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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巴某、南阳市新阳光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巴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3日,该公司客服部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巴某、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出租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告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亭、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阳光出租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巴某驾驶豫RT1128号轿的行至车站南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卫校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该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经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巴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73.9元。被告新阳光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巴某辩称,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新阳光出租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交强险条例审查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巴某驾驶豫x号轿的沿南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顾缘农贸市场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史某良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某被送往南阳市卫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史某某右侧腓骨骨折,左上肢及左额部组织损伤。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x.90元。住院期间由史某花护理。2009年11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2009年10月28日,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史某某的电动车予以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781元。

另查明,原告史某某系南阳市宏乾混凝土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史某花系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职工,月工资2000元。豫x号轿的车主为新阳光出租公司,与阳光财险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史某某住院期间,巴某共支付医疗费8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南阳市宏乾混凝土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巴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未履行注意安全义务,与原告史某某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巴某应对史某某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阳光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该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与新阳光出租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阳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将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原告史某某受伤后在南阳卫校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90元。有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险虽对其中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医疗费x.90元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原告史某某系南阳市宏乾混凝土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其住院63天,误工费应为(3000元÷30天×63天)6300元。

三、护理费。史某某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左上肢及左额部组织损伤,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史某花系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职工,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应为(2000元÷30天×63天=)42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本市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每项每天20元为宜,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为((20元+20元)×63天)2520元。

五、交通费。原告史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唐湾居住,其就治医院位于南阳市X路,根据两地距离及实际情况,交通费以50元为宜。

六、财产损失。原告史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车损估价781元,被告应予赔偿。

上述共计x.9元扣除被告巴某已支付的8200元,被告巴某仍应赔偿原告史某某x.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巴某向原告史某某支付赔偿款x.9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额12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220元由被告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胡果

审判员牛s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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