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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焦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4年10月,系死者张凡父亲。

原告焦某某,女,生于1945年2月,系死者张凡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焦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3月14日,二原告的女儿张凡在家人的资助下购买了位于唐河县X路X街的一间四层门面房一座用于经商,被告乔某某与张凡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10年4月,张凡因患肾病去世,被告乔某某不但对张凡的丧事不予料理,反而拒不搬离该房屋,极大地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二原告女儿张凡所有的房屋内搬出,并支付居住期间的租赁费至搬出日止。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社旗县X镇X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张凡的关系;2、唐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凡因患病于2010年4月死亡的事实;3、张凡与曹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卖房订金协议各一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系张凡个人所购买。

被告辩称,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与二原告之女张凡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由被告出资18万元,张凡出资5万元。该房屋应属二人共有财产,而非张凡个人财产。张凡病故后,其家人因该房产与被告产生争执,后经协商无果。现被告居住该房屋对二原告不构成侵权,二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X乡农机站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与张凡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被告单位居住生活,于2008年1月搬入新居生活;3、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卖房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与张凡于2007年3月19日与房主曹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曹XX向被告乔某某、张凡出具了购房款23万元的事实;4、争议房屋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5、房屋租赁协议书、水、电费交纳通知单,证明被告对所争议房屋的支配情况;6、证人常XX、乔XX出庭作证,其中常XX证实被告为购房于2007年3月16日和张凡一起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了由乔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保证书各一份,借条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借款保证书的日期为2009年5月1日,该保证书上面张凡的签名为乔某某代签。乔XX证实了购房协议的签订过程及被告乔某某为购房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了乔某某于2007年3月1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支。

法庭依法调查了原房主曹XX东的丈夫杨XX,其陈述,2007年3月1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与张凡签订的,当时并无乔某某的签名,现协议书乙方栏内乔某某的签名是后来所添加。被告提供的2007年3月19日由曹XX出具的卖房款收据亦为后来所变更,当时卖房时由曹XX向张凡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3万元的收条,事后乔某某拿此收条要求把自己的名字添加上,后由曹XX将对准张凡出具的收条收回,又重新出具了卖房款收据,亦即本案中2007年3月19日的卖房款收据。至于张凡本人对此是否知情,自己并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3中的订金及购房协议书均系草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2、4、5均无实质性异议,但认为证2、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产权归属,证4中的用争议房产抵押贷款的行为不能成立。对证3及证6中的两位证人陈述均有异议,认为证3购房协议中被告的签名系后来添加,卖房款收据原系对准张凡个人所写,现被告提交的卖房款收据系被告私自找卖房人改动过的,与事实不符,应为无效。证6中证人乔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及提供的欠条应均为无效。证人常XX系被告战友,其证言内容亦不属实,且借款保证书中张凡的签名为乔某某模仿所签,对此二原告认为,既然证人陈述该借款是由张凡和乔某某一起所借,该借款欠条及借款保证书中应是张凡本人的签名,而不需要乔某某模仿代签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无实质性异议,故均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2、4、5亦无实质性异议,均为有效证据。二原告对证3及证6中的两位证人陈述均有异议,因证3购房协议中乙方栏内乔某某的签名为后来所添加,该证据存在瑕疵,应为无效。卖房款收据为后来所变更,张凡对此是否知情,因其现已去世,该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收条的变更系张凡授权所为,故该卖房款收据本案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6中证人乔某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二原告对此亦有异议,该证据应为无效,证人常XX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对此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亦为无效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之女张凡于2006年12月与被告乔某某同居,共同居住在唐河县X乡农机站院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无生育。2007年3月19日,由张凡作为乙方,与甲方曹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曹XX、乙方张凡,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文峰路X路区X号门面房一间三层半卖给乙方,经商定该房屋价格为23万元,乙方将房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并交给乙方,在办妥手续同时,签字有效,该房产权归乙方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焦XX、乔XX,2007年3月19日。之后,曹XX向张凡出具了收到张凡购房款23万元的收条,张凡亦向曹XX出具了收到所购房屋的房权证等相关证件的收条。该房屋买卖一个月后,被告乔某某持该房屋的买卖协议,房权证以及曹XX向张凡出具的购房收据又找到了卖房人曹XX,要求按原书写日期变更收款条据,将其名字添加在条据上,卖房人曹XX即按被告要求将原向张凡出具的收条收回并按原日期又向乔某某出具了收条一支,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凡、乔某某两人购买文峰路商业区X号(路西五小大门南侧)房款贰拾叁万元整。收款人曹XX,2007年3月19日。”购房的相关事宜办理完毕后,二原告之女张凡与被告乔某某于2008年1月搬入所购得的房屋内同居生活,期间张凡因患肾病多次住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0年4月27日死亡,其家人与乔某某为房产问题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从现居住的房屋内搬出并支付居住期间的租赁费用。

庭审中,二原告以所争议的房屋系其女儿张凡及家人共同出资23万元购买为由要求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则以该房屋系同居期间由其出资18万元,张凡出资5万元所共同购得,其中由被告向其哥乔XX和常XX借款共计13万元,并称张凡病重期间借款为其看病,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原告之女张凡在与被告乔某某同居期间,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以23万元的价格购得门面楼房一座,卖方收款后亦向张凡出具了收条一支并将该房交付使用。因被告乔某某与张凡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合法夫妻,不能享有继承权,二原告作为张凡的合法继承人,在张凡去世后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房产,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乔某某以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中均显示自己的名字为由主张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另被告称购房时向其哥乔XX和常XX借款13万元,因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乔某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常XX向法庭出示的借款欠条及借款保证书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但考虑到张凡在病重期间,被告亦尽了一定的照料和扶助义务,故对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6万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唐河县X路X路区X号的门面房一间三层半返还于原告张某某、焦某某;

二、原告张某某、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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