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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骆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

被告骆某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骆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起诉称,原告与承租人唐子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010年4月6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唐子西将所承租的桂林市X路X街西X栋X楼门面于2010年4月22日前返还给原告雷某”。据此裁定书的内容,原告已于2010年4月22日取得了对桂林市X路X街西X栋X楼门面的使用权,依法享有对该门面的处置、收益等权利。同时,上述裁定书内容亦表明原告与唐子西之间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有关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从2010年4月22日起已依法解除,唐子西从2010年4月22日起已依法不再享有对上述门面的使用权。本案被告骆某某作为原告门面的次承租人,其请求继续履行与唐子西签订的转租合同和使用门面的唯一合法前提条件是代承租人唐子西支付欠付原告的租金和违约金。原告在上述裁定书下达后与被告骆某某等人多次进行协商,但由于承租人唐子西欠付原告租金数额巨大,被告骆某某表示不愿代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腾空门面并返还给原告的请求,但被告至今仍继续占有和使用原告的门面拒不交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桂林市X路X街西X栋X楼门面腾空返还给原告;2、被告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被告腾空门面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240元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唐子西的门面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唐子西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被告骆某某与唐子西的门面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与承租人唐子西签订转租合同的事实;3、(2009)秀民初字第1244-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门面使用权从2010年4月22日起属于原告的事实;4、(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唐子西的租赁合同已合法解除;5、照片,以证明被告占有使用原告门面的事实及原告催告被告腾房的事实。

被告骆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唐子西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唐子西同意我试用一个月不交租,从4月8日起交租,被告交了3个月的租金,被告在7月3日就已经搬空门面了。被告对涉案的门面的使用正当、合法、有据,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与唐子西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有权使用本案涉及的门面及使用该门面的期限。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称照片上的门面不是她承租的门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门面不是被告承租的门面,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现座落于桂林市秀峰区X街西X栋X层6、7、8、9、10、11、X号商业用房所有权人系原告雷某所有,建筑面积为184.79平方米。另有经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设的玻璃用房,批准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使用权人亦是雷某。2009年3月31日,原告雷某与唐子西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雷某将前述房屋600平方米(后双方确认计租面积为550平方米,月租金x元)租给唐子西经营服装、服饰,期限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唐子西不得改变门面用途,可将门面分割后转租;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x元,第二年为x元,第三年为x元……;于每月25日前预交下月租金;合同期满或被解除,固定装修部份不能进行拆除;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逾期交租超过十日,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等。唐子西(甲方)将门面进行装修后于2009年9月与被告骆某某(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唐子西将位于正阳步行街西X栋X楼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骆某某,双方确认计租面积为18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从2009年9月31日至2015年9月31日止;租金的支付实行先交后用模式,每三个月一交,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时须先预付甲方租金3240元,此后应于每季的25日将下个季度的租金支付给甲方,逾期每日按每月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超过5天不能如数交清租金,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即迁出门面,押金不予退还;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合同终止或依法按约被解除后,可搬移的装饰部分由乙方搬离,固定的装修部分乙方不能进行拆除等等。2010年3月8日,被告退出该门面,重新与唐子西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唐子西将正阳步行街西X栋二楼X号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五年,从2010年3月8日到2015年3月8日,租金为每月2780元,其他事项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同时查明,从2009年8月起,唐子西不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雷某追索租金未果,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唐子西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124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唐子西将所承租的桂林市X路X街西X栋X楼门面于2010年4月22日前返还给原告雷某。2010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雷某与唐子西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唐子西支付雷某至2010年4月22日止的租金x元;三、唐子西赔偿雷某损失x元;四、驳回唐子西的反诉请求。

另查明,(2009)秀民初字第1244-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骆某某已收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的组织下于2010年7月28日将门面交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原告雷某系桂林市X路X街西三栋X楼门面的合法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原告雷某与唐子西虽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允许唐子西使用该门面,但因唐子西拖欠租金,雷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已于2010年4月6日作出裁定,裁决唐子西将承租的桂林市X路X街西X栋X楼门面于2010年4月22日前返还给雷某,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此时起雷某与唐子西的门面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本案被告骆某某作为次承租人虽然与唐子西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了对讼争门面的占有使用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骆某某作为次承租人只有在代唐子西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出租人雷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骆某某并未代唐子西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现雷某与唐子西的合同已终止履行,骆某某作为次承租人对出租门面的占有就从有权占有变成了无权占有。原告作为讼争门面的所有权人及合法的使用权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门面。现被告在本院组织下已于2010年7月28日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原告的这一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并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接到法院的生效的裁定之后即应该腾房,虽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出腾房的通知,但从2010年4月22日起的房屋使用权已经归原告,被告没有将门面交还,即应当向原告交付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与唐子西约定的租金从2010年4月23日起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使用费应以被告与唐子西约定的每月2780元为准,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止,即为2780元×3个月+2780元÷30天×4=8711元。被告辩称其是合法使用讼争门面并未构成侵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向唐子西已交付租金,扣除其应该交纳的租金后,剩余的部分有权向唐子西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居民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某支付原告雷某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门面占有使用费871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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