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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诉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114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11461号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州安德列-多-维尔。

法定代表人让-皮埃尔•梅德(Jean-x),全球商标事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M.麦惠舜。

委托代理人司义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玉璇,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西直门店,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1。

负责人星某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诉被告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简称英特儿公司)、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西直门店(简称华堂商场西直门店)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姜毅,被告英特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义夏、汪玉璇,被告华堂商场西直门店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雀巢公司诉称:2000年2月,原告委托他人为其乳制品设计一个盾形图形商标,主要使用在原告生产的婴儿食品、乳制品以及各种饮料产品上。原告于2001年开始将其作为产品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并以其在瑞士获得的第x号商标为基础注册,提出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被核准,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第29类、第32类部分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此外,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向中国商标局提出了注册“金盾”文字商标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等”,目前该商标正处于审查程序中。经过大量使用及广告宣传,原告使用的“盾形图形”商标(简称“盾形”商标)和“金盾”文字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后者已成为原告生产的婴儿奶粉这一知名产品的特有名称。被告英特儿公司在其生产的“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的包装盒以及包装罐的显要位置上,不仅使用了与原告“盾形”商标相近似的图形,还突出使用了“金盾”文字,并在部分杂志上刊登了产品广告,在其网站上多处使用,使人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金盾”系列产品之间存在某种联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英特儿公司在其生产的婴儿奶粉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的“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无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还是商品装潢使用均构成对原告“盾形”商标在第5类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告英特儿公司作为同行业者,明知原告对“盾形”商标和“金盾”文字享有在先权利,以及“盾形”商标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的事实,仍然在中国市场上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对其以“盾形”和“金盾”为主题的系列产品的市场推广,极大地损害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华堂商场西直门店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了这些侵权产品,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特儿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华堂商场西直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被告英特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英特儿公司辩称:一、被告“x”、“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量和销售额均居于全国第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盾形”商标专用权。1、被告使用的“金盾组合标识”不是被告产品的主商标,而是表明产品功能、区分不同产品系列的辅助标识。被告生产的所有奶粉的包装装潢均由三部分组成:最显著的是最上面的红色背景中的被告商标“x”和“多美滋”,是消费者区分产品来源的主要标识。次之显著的是靠近上部的金色或其他颜色的飘带状区域,标注了产品的名称。最不显著的是最下部的为了表明产品功能、区分不同产品系列的辅助标识,如“金盾组合标识”。2、被告使用的“金盾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盾形”商标不相同且不近似。“金盾组合标识”与原告“盾形”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均不相似,“金盾组合标识”的主要部分由四个要素组成:不同颜色的小海豚、金色盾牌、红色缎带和“金盾”文字,而原告的“盾形”商标是一个单一的有立体感的盾牌图形。3、被告使用的“金盾组合标识”与原告实际使用的盾形标识不相同且不近似。4、原告产品的主商标是“雀巢”,被告产品的主商标是“多美滋”,消费者在购买呼叫时完全可以区分开来。5、原告“盾形”商标不具有相关法律要求的显著性,且在中国不具有知名度。6、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对“金盾组合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7、被告“金盾组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被告是将“金盾组合标识”使用在婴幼儿奶粉上,而原告“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婴儿食品”和“乳制品代用品”。三、原告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其不能通过商标注册垄断“盾牌”通用图形并阻碍同行业经营者和普通大众对于该通用图形的合法使用,其商标注册应予撤销。四、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原告的雀巢奶粉美誉度较差,其“金盾”奶粉不是知名商品。2、“金盾”不是雀巢婴儿配方奶粉的特有名称。3、原告的“金盾”商标并未在中国注册,原告不能依据该商标申请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华堂商场西直门店辩称:我店销售的涉案婴儿奶粉是根据我公司与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进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店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2月15日,雀巢公司委托x为其新一轮的雀巢活动设计了一个新的标识,即“盾牌”图形,并受让其著作权。

