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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于2009年12月28日以鄂汉检刑诉[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于2009年12月28日以鄂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文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文某甲途经本组村民胡某某屋后时与其父文某焕相遇,因怀疑文某焕在外嫖娼而担心自己女儿的安全,遂用铁锹猛砍文某焕的头部,并将文某焕推倒在地,双手猛掐文某焕的颈部,致文某焕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文某甲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甲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在近亲属之间,且文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文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在同组村民胡某某家屋后的土路上与其父文某焕相遇。文某甲因怀疑文某焕在外嫖娼,恐对其女儿不利,即持携带的铁锹砍伤文某焕的头部,并将文某焕推倒在地,用手猛掐文某焕的颈部,捂文某焕的口鼻,致其当场死亡(殁年76岁)。

经法医鉴定,文某焕系窒息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文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日下午3点多钟,其听到屋后有喊声,跑出后门看见文某焕躺在地上,文某甲骑在文某焕身上,双手掐着文某焕的脖子,口中喊:“掐死你!掐死你!”开始时文某焕口中还有呼叫声,过了一会儿就没声音了。文某焕头部和耳朵上有血,旁边地上有一个铁锹柄。其劝文某甲,文某甲说:“救不活了,掐死算了!”相关事实,还得到证人文某、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郭某某、文某戊、杨某己、余某某等人证言的印证。上述证人均某证实文某甲患有精神病,发病时胡某打人,经常殴打文某焕。

2、证人杨某庚、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文某焕生前为人忠厚老实,没有生活作风上的问题。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文某焕及被告人文某甲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5、物证铁锹照片经被告人文某甲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仙桃市X镇X组胡某某家附近的土路上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死者文某焕的伤情及死亡原因。

8、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甲的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受疾病影响,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力削弱,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文某甲亦有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仅因怀疑其父文某焕行为不检而持铁锹将文某焕砍伤,并以掐颈、捂口鼻的方式致文某焕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文某甲提出其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文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文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犯罪行为发生在近亲属之间,得到其他近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先兵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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