诉争的关键性问题。而基于刘作银作为益海公司和金海公司的库管员负责卫辉市区域的相关业务,该案经审查调取有“刘作银”字样签名的货票丁联,在金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某,即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技术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为刘作银字样的签名与刘作银本人签名不符,但是,不应凭此认定案涉货物就是卫辉粮储擅自交付三城公司提走。由于相关事实已表明本案货物发运时,金海公司对卫辉粮储无法仓储情况是明知的。而在三城公司提取过程中,有益海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该货物并非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交付卫辉粮储仓储中转的货物。该鉴定字迹非刘作银所写,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存某,该诉争问题已可以确定。卫辉粮储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某求重新鉴定,已无必要。

四、关于金海公司所诉货款损失数某和利息损失问题。基于金海公司与三城公司存某长期的豆粕销售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实际,12车皮豆粕发运时间为2006年6月23日至8月26日期间,与金海公司举证的2006年6月17日豆粕销售合同日期相近,且时间均在此合同之后,豆粕应系为履行该合同或此后所签合同发运,其价格应为豆粕销售合同约定的2180元/吨。但鉴于金海公司诉求价格为2140元/吨,又举证2006年9月16日其与河北兴达饲料公司所签《豆粕销售合同》来印证。由于三城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已放弃权利,金海公司诉求价格2140元/吨,不损害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情形,故豆粕价格可以按其所请某的2140元/吨确认。

关于豆粕运费问题。首先,该案作为铁路运输报销凭证的货票丙联及货票丁联记载,运费系按重量计付约为52.05元/吨,金海公司估算主张运费70元/吨,与实际不符。其次,卫辉粮储所述应以金海公司与三城公司之间的豆粕销售合同价格已含运费为由抗辩时,金海公司亦应说明,并举证该豆粕依据的其与三城公司签订的豆粕销售合同予以澄清,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说明。第三,金海公司举证的与三城公司签订的其他豆粕销售合同及相应的提货单中,均已载明属于金海公司送某,并不存某另行计付铁路运费的情形。同时,金海公司举证2006年9月16日与河北兴达饲料公司所签的豆粕销售合同也说明运费已包含在销售价格之中,不存某另行计付问题。三城公司虽经该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三城公司职员王某民等共同向卫辉粮储出具证明材料中,证明提取货物是按以往惯例操作,并经益海公司刘作银同意让三城公司提走,还证明运费均包含在豆粕销售合同价格之中,二者相符,且王某民作为证人已出庭予以作证。因此,金海公司诉请某粕运费70元/吨,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豆粕数某问题。金海公司诉请某12车皮豆粕共计9977件,每件70KG,合计698.39吨,其依据为三城公司出具的2006年9月9日收条。但该案实际情况反映金海公司发运本案12车皮豆粕后,经其与三城公司直接联系,取得三城公司收货反馈清单和其二次对帐明细单均显示,该12车皮豆粕,因被盗和其他原因缺少78件,三城公司的实际收货计9967件,并非收条记载9977件。其中差额部分非该12车皮的货物,应由其与三城公司另行结算。故本案豆粕数某应确认为9967件,每件70KG,共计697.69吨。三城公司取得案涉货物后,因其未支付货款,应当赔偿金海公司不能回款的银行利息损失。

综上,案涉货物实系金海公司为履行其与三城公司之间的豆粕销售合同,以卫辉粮储为收货人经铁路运输发运,并由相关各方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交由三城公司提取的,并非按照与卫辉粮储所签仓储中转合同约定发运和实际交付仓储中转的货物,不应依据该合同有关提货单条款的约定,对卫辉粮储是否存某过错和违约行为进行衡量。因此,在三城公司取得案涉货物的过程中,卫辉粮储不存某过错及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金海公司以其与卫辉粮储存某仓储中转合同关系,称案涉12车皮豆粕,系交付给卫辉粮储的仓储货物,以卫辉粮储擅自让三城公司提取变卖,使其不能正常发货回款为由,要求卫辉粮储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金海公司诉求卫辉粮储承担因三城公司未支付货款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卫辉粮储辩称,其已发电报告知库满无法仓储存某货物,金海公司未实际交付案涉货物进行仓储中转,以及非其擅自将货物放行,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城公司取得金海公司所供合同货物,应当由其偿付相应货款,共计(略).6元,同时对未支付货款给金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金海公司偿付货款(略).6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9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益海(连云港)粮油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某。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海公司承担763元,由三城公司负担1.7万元。

