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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海民初字第286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8610号

原告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南八里庄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科原大厦A座1010、X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富康公司)诉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之眼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定富康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将“慧眼”申请为第9类注册商标,于2002年7月3日将“慧眼”申请为第44类注册商标,并一直在眼镜销售、服务中使用,在眼镜行业中已小有名气。近期,我公司发现被告以“慧之眼”作为企业字号大肆招商加盟,并在显要位置标示“慧之眼”及其图标,已使相关公众对“慧之眼”、“慧眼”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从而对我公司的服务商标专有权造成损害。故起诉要求慧之眼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并停止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经审查,定富康公司主张慧之眼公司侵犯了该公司的服务商标专有权,但本案所涉“慧眼”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的商标注册权人为鲍某某,非定富康公司。鲍某某虽然是定富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现定富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涉案的服务商标享有相应权利,可以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定富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定富康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但基于其他原因不申请撤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正新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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