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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诉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资股股长。

第三人邓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诉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6日给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4月30日给第三人邓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邓某丙、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根据邓某丁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人员的证明,巴东县清太坪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案件审结生效一览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邓某丁于2008年8月24日9时许在用人单位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的清太坪至双树坪水泥路面工程施工中,在给搅拌机打黄某时,右手被搅伤,导致右手缺失的部位属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决定予以认定。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分类说明,证实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即第三人邓某丁于2008年8月24日在原告承建的清太坪至双树坪水泥路面工程施工中,因给搅拌机打黄某时右手被搅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1、第三人邓某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

2、第三人邓某丁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

3、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信访人邓某丁信访件的回复;

4、巴东县安监局对邓某丁、邹某某、贺某某的询问笔录;

5、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6、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巴东县公证处(2008)巴证字第X号公证书;

7、巴东县X镇政府与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

8、证人贺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9、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

10、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1、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诉称,2008年8月24日,第三人邓某丁在卢卫承包的农户谭德志、谭国政水泥路施工中,擅自冒险给运转中的搅拌机压箱齿轮打黄某时,不慎脚踩在钢管上时滑落,导致右手被搅伤。第三人邓某丁此次所遭受的伤害,并非是在原告承建的清太坪集镇至双树坪通村X路工程施工中所遭受的伤害,而是在原告承建的工程放假期间,受雇于卢卫个人为农户修路时所遭受的伤害。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第三人邓某丁受伤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明。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巴劳社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证明起诉程序合法:

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2、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3、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二,证明第三人邓某丁不是在原告承建的通村X路工程施工中所遭受的伤害,而是受雇于卢卫个人为农户修路时所遭受的伤害,起诉的事实清楚。

1、巴东县X镇政府与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

2、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邓某丁在原告委托人的安排下工作受伤,属因工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巴劳社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邓某丁庭审时述称:原告举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方在承包合同中说明了工期的延长、变更需要双方施工人员认定、认可后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需要公证;第三人工作受伤时的搅拌机从开始一直到第三人受伤都在原告工地上,搅拌机也是原告提供。因此,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邓某丁对其陈述的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对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4、证据8有异议,认为巴东县安监局对邓某丁、邹某某、贺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贺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中证实第三人是在通畅公路修筑中受伤不属实,第三人是在为农户修路中受伤属实,卢卫没有开会通知停工不属实。其余证据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所有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4、证据8中贺某某、邹某某证明第三人邓某丁是在通畅公路修筑中受伤及卢卫没有开会通知停工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实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与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清太坪集镇至本镇X村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同年5月26日,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授权卢卫负责该工程项目中的具体事务。同年6月2日卢卫代表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与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安全施工合同。同年6月18日第三人邓某丁到原告承建的清太坪集镇至本镇X村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项目工地做工,由原告授权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卢卫安排被告为其从事搅拌机操作岗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做满25个工日,其工资按15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8月24日9时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卫安排第三人邓某丁给农户谭德志、谭国政修水泥路过程中,邓某丁在给运转中的搅拌机压箱齿轮打黄某时,不慎脚踩在钢管上滑落,导致身体失衡向前倾倒,右手深入搅拌机内,被搅拌机绞断右前臂。第三人邓某丁受伤后,卢卫将邓某丁送往巴东县X镇卫生院抢救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2008年10月19日,第三人邓某丁向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巴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邓某丁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不服,以第三人邓某丁是在给卢卫个人承接的农户谭德志、谭国政修水泥路时受伤,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无关,应当由卢卫个人负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邓某丁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以〔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与第三人邓某丁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08年10月16日第三人邓某丁向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邓某丁的伤认定为工伤。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工伤认定。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巴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不服,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邓某丁是由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授权清太坪集镇至双树坪通村X路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卢卫安排从事搅拌机操作工作,邓某丁与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在清太坪集镇至双树坪通村X路工程停工期间,农户谭德志、谭国政的水泥路工程,是卢卫个人承建的工程还是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查明事实。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某丁是在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的清太坪集镇至双树坪水泥路面工程施工中因工受伤,并作出巴劳社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劳社工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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