雀巢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就“盾形”商标申请国际注册,注册号为x,有效期为200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基于此国际注册,雀巢公司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核准了“盾形”商标的注册(见附图),其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6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1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商品上医用营养食品和饮料、婴儿食品,第29类商品上奶、乳制品代用品等,第32类商品上啤酒、果汁、牛奶酵素饮料等。

原告盾形商标

雀巢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就“金盾”文字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上的婴儿食品等。商标局于2006年6月14日受理了该申请。“金盾”文字至今仍在商标局审查程序中,尚未核准注册。

雀巢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在《临床儿科杂志》第24卷第8-12期,于2006年9月在《中华儿科杂志》第44卷第9期,于2006年11月在《中国实用儿科杂志》第21卷第11期上刊登了其在中国销售的雀巢能恩金盾婴儿配方奶粉产品广告,广告中产品照片上使用了其“雀巢x”和“能恩”商标,还使用了其尚未核准注册的“金盾”文字商标标识。

英特儿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9月、10月在《临床儿科杂志》第24卷第8、9、10期,于2006年9月在《中华儿科杂志》第44卷第9期上刊登了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产品广告,广告中使用了“多美滋金装多乐加1”桶装奶粉的图片。英特儿公司于2007年9月在《妈妈宝宝》上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多美滋金装多领加2”罐装奶粉的图片,并且在广告下方使用了“多美滋金盾”字样。

2007年4月10日,雀巢公司委托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多美滋”奶粉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4月10日,华堂商场西直门店销售了英特儿公司制造的“多美滋金装多乐加1”、“多美滋金装多领加2”、“多美滋金装多学1加3”、“多美滋金装多学3加4”盒装奶粉和“多美滋金装多学1加3”桶装奶粉。

2007年9月7日,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华堂商场西直门店购买了“多美滋金装多学1加3”桶装奶粉。

上述产品的包装为:产品上部标明“x”和“多美滋”字样,中部分别为“金装多乐加”和“x”等字样,下部为“金盾组合标识”(见附图)。产品包装中“多美滋”和“金装多乐加”等文字右上方和“金盾组合标识”右下方均标有“TM”字样。

金盾组合标识

2007年9月13日,雀巢公司委托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对英特儿公司网站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了www.x.com.cn网站上的部分网页状态。

上述网站使用的盾牌图形包括以下四种形态(见附图):第一种是“多美滋金装多学1加3”桶装奶粉产品照片,其使用形态与第x号公证书中所涉及的产品相同;第二种也是英特儿公司生产的产品照片;第三种是对英特儿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介绍时使用的金色盾牌图形;第四种是在网页上方“金婴报道”和“金婴社区”字样前使用的缩小的盾牌图形。

被控侵权状态一被控侵权状态二

被控侵权状态三被控侵权状态四

另查明,雀巢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与纽迪希亚国际公司(x.V.)、国际营养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间互通了信件,就英特儿公司在其生产的婴儿奶粉包装上使用“盾形”商标和“金盾”文字的行为进行了交涉。其中2006年8月3日雀巢(中国)有限公司致国际营养有限公司的信件同时抄送给荷兰皇家纽密科集团(x.V.)。英特儿公司系荷兰皇家纽密科集团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

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与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第一销售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根据华堂商场西直门店提供的进货单,其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和2007年4月30日从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第二营运部购进多美滋金装婴儿配方奶粉和多美滋多尔加婴儿配方奶粉、多美滋多领加婴儿配方奶粉、多美滋多学1加幼儿配方奶粉、多美滋蜂蜜幼儿配方奶粉。

2007年10月18日,英特儿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请求撤销雀巢公司在第5、29、32类商品注册的x号“盾形”商标。

