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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姜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马某甲,女。

被告姜某某、马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又名马X),男。

被告马某乙(又名马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运输公司)、姜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张某,被告东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姜某某、马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姜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东达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东风重型货车撞住原告乘坐的豫x号桑塔纳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被告东达运输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是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的挂靠单位,他们是实际车主,对该事故的责任,应由姜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承担。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主体不足,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我们将车挂靠在东达运输公司,该公司及实际车主投保有保险,在事故中,车主应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车主承担。原告所述护理费、误工费等计算标准过高,物品损失应看实际价值并做评估。

被告姜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东达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乙方融资车辆x/x挂东风货车以甲方名义登记,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属于乙方;车辆管理期间,乙方及乙方雇佣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乙方车辆必须投保交通事故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少于50万元。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也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之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雇佣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豫x挂东风重型货车。2010年3月2日20:40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豫x挂东风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在超车道内撞击张某驾驶的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尾部,致使豫x号桑塔纳轿车前移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在超车道内的一辆半挂货车(事故发生后,该车驶离现场)尾部,造成豫x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伤后,被送至渑池县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26.8元,第二天,原告转入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同年3月23日,原告结算住院医疗费3010.25元出院。出院时医嘱:颈托制动2个月,休息3个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梁现荣进行了护理。2010年3月12日,市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和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680元。

另查,原告月工资为3000余元(不包含奖金),但没有提供因事故减少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缴纳税款的手续。原告主张物品损失300元,提供了2007年11月购买眼睛的取货单。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豫x挂东风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在超车道内撞击张某驾驶的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尾部,致使豫x号桑塔纳轿车前移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在超车道内的一辆半挂货车(事故发生后,该车驶离现场)尾部,造成豫x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交警队认定: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和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东达运输公司,据此,被告姜某某作为雇员,可以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东达运输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梁现荣进行了护理,但没有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25元计算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物品损失300元,虽然提供了取货单,但该物品长期使用,没有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其价值,所以,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因事故减少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3637.0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937.05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4937.05元,由被告东达运输公司、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东达运输公司、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某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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