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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炳友,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和进行民事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吴××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炳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本村吴××因一只公鸡的归属发生厮打,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将吴××左眼打致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吴××诉称,2009年1月6日下午5时许,因一只公鸡的归属问题发生厮打,吴某某用拳头将原告人左眼打致轻伤,并将肋骨打断3根,经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经驻马店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花费医疗费700余元。原告人受伤后,被告人不管不问,被告人的母亲又强行非法进住原告人家,原告人经多次到县委、县政府、公安局等部门反映后,被告人的母亲才离去。为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法医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医疗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190元、营养费51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原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医疗票据6张690元;2、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200元;3、司法鉴定费票据3张700元;4、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吴××关于其花费车旅费的说明;6、安阳车站证明;7、吴××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吴××先用砖头夯我的头,我用拳推他左肩,推他的头,其他我没打他。我愿意调解解决附带民事赔偿。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先用砖砸被告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是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造成的后果不严重,且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肋骨骨折的鉴定不真实、不客观,公诉机关对此处伤情也没指控。十级伤残不含眼眶骨折。请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吴××在涧头中心医院放射科申请单、X光片、B超单、交费小票、处方笺以证实吴××没有肋骨骨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下午5时许,一只黄某白尾巴公鸡跑到被告人吴某某的院内,原告人吴××的妻子到院内找鸡。被告人吴某某与原告人吴××因这只鸡的归属发生吵骂、厮打。吴××用砖头打吴某某的左额头一下,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打吴××左肩两下,用拳头打吴××左眼一拳,致其左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吴××受伤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将吴××拉到涧头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吴××于2009年1月9日到新蔡某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付检查费250元,于2009年1月14日、19日、2月1日到涧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0元,于2009年2月10日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于7月5日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河南省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1月6日下午5、6点钟,一只黄某白尾巴公鸡跑到俺家里,俺家一只这样的鸡不见7、8天了,我认为这是俺家的。吴××的妻子到俺家找鸡。我说你赌个咒,她就赌个咒,我手一挥说,你逮走吧。吴××在隔壁骂,我俩又在外边边骂边吵,吴××从沙堆上拿一块砖头朝我左额头砸一下,当下就出血了。我一恼甩开右手推两下子,又用手朝吴××左肩打两下子,又朝他的左眼处打了一拳,其他我没有打他。1月7日上午,我用架子车把吴××拉到涧头卫生院给他看伤,1月8日上午我让他回去,他不回。

2、被害人吴××陈述,2009年1月6日下午5点多,我家的一只黄某白尾巴公鸡跑到吴某(吴某某)家里,我老伴到吴某家里找。吴某让赌咒,我老伴赌了咒。我在家里听见了,很恼火,我出来和吴某论理。吴某就用拳头打我的眼,朝我胸部打,我拿一块砖朝他眼上砸一下子,后来就被人拉开了。

3、证人周××证实,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6点钟左右,我在俺庄东头听见有人吵架,我到现场看到吴××与吴某某吵架,吴某某说你说鸡是你的,你赌个咒你掂走。吴××不赌咒还骂吴某某,后来吴××拿一块砖头照吴某某左额头夯一下子,当下就把吴某某头夯淌血了。吴某某就用手推他两下子,照他头上打了一拳,然后我就把他俩拉开了。

4、证人李××证实,2009年1月6日下午5、6点钟时,我家一只黄某不见了,我听见吴某某家有只鸡乱叫,我推开吴某某家门,发现我家的鸡,我就去撵。吴某某让我赌咒。我丈夫吴××和吴某某吵起来,从各院里出来,我也跟着出来。吴某某和吴××吵着就厮了起来,我就去拉吴某某,吴某某就用拳头照我左下巴、胸口、左腰各打一拳,我就躺地上了。

5、证人吴××证实了吴某某与吴××因一只公鸡吵骂,吴××用砖头把吴某某左额头打流血的事实。

6、新蔡某人民医院CT片、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实,吴××左眶内壁骨折并内直肌羁绊。

7、新蔡某公安局公新法活检字(2009)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吴××左眶内壁骨折并内直肌羁绊,吴××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8、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吴某某的个人信息。

9、吴××的身份证、户口薄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其基本信息。

10、新蔡某公安局涧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吴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下午在其家中被抓获。

11、郑州铁路局安阳车站的证明证实,吴××是其单位退休职工,月收入1200元。

12、原告人吴××提供的新蔡某涧头中心卫生院2009年1月14日、1月19日、2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320元。新蔡某人民医院2009年1月9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25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20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3张700元。

13、原告人吴××提供的驻蔡某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吴××左眼眶骨折,伤残等级综合意见为十(X)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清楚,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人吴××提供的新蔡某人民医院于2009年1月12日、15日摄吴××胸部前后位、胸部左侧斜位X线片及吴××左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的报告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公诉机关未指控此处骨折;2、除吴××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殴打了吴××的肋部。原告人提供的驻蔡某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按残情晋级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人吴××提供的新蔡某人民医院于2009年1月12日、15日摄吴××胸部前后位、胸部左侧斜位X线片的门诊票据2张12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供的新蔡某涧头中心医院2009年1月7日放射科申请单、B超单、X线片及打印的交费小票,因该小票未盖交费公章,不能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对原告人提供的涧头卫生院1月8日的处方笺,因无缴费票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吴××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但应按法律规定和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吴××在本案中先用砖头打被告人吴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在附带民事赔偿中承x%的责任。对原告人吴××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吴××退休后已回农村居住十多年,且未因此减少其退休金的领取,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赔。原告人吴××请求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人吴××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吴××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人吴××请求的精神慰抚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原告人、被告人在本案中均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原告人先用砖砸被告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对被害人肋骨骨折的鉴定没指控的意见,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十级伤残不含眼眶骨折的意见,属对评残标准理解有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医疗费57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2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97元,被告人吴某某承担303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审判员张莹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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