雀巢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华堂商场西直门店出具的购买多美滋奶粉的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费用3115元。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且有雀巢公司提供的权利转让协议、国际注册资料、中国注册证明、金盾文字商标申请资料、(2007)京二证字第x号和(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信函、发票,英特儿公司提供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x号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华堂商场西直门店提供的购销合同、进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英特儿公司于本案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若干,以说明其在雀巢公司注册“盾形”商标之前已经开始使用“金盾组合标识”,以及雀巢公司“盾形”商标不具备显著性。雀巢公司认为上述补充证据属于庭后提交的证据,其对此不予质证,并且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其所主张的被告英特儿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一是在婴儿奶粉产品上使用“金盾”文字构成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在婴儿奶粉产品上使用与其在中国注册的“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的被告华堂商场西直门店的侵权行为是销售了被告英特儿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

一、关于被告英特儿公司在产品上使用“金盾”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原告申请注册的金盾文字商标尚未获得核准注册,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金盾”文字构成其生产的婴儿奶粉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对“金盾”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了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在2006年8月至12月在《临床儿科杂志》、2006年9月在《中华儿科杂志》、2006年11月在《中国实用儿科杂志》上刊登的雀巢能恩金盾婴儿配方奶粉广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婴儿奶粉产品属于知名商品,故对原告主张“金盾”为其生产的婴儿奶粉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此为基础主张被告英特儿公司在其生产的婴儿奶粉上使用“金盾”文字的行为属于侵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英特儿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盾形”商标专用权

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是x号“盾形”商标的注册人,合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因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英特儿公司以该商标不具有商标显著性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程序。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盾形”商标注册人,依法有权使用并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该商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被告英特儿公司生产的“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与原告“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婴儿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且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五类商品中的0502群组。故被告英特儿公司生产的“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与原告“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英特儿公司辩称婴儿奶粉与原告“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对比,同时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的x号商标为盾形图形,被告英特儿公司在其婴儿奶粉产品上使用的“金盾组合标识”由四个要素组成:金色盾牌、右上角的小海豚、下方的红色缎带和盾牌上的“金盾”文字。虽然两者在整体标识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差别,但由于“金盾组合标识”的主体突出部分也为盾牌图形,该盾牌图形与原告“盾形”商标从整体上看并无实质差异,当二者使用在相同的奶粉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即使在盾牌右上角增加了小海豚图形,下方增加了缎带图形,也不能消除上述混淆的可能性。故被告使用“金盾组合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的“金盾组合标识”与原告“盾形”商标相近似。

被告英特儿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盾牌图形,有四种形态:第一种与其在产品上使用的“金盾组合标识”相同;第二种,与第一种使用形态相比,仅盾牌图形略有区别,即三个角较为光滑和平整,故整体仍然与原告“盾形”商标构成相近似;第三种,仅仅在盾牌图形上标明有“抵抗力”、“x”字样,第四种是缩小的盾牌图形,故均与原告“盾形”商标构成相近似。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在其生产的婴儿奶粉等产品的包装显著位置上使用了“金盾组合标识”,且在该标识的右下方标注有“TM”字样,故其是将“金盾组合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盾牌图形是为了对其“多美滋”系列奶粉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也是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故对被告英特儿公司关于“金盾组合标识”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作为表明产品功能以区分不同产品系列的辅助标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英特儿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使用的“盾形”商标与其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但原告是否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

综上,被告英特儿公司在其生产的婴儿奶粉等产品包装上使用“金盾组合标识”,在其网站上宣传其生产的婴儿奶粉等产品时使用盾牌图形的行为,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英特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英特儿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华堂商场西直门店销售了被告英特儿公司生产的上述侵犯原告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婴儿奶粉,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华堂商场西直门店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婴儿奶粉上使用含有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已核准注册的x号盾形注册商标的“金盾组合标识”,立即停止在www.x.com.cn网站上使用与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已核准注册的x号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盾牌图形标识;

二、被告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西直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含有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已核准注册的x号盾形注册商标的“金盾组合标识”的婴儿奶粉;

四、驳回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和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西直门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乔平

二○○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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