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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2010)天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妇幼保健院护士,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综合招投标服务中心高级工程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杨某某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30日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蕊淇。张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赡养父母、补交住房款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10月27日和2008年9月26日张某某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尔后,张某某、杨某某因相互间缺少沟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张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

另查明,张某某、杨某某在婚后共同购置两套单元(一套坐落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房产证号为:天房籍第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一套坐落在天门市X路,房产证号为:天房籍第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

还查明,张某某、杨某某婚生女张蕊淇,曾用名张X,现就读于中国地质大学江城学院一年级。

原审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与杨某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与张某某婚生女张蕊淇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不存在小孩抚养问题,但其尚在学校读书,无独立生活来源,需要一定的生活、教育费,诉讼中张某某自愿承担其大学毕业前的生活、教育费,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某与杨某某在婚后共同购置的两套单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张某某自愿放弃其应分份额,对此亦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准予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两套单元(一套坐落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房产证号为:天房籍第x号;一套坐落在天门市X路,房产证号为:天房籍第x号)归杨某某所有;3、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夫妻关系尚未破裂,被上诉人虽然不忠,但上诉人可以原谅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杨某某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系一份U盘,U盘中的视频资料证明张某某有第三者及私生子。证据二系婚生女张蕊淇的当庭证言,证明张某某及杨某某未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对该证据一,张某某认为该视频资料来源不合法,有合成的嫌疑,对第三者及私生子之事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张某某认为张蕊淇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属于一审时能向法庭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本应互相扶持,互相关心。但婚后张某某与杨某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慢慢淡薄。在2007年10月27日和2008年9月26日张某某两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张某某与杨某某夫妻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2009年11月12日张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由此看来,张某某与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因为有第三者和私生子才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上诉称除一审查明的两套房屋外,张某某另外尚有一套房屋及一辆轿车,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张某某一审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两套房屋的应得份额及要求承担婚生女张蕊淇大学毕业前的所有费用,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视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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