金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仓储合同纠纷。卫辉粮储收到金海公司的12车皮豆粕,未经金海公司同意私自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海公司与卫辉粮储受《仓储中转合同》、《豆粕仓储中转合同》约束,双方有存某中转的合同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按合同约定:卫辉粮储代表金海公司接卸、存某、收发豆粕饲料;卫辉粮储必须保证到站豆粕的安全不丢失,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失,由卫辉粮储承担并按货物原值赔偿。另约定了出库见提货单出货。首先,对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报计划和提前2天报到货信息问题。该条约定的目的是卫辉粮储提前准备,及时卸某。金海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但是,由于多种原因,该证据无法直接向法庭提交。退一步讲,即使卫辉粮储没有收到上述信息,金海公司最多承担相应的货物被退回或承担推迟卸某的损失。卫辉粮储不能私自处理。事实上,金海公司没有收到停止发货的电报信息。而卫辉车站的发电报的证明,从形式上讲不符合铁路电报的格式,其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又不能证明铁路中云站收到该电报,更不能证明铁路秦皇岛南站和金海公司收到该信息,该证据不应采信。次之,金海公司运输12车皮豆粕的12张铁路货票标明收货人是卫辉粮储,证明该批豆粕是发给卫辉粮储的,而不是其他人。12张货票丁联上均加盖卫辉粮储提货专用章。证明卫辉粮储把12车皮豆粕接卸某提走。其三,三城公司从卫辉粮储提货时,给卫辉粮储出具的收条留存某卫辉粮储。说明三城公司是从卫辉粮储提的货。其四,卫辉粮储卸某,由三城公司提货时,金海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人员在场。原审认定“相关各方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交由三城公司提取”没有证据支持。当时,金海公司没有任何人在场。至于十张货票上有刘作银字样签名的情况,经司法鉴定“刘作银”的签名,并非刘作银所书写。事实上,刘作银的职责是不定期核对各库存某物与公司的货单是否一致,其不是金海公司的库管员,不负责进出库销售工作。二、原审判决免除卫辉粮储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是仓储中转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判决卫辉粮储承担金海公司仓储货物灭失的责任。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免除卫辉粮储赔偿责任。三城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本案。三、原审判决没有对金海公司起诉卫辉粮储的请某作出裁决,属漏判。综上,请某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卫辉粮储赔偿金海公司仓储豆粕的货款损失(略).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卫辉粮储答某称:一、金海公司与卫辉粮储之间没有发生豆粕仓储中转的法律关系。根据卫辉粮储与益海公司之间的仓储中转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应在发货前两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货到货信息,卫辉粮储收货后应当开具《入库验收单》,并加盖印章交金海公司业务员或传真到金海公司;在货物出库后,卫辉粮储应将发出豆粕实际重量、袋数某相关签字手续填入发货确认回执单,并加盖印章传真到金海公司。金海公司与卫辉粮储之间没有发生上述仓储合同约定的仓储行为和事实。二、金海公司的货物未到卫辉粮储站台,而是中转到附近的部队仓库。本案事实证明,当时卫辉粮储无仓储能力,金海公司货物到达铁路卫辉站后,在卫辉粮储处无法下站卸某,而直接由金海公司的经办人和货物的买方三城公司协商,改为部队仓库铁路专用线下站卸某,后由买方三城公司将货物自提。三、金海公司现自己仍持有货物运单和发货确认回执,但未向法庭出示提供,说明金海公司未将货物交付给卫辉粮储。而金海公司举证12车皮豆粕的收货反馈清单,却是其直接将清单文本发送某城公司,尔后由三城公司依清单要求填报收到豆粕数某后,加盖三城公司印章传真进行收货信息反馈。铁路运输唯一的取货凭证是货物运单,而本案的事实是金海公司未举证出货物运单和领货凭证。是金海公司直接将12车皮豆粕交给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三城公司。三城公司是金海公司在河南省卫辉市销售豆粕的总经销商,三城公司已向金海公司交纳了定金10万元,三城公司收取12车皮豆粕出具了收据,应确定金海公司与三城公司之间实际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四、本案中,金海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刘作银已履行了金海公司改站、卸某、交付货物给三城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刘作银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其已代表金海公司履行了货物改站、下站、交付三城公司的事实。另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依据的比对样本未经卫辉粮储法庭质证,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取材存某重大瑕疵,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金海公司在本案重审一审时,提供了其于2008年5月到连云港市公安机关取证,连云港市公安机关在该“秦皇岛,取9977件”取条上盖章证明,此件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5月份,金海公司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两年后,再到连云港市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实际金海公司早已持有该证据。连云港市公安局当时受理的是连云港益海公司举报的刑事案件,并未办理金海公司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能超范某办理案件。六、卫辉铁路车站货运室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该证明中苏云亮不是案件涉案16车豆粕的经办人员,他不知道16车豆粕的任何情况,证明是虚假的,证明内容违背事实。卫辉车站货运室在向益海公司“出具”证明后,又出具了证明否定了所谓卫辉粮储提货的说法。综上,原审判令三城公司向金海公司偿付货款正确。请某二审法院驳回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某,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金海公司与卫辉粮储是否存某真实的豆粕仓储中转的法律关系;2、金海公司主张卫辉粮储赔偿仓储中转豆粕的货款损失(略).60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一、金海公司于200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在一审提供了一份加盖三城公司公章,内容为:“秦皇岛,取9977件”,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9日”的取条复印件。连云港市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出具证明,“此件由卫辉粮储提供,系原件复印,与原件一致”。

