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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诉被告钟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

被告钟某。

被告王某。

原告贺某诉被告钟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对自己住房进行装修,至2007年期间,原告多次从两被告星月水暖器材店购进水暖器材15000余元,双方终止交易后,被告认为原告尚欠7000余元。但原告当时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鉴于没有找齐付款的凭条,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再次支付7000元。后来,原告找出了当时遗忘的被告7000元收据,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的70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7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材料,拟证实2被告系星月水暖器材店业主;

3、收条2张,拟证实被告收受原告货款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暖器材,并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钟某、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均属实,但都不能证明不当得利的事实成立。

被告答辩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经陈某某介绍从答辩人处购买水暖器材,因陈某某与答辩人经常有业务往来,所以原告购货采用记账形式。2006至2007年,原告支付7000元货款,我们就出具了收条,后来我们双方结算,原告尚欠我们货款7000余元。原告即偿还了尾数,另向我们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偿还了该7000元。我们没有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王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钱、货两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属实,但证人不能证实被告多收我7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难以确定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下半年,原告对自己住房进行装修,陈某某为原告安装水电,陈某某介绍原告去两被告开办的星月水暖器材店购买水暖材料。至2007年期间,原告多次从两被告开办的星月水暖器材店共购进水暖器材15000余元,当时采用记账形式提货,2006年12月原告偿还被告4000元,2007年2月原告偿还被告3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房屋装修完毕,原告退给被告部分装修材料。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000余元,原告当即付清尾数,并向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原告出具欠条后不久,原告分两次共偿还了欠款3000元,2009年年底,原告委托陈某某偿还4000元后,被告将欠条退给陈某某交原告销毁。2010年原告寻找到共计7000元的收条2张,原告认为两被告多收了原告购货款70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两被告认为没有多收购货款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多收了原告的货款7000元,现两被告认为没有多收原告的购货款7000元,且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要求被告钟某、王某返还不当得利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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