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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乙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黄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林某丙(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凤凰大厦X层。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代理),女,1973年出生。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保尾四沟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王某戊(特别代理),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马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己,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乙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涵江支公司)、黄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2010年2月24日19时50分,被告黄某己醉酒驾驶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5KM+520M处,遇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原告林某乙站立在车行道内采取措施不当,与驾驶员郑振羿驾驶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交会时发生相刮,造成受害者林某行死亡、林某贵(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林某乙(致九级伤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己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郑振羿,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及原告林某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己所有的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向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3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误工费8856元、护理费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后果,被告黄某己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只承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旅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向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林某乙负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向涵江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林某乙已领取1.3万元,请求一并处理,由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中旅公司。

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商业险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己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原告及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在二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理赔,超出部分按责论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己已为原告赔付医疗费3000元,并在涵江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己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郑振羿,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及原告林某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3、涵江医院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4、涵江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嘱单、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x.3元。5、司法鉴定书及伤残鉴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伤(偏重)、伤残经评定为九级。6、鉴定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某己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中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其除了同意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不可能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黄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以医院的出院小结为依据。对证据4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是72天。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某己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涵江医院预交金票据二张及涵江交警大队暂寄款凭证一张,欲证明被告黄某己在涵江医院为原告预交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在涵江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己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某己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中旅公司、中保涵江支公司对被告黄某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2、涵江交警大队暂寄款凭证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在涵江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林某乙已领取1.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领取医疗费,不清楚赔偿款由谁交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中保涵江支公司、黄某己对被告中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中保涵江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中旅公司、黄某己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黄某己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5KM+520M处,遇原告林某乙及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站立在车行道内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郑振羿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交会时发生相刮,造成原告林某乙、受害者林某贵受伤,受害者林某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己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郑振羿、原告林某乙、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5月8日出院,住院73天。原告林某乙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L1、2、3、4、5及T11、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T10、11、12椎体棘突骨折,3、左第3-10及右6、7肋骨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5、脑外伤后综合征,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高血压病。出院时医院建议:1、加强腰肌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3、休息3个月。2010年3月8日,原告林某乙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偏重)。2010年5月18日,原告林某乙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九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林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30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3元),2、误工费53.32元/天×83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4425.56元,3、护理费53.32元/天×73天=389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3天=1095元,5、交通费800元(酌定),6、营养费2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20%=x元,8、鉴定费650元,合计人民币x.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黄某己所有的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向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被告黄某己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己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5KM+520M处,与原告林某乙及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站立在车行道内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郑振羿驾驶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交会车时发生相刮,造成原告林某乙、受害者林某贵受伤,受害者林某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黄某己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卧铺车驾驶员郑振羿、原告林某乙、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某己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卧铺车驾驶员郑振羿、原告林某乙、受害者林某行、林某贵合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黄某己系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及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因此被告黄某己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中旅公司系闽x号卧铺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及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又是驾驶员郑振羿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林某乙的伤害系被告黄某己、中旅公司共同造成的,故被告黄某己、中旅公司对原告的伤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二个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黄某己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二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作为闽x号卧铺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结果,交强险赔偿应按比例予以分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强制保险部份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9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425.56元+护理费3892.36元+交通费800元)×97.38%≈x元,按x元予以计算。二、医疗费84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作为闽x号卧铺车(交强险赔偿款在他案支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3元-x元)×30%×40%=4164.04元。被告黄某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3元-x元)×70%=x.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己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后,余额人民币x.79元(x元-x.21元)用于对抵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抵数额x.7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某己另行结算)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林某乙人民币x.21元。原告林某乙及受害者林某贵、林某行均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三方相互赔偿责任相当,予以抵销。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黄某己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以被告黄某己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主张交强险予以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林某乙人民币1.3万元,可在以受害者林某贵为原告一案中抵扣。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六百九十元二角一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四元零四分。

三、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28元,原告林某乙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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