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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廖某甲、廖某乙等四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廖某乙。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廖某甲、廖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恒志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5日14时20分,被告廖某甲驾驶桂x货车在全州才湾镇X村道上由全州方向往桂林方向倒车,原告在车后为其指挥。由于被告廖某甲在倒车时没有注意到原告所处位置,导致货车的右侧尾部螺栓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撞到在电线杆上,原告右手大拇指当场受伤。经全州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廖某甲对此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到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包扎,包扎后因伤势严重,原告随即赶往18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拇指撕脱离断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月5日住院,共住院72天,期间需一人陪护。2010年3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7元、陪护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x.40元、交通费1011元、营养费2400元、住宿费9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另因原告的伤情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保留追偿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廖某甲没有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拒绝理赔。原告认为桂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桂x货车挂靠于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被告廖某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所以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损失,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廖某甲、廖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7元;2、上述款项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廖某甲、廖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廖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责;2、全州医院门诊收据、181医院门诊收据、门诊病历、住院通知单、住院医药费及用药清单、医药收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x.17元;3、陪护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另还发生240元的护理费;4、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据41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6、住宿费票据8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发生的住宿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8、桂x的行驶证及运输证、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以证明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的;9、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原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以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运输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补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保险公司按x元的限额赔偿。其他的各项费用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直接责任人廖某甲承担。二、桂x货车虽登记在永安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三人共有。该车仅是挂靠永安运输公司。双方的挂靠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应由永安运输公司承担。三、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为廖某乙、廖某甲及吴某某三人,应由其三人承担责任,永安运输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使用也未从其营运中获利,在本次事故中也无任何过错,永安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运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经营合同,以证明该车实际的所有人为廖某乙及按协议约定永安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保险单,以证明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合伙购车协议书,以证明该车系由原告及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共同购买,合伙经营。

被告廖某甲答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应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起诉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也过高。

被告廖某甲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廖某乙答辩称,事故是由廖某甲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我愿意承担应由我承担的责任。

被告廖某乙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运输公司、廖某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廖某甲对证据3中的240元的护理费有异议,其余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陪护证明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廖某甲对其中240元的护理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灌阳到桂林就医来往的次数没有那么多及每次的费用也没有那么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从全州转院至第一八一医院及出院后门诊一次的交通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其数额以每人每次50元计,因原告需一人陪护,其交通费损失应以两人计,即为400元。四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票据仅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不应属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所发生的住宿费可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原告的住宿费损失应为2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运输公司、廖某乙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廖某甲认为原告未完全治愈不能做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甲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廖某甲、廖某乙对被告永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廖某甲驾驶桂x重型厢式货车在才湾镇X村道上由全州方向往桂林方向倒车时,由于在倒车过程中,未确实注意车后指挥倒车的原告吴某某,致使车辆右侧尾部螺栓撞到原告的右手大拇指至电线杆上,造成原告右手大拇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某甲驾车在倒车过程中未确实注意车后情况以确认行车安全,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全州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2.5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事故发生当天17时20分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治疗费用411.64元。当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给原告下了住院通知单,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72天,发生医疗费用x.33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1人陪护,并且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13日因病情需要住监护室病房交护理费240元。原告出院医生医嘱要求:1、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2、严格禁烟,患肢保暖;3、每月复查摄片;4、择期再行右手第1掌骨断端植骨、皮瓣修整、肌腱松解等手术;5、建议全休暂定贰月;6、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门诊复查一次,发生医疗费用312.7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2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了评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桂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永安运输公司。2009年12月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签订《合伙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合伙购桂x欧曼车一辆,总价值为x元。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等。同日,被告廖某乙作为乙方与被告永安运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某乙自购桂x货车挂靠被告永安运输公司,挂靠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服务费100元,全年共计1200元。乙方车辆挂靠甲方经营,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挂靠车辆入户手续、营运手续及代收代缴各项交通规费、营业税等各项业务。乙方购车资金由乙方自筹,车辆所有权为乙方所有。乙方在营运期间发生各种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毁、货物损坏、灭失、被盗、被抢以及营运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等等。

又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另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永安运输公司为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总计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廖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川县定江支行x帐户内存款人民币x.11元。冻结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甲驾车在倒车过程中未确实注意车后情况以确认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廖某甲驾驶桂x货车倒车过程中未确实注意车后情况将原告撞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共计x元,其中关某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0元/天×72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护1人,另还支付监护室病房护理费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雇请1人陪护,按50元/天计算符合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即护理费应为3840元(50元/天×72天+24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且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规定,即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天×60天)。另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20元。原告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合伙购车挂靠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其从事的职业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的标准来计算。因原告出院后医院医生医嘱需全休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32天(72天+60天),其误工费应为x.30元(x元/天÷12个月÷30天×132天)。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在广西灌阳县X乡X村渣塘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计算,即x元(3690元/年×20年×20%)。另原告为伤残评定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x元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廖某甲、廖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x.47元,其中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x.3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3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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