二、连云港市公安机关于2007年2月,对三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贵的多份讯问笔录均载明:杨秀贵利用和益海公司长期合作、多次从卫辉粮储提货的条件,在未足额付款、无提货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从卫辉粮储提出来,并向卫辉粮储出具了领货条。

三、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到铁路卫辉站的铁路专用线进行实地勘察。该铁路专用线自铁路卫辉站出站后,铁轨一直延伸到卫辉粮储仓库所在地,此后,该铁路专用线顺延到部队仓库,该站是终点站。该铁路专用线由部队仓库与卫辉粮储共同使用。本院经向部队仓库了解本案情况,部队仓库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9月,因卫辉粮储库存某满。益海公司和金海公司发往卫辉粮储卖给三城公司的豆粕,在铁路卫辉站待卸,后经卫辉粮储代表、益海公司和金海公司经办人刘作银及三城公司几方协调,铁路卫辉站同意利用我部队仓库专用线下站的豆粕12车。此件仅用于证明事实,如有经济纠纷与部队仓库无关。卫辉粮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部队仓库证明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该批货是在部队仓库卸某,并由金海公司经办人刘作银让三城公司提取的。金海公司对该部队仓库证明质证意见称,证明上讲的12车皮豆粕不是本案争议的12车皮货物,是益海公司与部队仓库在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豆粕仓储中转合同所发运的12车皮货物。两批12车皮货物的车皮货号不同,发货时间不同。

金海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又提供一份铁路卫辉站货运室证明,主要内容为:卫辉粮储到达我站的豆粕16车皮号(包括本案中的12车皮号)的货物,按照铁路卫辉站与卫辉粮储签订的协议约定,凭卫辉粮储领货专用章和个人名章,已交付给卫辉粮储。不需要再提出领货凭证。卫辉粮储对金海公司提供铁路卫辉站货运室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的事实不真实。

四、二审中,卫辉粮储于2011年1月26日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委托协议的原件,该委托协议上加盖有卫辉粮储和三城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益海公司作为委托方的经办人栏内写有刘作银的名字。金海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委托协议上刘作银的签名不是刘作银本人所签,刘作银不能代表益海公司,更不能代表金海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并认为一审时对涉及本案的货票上刘作银的签名及委托协议上刘作银的签名进行了相应的鉴定,鉴定结论是并非刘作银本人所签。卫辉粮储认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是对委托协议的复印件进行的鉴定且没有经法庭质证的情况下得出的鉴定结论,二审不应采用。卫辉粮储于2011年2月15日要求对涉及本案金海公司和益海公司货票上刘作银的签名及委托协议上刘作银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又于2011年3月17日明确表示,因本案所涉货票现在无法提取原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再对货票和委托协议上刘作银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卫辉粮储仍坚持不申请某定的意见。

五、三城公司业务员王某民作为证人两次到法庭作证陈述:本案12车皮货物是在部队仓库下站后,三城公司经益海公司的刘作银同意,三城公司向部队仓库支付了中转运输费用后,在部队仓库将该12车皮货物提取。本案中,三城公司支付给金海公司的10万元货款,金海公司认为该款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无关,是三城公司前期支付的其他货款。三城公司提走本案货物后,金海公司与卫辉粮储发生纠纷,金海公司、卫辉粮储与部队仓库协商,金海公司随后所发的13车货物分别于2006年9月18日和9月20日运至部队仓库下站卸某仓储中转。

