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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1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141号

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古观象台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来明,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东高地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满章,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诉被告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京都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陈来明、陈克农,被告皇家京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沈满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依法注册了“甑流”商标,并使用于自己生产的酒类产品上,经过原告多年艰苦的努力和付出,“甑流”酒产品已在市场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与“甑流”商标极为近似的文字应用在被告生产的白酒产品上,称为“京都甑馏酒”,并已在市场上长期、公开、大量地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甑流”商标的专用权,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甑流”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皇家京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甑流”是一种酿造白酒的工艺名称,原告的注册商标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白酒生产工艺等特点,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2、被告生产的京都牌“京都甑馏酒”与原告注册商标“甑流”不存在近似,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原告索要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汇成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甑流”商标,该商标为草书“甑流”二字,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日。

皇家京都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酒类产品的公司。汇成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28日、2002年8月21日、2005年2月5日、2005年2月11日、2005年2月13日、2005年2月20日在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等超市购买了皇家京都生产的2升和5升装京都牌“京都甑馏酒”。对此,皇家京都公司承认上述“京都甑馏酒”由其生产和销售。从标贴来看,该酒所使用的商标为“京都及图”商标,“京都甑馏酒”为商品名称,其中“京都”二字相对“甑馏酒”突出。

皇家京都公司为了证明“甑馏”二字原意为一种酿造白酒的工艺名称,进而演变成为特定商品的通俗名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1、北京酿酒协会《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证明:“甑流”是过去北京一些地区白酒业的行话和俗称。它是用“甑”(白酒专用的传统蒸馏设备)将发酵成熟的固态酒醅加热蒸馏后,经掐去酒头,接取的高度原酒之称。“甑流”或“甑馏”曾是白酒生产最后一道工序蒸出的半成品高度原酒在北方一些地区的通俗称呼,也可以说它是一类以工艺名称命名的白酒,是被行业和市场认可的通用俗称。

2、中道堂网站(www.x.com)相关页打印件。其中载明名称为“通经开痹酒”、“祛风湿药酒”和“归经酒”等药酒的主要成分中均包含“甑流酒”。

3、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药酒厂证明:原浆甑馏高度白酒--俗名也叫甑馏酒,是公司多年来配制药酒的主要原料。

4、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沈怡方主编的《白酒生产技术全书》一书部分页复印件。该书第二篇“白酒生产工艺”第七章“传统白酒的蒸馏”第一节“固态发酵法蒸馏”载有“甑桶蒸馏的特点及作用”,指出:“在传统的固态发酵法白酒生产中,发酵成熟的酒醅采用甑桶蒸馏而得白酒。”

汇成公司对于被告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中的北京白酒协会和同仁堂药酒厂无权出具证明,证据4为学术性著作,不是权威性解释,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生产的“京都甑馏酒”、被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是,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关键在于“甑馏”是否属于一种白酒的生产工艺以及由此获得的白酒的通俗名称,被告关于其正当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判断是否属于本商品的通俗名称,应当以该商品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甑馏”是一种白酒生产工艺以及由此获得的白酒的通俗名称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对于白酒的相关公众而言,“甑馏”是一种制造白酒的工艺以及通过该工艺直接生产的产品的通俗名称。因此原告虽对“甑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将“甑馏”作为这种白酒产品的通俗名称使用,被告有权为说明商品的性质而在该商品上使用“甑馏”。本案中,被告将其生产的白酒称为“京都甑馏酒”属于对“甑馏”的正当使用,这种使用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不构成对原告“甑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久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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