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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8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871号

原告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镇X村新东工业区统一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桃园县X镇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X楼X门X号,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X路X村X楼X门X号,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石狮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6〕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崔某某,第三人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x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其在裁定中认定:

王某公司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3)、(4)项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而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之中。

王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王某SK及图”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驰名或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显著部分已为公众所熟知,故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不能适用本案。

争议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中文“海豹王”、英文字母“SK”及海豹图形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商品为不干胶纸、办公或家用胶带、文具用胶布、交代分配器等。其图形部分与王某公司“王某SK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图形完全相同,文字部分为王某公司“王某x”商标显著部分英文的中文意译。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不干胶纸、办公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与王某公司上述商标所使用的胶带等商品在产品性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王某公司上述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石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1996年3月与王某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虽然石狮公司否认该协议之履行,但是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就该协议签字,该协议应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王某公司与石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之间自1996年3月始成立代理关系,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0年3月28日,当时二者之间已存在过代理关系,吴某某基于与王某公司上述关系,应知“x及图”等商标为王某公司在先使用之商标,却嗣后以石狮公司名义将与王某公司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于类似商品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和手段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予以禁止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被告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诉争商标。

原告石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第X号裁定。其具体理由为:一、我方认为商标是一种地域权,引证商标并未在大陆申请注册,因此,不能对抗我方的争议商标。我方商标注册申请是合法的,应该予以维持。二、我方与王某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并未履行,该协议中也未明确指定我方代理的是王某公司的哪个商标的商品,因此我方无从知道王某公司自称使用在先的商标是哪一个商标,更谈不上抢注的问题。被告仅凭该代理协议就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三、本案争议商标与我方于1995年10月24日申请并已经获得注册的第x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相同,二者只是使用商品范围不同,是原告出于整体商标战略的需要,在扩大具体使用商品范围后进行的重新注册。本案的争议商标是第x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的延伸及补充,是该商标的系列商标。被告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忽视了原告的合法在先权利。四、第三人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使用在先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是不合法的,故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是在先合法使用。被告在裁定中认定第三人的商标是在先使用,这是不成立的。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权确实具有地域性特点,但其不意味着未注册商标不能对抗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可以对抗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宗旨基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的商标的行为。认定代理关系的目的在于考量是否具有恶意,而非确定合同责任。代理协议履行与否涉及的是合同责任的问题,不能成为否定代理关系存在的理由。原告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在1996年3月同原告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吴某某代理第三人产品在福建、武汉、浙江某地销售。我方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该代理协议签字,则该协议应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原告与第三人自1996年3月即成立代理关系,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二者之间已经存在代理关系。代理协议没有特别指定商标,就应认定第三人使用的所有商标都是在先使用的商标。二、我委之所以维持原告的第x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注册,主要是基于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所提撤销证据不足,其与本案裁定结论之间并无矛盾。三、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对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明代理协议不真实的任何证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王某公司陈述意见认为:我方是“胶带”行业的的知名企业,知名商标是同行业的知名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我方在上海成立关联企业力骅胶带(上海)有限公司,发生过商业往来,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原告多次、大量抢注第三人在同行业内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当撤销。故请求法院维持〔2006〕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王某公司为1983年5月在中国台湾地区登记设立的公司,“王某”及“x”分别为王某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1987年3月,王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各种胶带商品上注册“王某SK”商标。1989年4月及10月,王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塑料袋、胶带等商品上注册“王某x”、“王某SK及图”商标。1996年9月,王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在胶带、胶带台商品上注册“x及图”商标。此外,1991年及1993年,王某公司“x及图”商标分别在日本、印度尼西亚申请并获准注册。在中国大陆地区,1995年8月7日,王某公司在文具用胶带、办公或家用胶带商品上提出“x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后依照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1996)标审意X号〗,王某公司同意删去英文,保留图形,1997年7月14日该图形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x。

1993年,王某公司在上海投资成立台资独资企业——力骅胶带(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各类胶带。1996年,该公司名称经批准变更为王某胶带(上海)有限公司。

石狮公司为1994年7月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原名福某省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经营范围为主营胶粘带加工制造。2002年8月,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2006年6月8日,其名称又变更为现名称即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商标为石狮公司于1997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6类不干胶纸、办公或家用胶带、文具用胶布、胶带分配器等。

2001年11月30日,王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为:一、王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二、王某公司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三、石狮公司基于曾与王某公司存续代理关系,熟知王某公司的商标和商标使用情况的事由,抢注王某公司商标。四、石狮公司屡次、连续而且全面抄袭模仿并非法注册王某公司的商标。五、王某公司的商标知名并明显早于石狮公司使用。六、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3)、(4)项的有关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王某公司为支持其撤销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公司代理委托书;2、王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争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4、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5、王某公司及其产品在中国台湾地区和世界范围获得的部分奖项;6、带有“x及图”系列商标及王某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的广告宣传册;7、带有“x及图”系列商标及王某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的王某公司参加各种展览会的展位照片;8、王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和报社对王某公司撰写的评论、报道文章的报纸剪页复印件;9、王某公司向中国台湾当局申请并获台湾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批准的文件;10、王某公司于1996年向中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投资委员会申请在中国大陆地区建立子公司的申请书;1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力骅胶带(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王某胶带(上海)有限公司的批复;12、王某公司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信息;13、王某公司子公司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4、王某公司94~95财务年度扣缴个人所得税记录及股东名录;15、王某公司子公司98~99财务年度向国家缴纳税款财务报表;16、王某公司向中国台湾地区申请系列商标情况;17、王某公司将其系列商标进行国际注册情况;18、王某公司授权其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其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9、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的石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有石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王某公司共同签章的代理销售协议;21、石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王某公司和其在上海分公司的前身——力骅胶带(上海)有限公司部分代理销售单据;22、证明石狮公司恶意抢注王某公司商标的商标公告和商标档案复印件;23、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4、商标局(2000)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复印件。

经查,上述证据20系石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王某公司于1996年3月共同签章而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吴某某代理王某公司产品在福建、武汉、浙江某地的销售,期限为五年,代理期间前者不得经销其他品牌胶带。

2002年7月3日,石狮公司针对王某公司的撤销请求理由及其证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答辩书》,该答辩书第二页载明:“来看附件20、21:不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于1996年3月25日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可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这个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纯属一纸空文。那些所谓的送货单据既没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某生的签字,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盖章,这样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吗……”

本案庭审中,原告仍承认其与第三人在1996年3月25日签订过销售代理协议,但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代理协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同时明确表示自己拿不出实际签订过的代理协议。

上述事实有〔2006〕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一种地域权,一般情况下,在中国大陆法域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但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同样可以作为引证商标评判争议商标。依据中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依此规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就成了本案的关键及争议焦点。虽然,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与王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无论在行政争议程序中还是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承认其于1996年3月25日确实与王某公司签订过销售代理协议,原告在行政争议程序中并没有对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举不出实际签订过的代理协议,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与王某公司已经存在过商务代理关系。

由查明事实可知,“x及图”、“王某x”等商标为王某公司在先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并使用在胶带等商品上的商标。基于双方的商务销售代理关系,原告应当熟知王某公司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原告在明知“x及图”、“王某x”商标为王某公司在先使用之商标,却以自己的名义将与王某公司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即“海豹王SK及图”注册于类似商品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予以禁止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原告以争议商标系其另一已经获得注册商标的延伸及补充、是该商标的系列商标为由,认为争议商标不应当被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X号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它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高雪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某

书记员李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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