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浙江高邦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1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148号

原告浙江高邦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桂林乳胶厂,原名桂某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乳胶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坚,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桂林乳胶厂副厂长,住(略)-6-3。

原告浙江高邦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高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高邦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桂林乳胶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高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臧某某,第三人桂林乳胶厂的委托代理人韦坚、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浙江高邦公司就注册人为桂林乳胶厂的第x号“高邦及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不良影响的标志。该法中所指的“不良影响”侧重在公共领域,而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医用手套”等商品,则是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国家计划生育以及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无任何不良影响。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而浙江高邦公司所拥有的第x号“高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x号“高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是第5类和第42类,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浙江高邦公司在与“避孕套”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没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也从未在这类商品上实际使用过“高邦”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浙江高邦公司商标权的损害。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和服务,后者用于区别作为不同市场主体的企业,解决两者的冲突不仅要本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也要以“禁止混淆”为原则,即需要以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他们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浙江高邦公司取得“高邦”字号权的日期是1998年9月30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9年6月21日,浙江高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被提出申请时,浙江高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浙江高邦公司地处浙江,主要经营服装,而桂林乳胶厂地处广西,主要生产计生用品,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相关公众不易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关于桂林乳胶厂侵犯“高邦”企业名称权的主张不应被支持。四、浙江高邦公司提出的证据(6),所指向的并非第x号“高邦及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且形成时间绝大部分在1999年以后,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浙江高邦公司所有的第x号商标已经驰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浙江高邦公司对桂林乳胶厂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x号“高邦及图形”商标所提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浙江高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浙江高邦公司早在1996年就开始以“高邦”为商号,并在第5类和第42类上申请注册了“高邦”商标。从1999年至2004年,“高邦”品牌在中国服装行业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已经达到了中国驰名商标的程度。二、由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第三人桂林乳胶厂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高邦”商标及其知名度,其“高邦”商标的出现在市场上造成了产源混淆,构成了原告“高邦”这一驰名商标的损害。三、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原告提供的损害证据,也没有根据中国人的风俗习惯,就将服装与避孕套强拉在一起。由原告提供的广大消费者的来函证明,原告所反映的第三人“高邦”商标的使用给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四、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所拥有的“高邦”商标在商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用途相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五、被告应当尊重事实,不应以原告公司变动的表面现象为理由拒绝认定原告“高邦”商标为驰名商标。六、被告错误的未予审查原告商标的驰名商标的证据,致使没有做公正的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并非是对某一市场主体(或个人)来说的,不应做扩大解释,少数人对避孕套认识上的偏差不具普遍性,不应认定为“不良影响”。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被告仍坚持在第X号裁决中的意见。三、被异议商标和原告所有的“高邦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告没有提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1999年6月21日)之前原告商标使用的证据,以证明在该商标申请前,原告商标即已驰名。同时,其提供的应当是针对x号“高邦”商标的使用证据,而非其他商标。综上,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第三人桂林乳胶厂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在商标异议复审裁决书中已经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和说明,被告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温州市鹿城红苹果时装公司(简称红苹果公司)于199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第x号“高邦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1997年1月7日红苹果公司获准注册第x号“高邦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7日起至2007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空气清新剂、卫生巾、绷带、脱脂棉、卫生裤”等。1997年2月28日红苹果公司获准注册第x号“高邦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餐馆、医院、保健、护理(医务)、牙科、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整形外科、按摩脊柱治疗”等。2004年2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变更为浙江高邦公司。

1999年6月21日,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乳胶厂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高邦及图形”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避孕套、医用手套、医用指套、医用检查手套”等。该申请经初审公告于2000年第28期《商标公告》。2000年10月30日,浙江高邦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x号《“高邦”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浙江高邦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浙江高邦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1、红苹果公司、浙江高邦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登记资料,载明:红苹果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5日。同年9月20日,红苹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高邦服装有限公司。

2、浙江高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登记资料,载明:浙江高邦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30日。

3、成立于1996年3月20日的上海高邦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成立于1999年5月27日的成都高邦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4、南宁市高邦服饰专卖中心的营业执照,载明其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主营高邦服饰系列产品。

5、浙江高邦公司2003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证书、2002年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4年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2年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及“高邦”商标获得2001年和2004年浙江省著名商标、“高邦”企业商号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的牌匾。

6、x(高邦)牌休闲装荣获2000年上海服装行业著名品牌和2003年上海名牌产品100强称号的证书。

7、1998年9月19日《南国早报》第五版和2000年9月15日《当代生活报》,其中登有南宁市高邦服饰专卖店开业和三周年店庆的广告,广西日报社广告部为此出具了证明。

8、《浙江商报》1997年12月19日,其中有“高邦服饰八天开一店”的报道。

9、南宁市广播电视局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浙江高邦公司于1998年9月18日至31日在我局电视台播放电视广告。

10、浙江高邦公司与温州电视台新闻部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在温州电视台每晚《今晚九点半》栏目片头播放浙江高邦公司的广告,实际履行时间为1997年6月1日至1997年7月10日。

11、地区特约经销合同书及其他成立高邦专卖店的协议书、合同。其中由上海高邦服饰有限公司或浙江高邦服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经营者签订的地区特约经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销售“高邦”产品、签订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有8份,大部分经营地点在浙江省内,此外还有部分协议、合同中提及成立高邦专卖店。

12、消费者致浙江高邦公司的函件,函件中消费者主要表达了将“高邦”商标使用在避孕套产品的不解及其对“高邦”服装产品造成的不良影响。

2005年10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浙江高邦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多份《温州日报》、《温州晚报》广告宣传页、温州市国家税务局鹿城分局对浙江高邦公司1999-2004年销售量、利润、税金等情况的证明及浙江高邦公司聘请蔡依林为其形象代言人等报道,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桂林乳胶厂也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证据,用于证明其在行业中的地位和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存在不良影响等。上述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

另查:2004年6月29日,桂林南方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乳胶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桂林乳胶厂。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浙江高邦公司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浙江高邦公司和桂林乳胶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应否采信。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为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商标异议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被告做出第X号裁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因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被告作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于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主要为文字“高邦”,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原告所称不良影响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品和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判断两商品是否是类似商品以及某商品与某服务之间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避孕套、医用手套、医用指套、医用检查手套”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空气清新剂、卫生巾、绷带、脱脂棉、卫生裤”等,二者商品类别不同,且功能、用途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餐馆、医院、保健、护理(医务)、牙科、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整形外科、按摩脊柱治疗”等,该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一般公众不会混淆,不构成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规定和原告起诉的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已属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其他因素。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引证商标一驰名的证据来看,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的证据主要有:《南国早报》、《浙江商报》的报道、在温州电视台和南宁市电视台的广告及高邦专卖店设立情况等相关证据,从这些证据来看,报道数量少,广告时间短、范围有限,专卖店的设立也大部分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者与引证商标一无关,原告提交的荣誉证明等也均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综合考察这些证据,其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无法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一已经驰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浙江高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高邦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高邦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代理审判员周云川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O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丽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