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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84号

上诉人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长发数码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功胜,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上诉人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高通公司)与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力尼科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高通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高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x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许可上诉人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四川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托普集团)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该合同的实质是商标所有权的转让,而在商标冻结期间禁止转让,所以被上诉人与托普集团采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就x商标冻结影响上诉人的利益提出抗辩,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余款的行为就是明确的抗辩。3、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给付也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涉案商标被冻结后,明显会给上诉人期待的利益带来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给付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对于商标是否被冻结,在公开信息中也不会记载。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宏力尼科公司辩称:1、托普集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是否合法问题。商标使用许可与商标转让是两个概念,存在主体、程序、权利范围等方面的区别,根本区别是对注册商标是否有处分权。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商标的处分权等权利,而这些权利才构成商标转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许可上诉人使用x商标并不越权。被上诉人承诺保证该商标的合法性,并未声明自身就是该商标的所有人。我国商标法实行公示制度,上诉人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前应当核实商标情况。如上诉人认为有欺诈行为,也应在一年内提出撤销。3、x商标是合法有效的,被法院冻结及被他人起诉不影响商标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宏力尼科公司与高通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高通公司以宏力尼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理由为:1、宏力尼科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取得了x商标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且可根据需要有偿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宏力尼科公司授权高通公司使用的x商标,并未超出宏力尼科公司享有的权限。2、根据宏力尼科公司与高通公司的协议,宏力尼科公司承诺保证高通公司使用该商标的合法性,并未声明自身系该商标的所有人。3、我国注册商标实行公告制度,任何人均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查询商标情况,在双方的协议中,明确注明了x商标标识及注册证号,且协议约定高通公司需支付的许可费用数额巨大,高通公司在签订协议前未核实该情况与常理不符。4、根本《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高通公司如以宏力尼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亦应于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即2004年10月1日前知晓,但其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其撤销权亦已消灭。5、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约定到商标局备案作为合同的条件,故双方未到商标局备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综上,双方之间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高通公司应给付宏力尼科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该公司为按约定期限权额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宏力尼科公司要求高通公司给付未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赔偿迟延付款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通公司辩称宏力尼科公司未履行设立客户服务中心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的义务,未提交证据,且宏力尼科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合同及缴费票据,故对高通公司的辩称也不予采纳,高通公司辩称x商标涉嫌侵权而被诉讼和冻结,对该商标的使用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宏力尼科公司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理由为:1、高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仅在诉讼期间提交了部分媒体报道,该媒体报道亦未提及对高通公司的影响。2、高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系在合同履行期限界届满之后,该公司在履行期间从未以上述理由提出过抗辩。3、根据双方认可的生效判决,被认定侵权的系TOP商标及相关商品,与本案涉及的x商标无关。4、涉案的x商标被有关的法院冻结,但冻结的目的应是限制商标的转让,并不影响商标的使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通公司给付宏力尼科公司商标使用费30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通公司赔偿宏力尼科公司迟延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007年1月31日之前付清);

二、如未按期支付,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调解协议自2006年12月11日起生效;

五、一审案件受理7501元,由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7501元由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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