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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双槐树乡救灾扶贫储金会诉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会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6岁。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诉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诉称,1999年10月30日,被告以其家庭财产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利息一分二厘,限期十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放款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贷款4000元,约定利率1.2%,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贷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本案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0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在原告处贷款4000元,月利率1.2%,期限十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现金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2%,从199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审判员王彬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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