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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边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9月至2007年农历腊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边某乙在禹州市X乡、无梁镇、朱阁乡盗窃农用三轮车、汽车电瓶等。李某甲行窃作案8次,计盗农用三轮车6辆(其中带空压机和电动机两辆)、汽车电瓶4块、电动机一台,财物价值数额为x元;王某某行窃作案5次,计盗农用三轮车3辆、电瓶4块、电动机一台,财物价值数额为9126元;边某乙行窃作案3次,计盗农用三轮车3辆、电动机一台,财物价值数额为7726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边某乙在前罪判决以后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边某乙(本次事实二人已判处刑罚)到禹州市X村村民贾某某(张永昌之妻)家将其农用三轮车一辆盗出后,销赃得款1000余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边某乙(本次事实二人已判处刑罚)、王某阳(在逃)到禹州市X镇赵某某经营的鑫源石料厂盗走带有空压机、电动机的三轮车一辆。第二天晚上,四人再次来到该石料厂盗走带有空压机、电动机的三轮车一辆。以上所盗两辆三轮车有被告人边某乙销赃得款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92元。

3、2007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边某乙到禹州市X村桑某(白军伟之妻)家盗窃钧州牌农用三辆车一辆,由被告人边某乙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37元。

4、2007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边某乙携带板手、钢钳等作案工具到禹州市X镇吉泰石料厂,由边某乙拆卸电动机,盗窃博达牌4千瓦电动机一台,销赃得款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5、2007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边某乙伙同王某阳(在逃)到禹州市X乡X村边某丙家盗窃飞马牌三辆车和宙游牌三轮车各一辆。边某乙销赃得款2900余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辆被盗三辆车共价值人民币5039元。

6、2007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去到禹州市X乡X村将贺某某家停放在自家门口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二块盗走。由二人销赃得款350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4元。

7、2007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到禹州市X乡X村将张亚飞(其妻李某丁)停放在小学附近货车上的骆驼牌电瓶两块盗走。由二人销赃得款350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6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供述本案认定的第三、四、五、六、七起事实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人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边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桑某、边某丙、贺某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乔xx、王xx等人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X号对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边某乙到案经过,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李某甲窃取财物数额巨大;王某某、边某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边某乙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被采取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边某认罪较好,可分别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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