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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受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曾用名胡X。

辩护人朱某某,八桂律师事务所桂林分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代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X于2005年7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建设局聘用为工作人员,2009年2月正式纳入事业编制,在建设局工作。从2005年8月起,叠彩区政府建设局指派蒋XX负责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桂林市汽车客运北站站前道路改造一、二期工程的施工工作,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量核算、工程进度拨款和质量验收等部分发包方工地管理工作。

1、2005年,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叠彩区人民政府下属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桂林市汽车客运北站站前路改造一期工程。2006年-2007年期间,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丁某丁、丁某丙为得到负责该期工程部分发包方工地管理工作的被告人蒋XX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在叠彩区建设局办公室等处分三次共送给被告人蒋XX人民币现金5000元。

2、2007年,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秦某某接手管理上述施工工程。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秦某某在叠彩区政府办公楼下分两次共送给负责该期工程部分发包方工地管理工作的被告人蒋XX人民币现金4000元。

3、2008年12月,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站前路改造二期工程合同,之后该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将此工程转给申某某、赵某某、殷某某三人承包。被告人蒋XX继续负责该期工程的质检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蒋XX利用其监管工程质量之便,多次对申某某讲要“懂点事”,并讲因其老婆要调动来桂林,需要二、三万元等话题,向申暗示要钱。2009年8月某日,蒋XX应申某某之约到翊武路“大家发”饭店吃饭。饭后,蒋XX将写有自己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的条子递给申某某,暗示申给钱。申某某等人经商量后,于同年9月2日在本市工商银行叠彩支行将人民币现金x元存入蒋XX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中。事后,蒋XX分3次从卡中共取出5200元自用。综上,被告人蒋XX共收受贿赂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申某某、黄某乙、殷某某、丁某丙、丁某丁、赵某某、沈某某、秦某某等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局的相关证明材料、存款单据及回执、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1张及被告蒋XX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中2000元应为返还借款。且被告人蒋XX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XX于2005年7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建设局聘用为工作人员,2009年2月正式纳入事业编制,在建设局工作。从2005年8月起,叠彩区政府建设局指派蒋XX负责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桂林市汽车客运北站站前道路改造一、二期工程的施工工作,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量核算、工程进度拨款和质量验收等部分发包方工地管理工作。

1、2005年,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叠彩区人民政府下属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桂林市汽车客运北站站前路改造一期工程。2006年-2007年期间,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丁某丁、丁某丙为得到负责该期工程部分发包方工地管理工作的被告人蒋XX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在叠彩区建设局办公室等处分三次共送给被告人蒋XX人民币现金5000元。

2、2007年,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秦某某接手管理上述施工工程。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秦某某在叠彩区政府办公楼下分两次共送给负责该期工程部分发包方工地管理工作的被告人蒋XX人民币现金4000元。

3、2008年12月,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站前路改造二期工程合同,之后该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将此工程转给申某某、赵某某、殷某某三人承包。被告人蒋XX继续负责该期工程的质检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蒋XX利用其监管工程质量之便,多次对申某某讲要“懂点事”,并讲因其老婆要调动来桂林,需要二、三万元等话题,向申暗示要钱。2009年8月某日,蒋XX应申某某之约到翊武路“大家发”饭店吃饭。饭后,蒋XX将写有自己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的条子递给申某某,暗示申给钱。申某某等人经商量后,于同年9月2日在本市工商银行叠彩支行将人民币现金x元存入蒋XX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中。事后,蒋XX分3次从卡中共取出5200元自用。

综上,被告人蒋XX共收受贿赂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XX退出赃款x元,现由公诉机关暂扣。庭审期间,被告人蒋XX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申某某、黄某乙、殷某某、丁某丙、丁某丁、赵某某、沈某某、秦某某等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局的相关证明材料、存款单据及回执、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1张及被告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是受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其中2000元属返还借款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蒋XX受贿中有7000元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之规定,被告人蒋XX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XX在案发后及庭审期间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x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公诉机关暂扣的x元人民币,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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