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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某、宋某某、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运通事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商丘市运通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运通事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运通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购置“豪沃”牌半挂运输车一台,于2009年8月31日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达成合伙运输协议,将该车作价x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各占估价的50%即x元,挂靠于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营运期间由于亏损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将本车再次作价x元打给原告。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抽出手续就此退伙。在该协议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四被告强行扣车并将营运车辆转卖他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购车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车辆托管挂靠协议;4、反担保合同;5、2008年6月26日收车协议一份,据此证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运通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将“豪沃”半挂车辆卖于原告,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在银行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并挂靠到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进一步证明对该争议的车辆拥有原始的所有权;6、主车与挂车机动车登记证;7、主车与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单;8、予x号车行驶证,据此证明原告对争议车辆始终拥有所有权;9、2009年8月3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被告商丘市运通事业有限公司“豪沃”予x号车时因资金不足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达成共同出资购车协议,并将车辆作价x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共同进行营运,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对该车辆共同拥有所有权;10、车辆转让协议一份;11、2009年12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拥有的车辆已经转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12、任敬广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交购车款,让两人去取钱,是两人没有去,并不是原告逾期不交款。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3、二手车转让发票二张,证明该车辆实际转卖价为x元;14、证人周红彬、余乐强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不认可。我与宋某某与原告合伙购车经营运输,因经营亏损而散伙,双方经清算将车辆作价x元向外转让。另原告诉扣车行为不属实,而是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将车辆提到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处作处理。我们的卖车行为是经原告签字同意的,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刘某某实为购车经营的一方,即我与刘某某占清偿贷款的50%。答辩理由同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3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合伙购买予x号车辆;2、2009年12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伙清算时,对该车处理的约定即散伙协议。

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被告商丘市运通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对原告举证证据1-1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认识该证人,对其证言不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出证有假,不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举证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签名与原告不是同一时间,原告没有承诺卖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为孤证,其证明力较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3,本院认为该票据经办方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4,本院认为该组证言证人均为到庭接受质询且所证内容不客观,不足以说明所证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双方所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6日原告朱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被告商丘市运通事业有限公司购“豪沃”半挂车一辆搞运输业。因资金不足,遂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达成合伙运输协议,将该车作价x元分为两股(原告为一股,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为一股)双方共同向银行进行贷款,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首付x元提车,并挂靠于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在营运期间,因经营不力而亏损,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提出散伙。双方经协商将半挂车再次作价x元,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车款,并向原告规定了付款期限及相关措施。后原告在规定期内未能付款以致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通过二手车市场以x元的价格出让他人,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在营运期间在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处押现金x元。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将卖车的部分款连同原告的押金x元合计x偿还了银行贷款,至此银行贷款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贷款购车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达成共同偿贷搞运输经营,约定车辆的价款及出资份额等相关事宜。该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对合伙财产应为共有,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因经营不力致散伙,双方在处理合伙财产中虽签有协议,但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在履行中违背协议约定在未征得财产所有人的同意下,擅自将车辆低于约定的价格转让他人,造成损失。其行为损害了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在合伙期间偿贷x元,而该车转让资金为x元,造成损失x元。在合伙终止期间双方再次对车辆认同价为x元,而因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经济损失x元,综上双方合伙损失共计x元。依据双方出资额及公平原则,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x元。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辩称车辆的转让双方签有协议是经原告签字同意的,不构成侵权,且该车的实际转让金为x元而非x元。本院认为双方既做出处理约定就应遵守即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的行为有违于双方约定,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虽为车辆登记方,但其为挂靠单位不具有该车实际所有权,在祥知该车辆情况下协助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完成转让行为,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运通事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合伙人系车辆买卖关系,因车款已付清双方买卖关系已终止,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一项中的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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