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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比斯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5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594号

原告杜比斯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0),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东住吉区北田边4丁目15番X号。

法定代表人嶋崎義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天胜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比斯有限公司(杜比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22日针对第x号“爱多收x”注册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复审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旭化学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耀鸿,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某,第三人旭化学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化学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关于某x号“爱多收x”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简称商标有效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针对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复审决定书。该复审决定认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所称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某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某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些使用是商业活动中对商标的实际使用。通过实际使用,商标便可以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使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市场主体联系起来。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某国香港,是黄某河种子有限公司会计管理的票据,在“商品”一栏中仅标明“爱多收”,并未标明是何种商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系在中国大陆的商业活动中的真实使用。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2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为印有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但由于某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印刷或进行广告宣传的具体时间,即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1999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4日期间的使用。证据3和证据4是产品外包装,没有关联证据支持,单独的产品外包装不能作为法定时间范围内的有效使用证明。关于某比斯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受理旭化学会社逾期提起复审申请的问题,由于某化学会社提供的证据均已表明旭化学会社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由于某标评审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管辖上的分工进行了调整,人民法院驳回了旭化学会社的起诉后方另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于某化学会社并不存在怠于某使权利的情形,故杜比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比斯公司认为国家商标局决定是终局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得受理的主张,于某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复审商标属于某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决定:撤销国家商标局决定;杜比斯公司在第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杜比斯公司不服第X号复审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旭化学会社不服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有效决定,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而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二、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孤立地、分割地审查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违反了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复审阶段我公司补充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旭化学会社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当时没有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是因为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发生了变化,不能归咎于某化学会社;二、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1999年4月15日到2002年4月15日三年的时间段里进行了实际的使用;杜比斯公司补充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第X号复审决定书中对其并没有涉及;三、根据法院生效的裁定,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解释,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符合本案的情形,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并无不当。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杜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复审决定书。

第三人旭化学会社述称:一、我会社并没有懈怠自己的权利,完全由于某商标法理解的不同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受理我会社提出的复审请求;二、杜比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缺乏有公信力的证明,没有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他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使用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据的审查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某案的来龙去脉。复审商标是由在中国香港注册的黄某河有限公司于1984年8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并于1985年5月15日被核准注册的“爱多收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注册号是第x号。杜比斯公司于1997年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4月15日受理了旭化学会社的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而提出的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并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商标有效决定,认为杜比斯公司提供的证明1999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4日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决定:旭化学会社的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杜比斯公司的复审商标继续有效。在该商标有效决定中,未告知对商标有效决定不服的提起诉讼或申请复审的期限。旭化学会社不服商标有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受理后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指商标局就撤销注册商标申请所作出的所有决定,既包括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也包括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旭化学会社不服国家商标局就其撤销申请作出的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以(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旭化学会社的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以(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上述裁定。旭化学会社于2004年12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被受理。

本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旭化学会社不服商标有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旭化学会社不服商标有效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复审曾经遭到拒绝受理。杜比斯公司认为,旭化学会社针对商标有效决定提出起诉或复审请求的具体时间不明,难以确定其是否懈怠权利。

二、关于某比斯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情况。杜比斯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标注“黄某河种子有限公司发票”的打印件24张,时间跨度为1999年4月20日至2002年4月11日,货品一栏中均标注“爱多收”,对该证据1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2为黄某河种子有限公司的非公开出版物印刷广告宣传材料三份,均印有“爱多收”注册商标使用的植物细胞赋活素图片,三份宣传材料分别标注“2000年新世纪千禧包装”、“赠送行动直至2002年底”、“赠送行动直至2003年底”字样;证据3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产品包装容器;证据4为标注有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种子包装袋。证据3和证据4未有任何关于某间的标注。

三、关于某比斯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诉讼中提交证据的情况。杜比斯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将证据7和证据8寄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9日签发公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未采纳证据7和证据8的内容。其中,证据7是深圳市龙岗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兹有我公司由1999年起已采用黄某河种子有限公司销售货品‘爱多收’x植物细胞赋活素,多年来一直深受客户接受推崇及广泛使用。”证据8是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核准内资分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记载了深圳市龙岗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龙园门市部隶属深圳市龙岗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等信息。

在诉讼中,原告杜比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0年1月1日杜比斯公司与黄某河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约定杜比斯公司许可黄某河有限公司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使用复审商标;

2、黄某河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3日、2001年3月19日、2001年9月17日作为卖方与广东省良种引进服务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利隆经济发展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龙园门市部签订的合同,记载品名为爱多收x植物细胞赋活素。

黄某河种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黄某河有限公司。

另查,在复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限定举证期限截至到2005年11月2日。杜比斯公司认为在收到旭化学会社的质证意见后,应当给予杜比斯公司再一次进行答辩的期限。

以上事实由第X号复审决定书、本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当事人提供的上述罗列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某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第三人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是否有法律根据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虽然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某中所规定的“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之表述在实践中出现了理解上的分歧,不仅导致旭化学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复审申请未予受理之事实,而且导致旭化学会社应当在收到通知起十五日内还是三十日内提出不服的主张处于某明确的状态。经过本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的确认,本案中涉及的商标有效决定,虽然结论是复审商标继续有效而不是撤销复审商标,但是,对该商标有效决定不服的,仍然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需要先申请复审。并非属于某化学公司自身的原因而导致超过提起复审时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内。而且,本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旭化学会社不服商标有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事实,由于某化学会社提出不服商标有效决定主张的当时,法律适用尚不明确,尽管(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表明的法定期限限定是十五日还是三十日不够明确,但是该事实可以表明旭化学会社没有怠慢行使权利,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请求是对未受理行为的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比斯公司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旭化学会社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以及没有法律根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告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使用事实的问题。

通过审查杜比斯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某国香港,没有提供公证认证手续,难以确认其真实、合法性;证据2作为黄某河种子有限公司的非公开出版物的印刷广告,虽然印有诸如“2000年新世纪千禧包装”、“赠送行动直至2002年底”、“赠送行动直至2003年底”时间标注,但是,由于某有其它证据佐证,难以确定该印刷广告的客观真实性,所以不能证明印刷或进行广告宣传的具体时间;证据3和证据4也无法确认复审商标使用的时间阶段。因此,证据1至证据4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复审商标已经使用的事实。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

另外,关于某据7和证据8以及杜比斯公司在本诉讼中提出的证据问题。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之所以有关于某证期限的限定,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提供证据,保证行政审查及行政诉讼的效率。同时,为了保证公平,要求行政机关以及法院必须明确告之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限定。所以,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又未能说明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则上,行政诉讼应当在行政审查证据的范围内进行,避免造成审级损失,除非行政机关没有给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且该限定未明确告知当事人。本案中,在复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限定举证期限截至到2005年11月2日,杜比斯公司没有提出任何书面申请要求延长举证的期限,特别是证据7和证据8以及杜比斯公司在本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某的证据,而且也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的情形,所以,杜比斯公司未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属于某怠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在复审阶段未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某x号“爱多收x”商标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杜比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杜比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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