二审中,卫辉粮储提供一份金海公司在2006年3月份发运豆粕的铁路货物运单,用以证明该铁路货物运单与铁路货票用途不同,货物运单是由托运人金海公司在通过铁路发运货物时开具该批货物的名称、数某、重量和价值的货物凭证。该货物运单的另一联为领货凭证。金海公司在办理托运交运货物的同时,应将领货凭证填写完整后,及时将领货凭证寄交收货人。收货人持该领货凭证与货物运单对照相符后,去到铁路车站办理领货手续。铁路X路内部在运货中流转使用的铁路运输凭证,不是该批货的收货及领货凭证。本案中,金海公司未将该12车皮货物的货物运单和将领货凭证寄交给卫辉粮储。金海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是金海公司与三城公司双方以前交易中的提货单。本案所涉12车皮的提货单,金海公司及三城公司均未提供。金海公司与三城公司在2006年4月3日至2006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5份豆粕销售合同中,均约定由三城公司在铁路卫辉站自提,运费自付。为此,金海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开具的5份提货单中均载明:收货人为三城公司,以我方为准,传真件有效;并加盖有金海公司的提货专用章和结算专用章。

六、金海公司二审中陈述,本案12车皮豆粕货款损失未作为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益海公司在连云港市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对三城公司与益海公司买卖其他豆粕的经济犯罪案,将三城公司按刑事犯罪举报到连云港市公安机关,与本案金海公司所诉12车皮豆粕无关。

本院认为:益海公司于2005年11月与卫辉粮储签订了豆粕仓储中转合同,但由于金海公司和益海公司均系上海益海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且金海公司与卫辉粮储均认可适用上述合同,故金海公司与卫辉粮储之间存某豆粕仓储中转的合同关系。2006年6月2日、8月24日和8月26日,金海公司在北京铁路局秦皇岛南站分别装运了12车皮豆粕,采用铁路运输方式向铁路卫辉站发运,该12车皮货物于当年9月份左右陆续到达铁路卫辉站。金海公司在铁路秦皇岛南站发运该12车皮货物时,作为托运人分别填写了12份铁路运输货票。金海公司在该12份货票上填写的收货人均为卫辉粮储。金海公司所发出的12车皮豆粕货物到达铁路卫辉站后,卫辉粮储亦在货票丁联收货人栏内加盖了卫辉粮储提货章及该单位领货人个人印鉴。另在连云港市公安机关对三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贵的询问中,杨秀贵陈述,三城公司是从卫辉粮储取走的货物,并向卫辉粮储出具了提取豆粕的取货条,故三城公司提货时,诉争货物的实际控制管理人系卫辉粮储,卫辉粮储已收到金海公司豆粕的事实应予认定。虽然,卫辉粮储主张事先已向金海公司通知库满不能发货,金海公司未提前两天传真告知到货信息及货物未在卫辉粮储专用线卸某,但上述情况仅证明发货程序未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并不能否认货物已实际发出,卫辉粮储亦实际收到的事实。铁路卫辉站出具证明,根据协议,卫辉粮储持卫辉粮储提货章及该单位领货人印鉴即可提货,不需要货物运单所附的领货凭证。该证明内容与12车皮货物已被领取,领货凭证仍被金海公司持有,铁路卫辉站未收取领货凭证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卫辉粮储主张领货凭证仍由金海公司持有,而非卫辉粮储持有、卫辉粮储不是实际收货人缺乏依据。此外,卫辉粮储在二审中还提供了有刘作银签名的委托协议的证据原件,进而其主张是名义接收人,案涉货物是经刘作银同意后,由三城公司自行提走的。由于对该委托协议上刘作银的签名,金海公司不予认可,卫辉粮储虽就此提出鉴定申请,但又主动放弃,故对委托协议不予认定,卫辉粮储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金海公司关于卫辉粮储已实际收取货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卫辉粮储未收取货物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卫辉粮储将货物交于三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卫辉粮储收到货物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在收到金海公司提货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于领货人。虽然金海公司发出该批货物的目的是为了销售给三城公司,但如果三城公司未付款,未取得提货单,按照益海公司与卫辉粮储的仓储中转合同约定,三城公司仍无法从卫辉粮储提走货物,亦不会造成货物损失的后果。而三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承认三城公司是在没有提货单的情况下从卫辉粮储提走货物,卫辉粮储当时仅要求三城公司向其出具领货条,由于卫辉粮储的原因,致使货物被三城公司从卫辉粮储提走变卖。故卫辉粮储应赔偿金海公司货物损失(略).6元。金海公司上诉主张卫辉粮储擅自放走货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金海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三城公司,货物损失与卫辉粮储无关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金海公司提起的是仓储合同违约之诉,三城公司不是该仓储中转合同的当事人,故三城公司对于本案的仓储合同纠纷不承担民事责任。卫辉粮储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三城公司主张。

综上,金海公司关于卫辉粮储应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储粮卫辉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6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9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763元,中储粮卫辉粮油收储有限公司负担1.3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51元,由中储粮卫辉粮油收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昶伟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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