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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苗玉强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赵××),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玉强又名苗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X街。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西现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与被告苗玉强、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梁西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诉讼本院,本院(2007)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苗玉强提起上诉,2009年11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正、被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雪伟、被告苗玉强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梁西现委托代理人丁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7日我跟随苗玉强(包工头)到登封市的建筑工地做工,该工程某第二被告承包,部分工程某包给第一被告,我主要负责开卷扬机。2006年8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我正在开卷扬机,苗玉强让我去拔原本三个成年人才能拔动的钢丝绳时被机器连脚带腿卷住,致使左腿骨折三处,右腿骨折两处,左脚大脚趾残断,浑身是伤。后经登封市人民医院和登封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给我医疗费,整整8个月都在非人的痛苦中治疗,饱受身体及精神上的双重痛苦,现在我仍起不了床。由于诸被告相互扯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苗玉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6年8月份我在登封市包活,工程某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梁西现承包的登封市白某小区一号楼工程某一部分,我带领十几名农民工包工不包料,所有建筑配套设备都是由梁西现提供。8月12日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到工地称,延川在家贪玩,整日打游戏,晚上也不回家,把他送到这里玩几天。因我们是干亲戚,我就勉强同意了此事。8月22日,工地因存在事故隐患,登封市建筑安全监督部门检查,下发了“停工整改指令书”,当时我没有安排施工,原告说我安排其开卷扬机没有此事。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自己贪玩被卷扬机致伤与我无关。事故发生后,我到工地及时办理入院手续,又从登封市人民医院转入骨科医院治疗、复诊、二次手术,并经伊川县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家的一切花费都是由我开支,计x元,后因原告办理保险理赔,原告母亲程某某把一切票据拿走。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综上,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造成事故。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与其他被告应负次要责任,我已赔付原告x元。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第一被告的雇工,事发当天,我公司没有人在施工现场,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到工地玩耍有危险,而又私自进入,其存在严重过错,对自己的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第一被告没有管理好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梁西现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追加我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我系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职工,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西现系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职工,被告苗玉强系该公司部分劳务工程某承包人。2006年暑假期间,原告到被告苗玉强承包的工地务工,同年8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操作卷扬机工作中被机器卷入致伤。经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1.低血容量性休克;2.创伤性窒息;3.右股骨中段、胫腓骨上段、左股骨髁上、胫骨上段闭合性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左拇指远节缺如;6.双下肢软组织挤伤性血管损伤;7.左臂右膝皮肤挫裂伤;8.全身皮肤多发擦伤。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8733.67元,后转入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x.20(含输血复查费),后又在伊川县人民医院做了二次手术,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035.52元。医疗费合计x.39元。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的车票2078元,主张交通费的赔偿。2007年9月26日,原告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登封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苗玉强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均以赵××(赵××)户名交入医院住院部帐户。后苗玉强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结算票据转交给原告之母程某某。程某某获取医疗费票据后,仅承认苗玉强垫付的4488.87元,否认x元的垫付款项。庭审中,被告苗玉强凭记忆陈述的缴款数额、次数与微机记载的数额、次数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登封市建筑公司与原告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赔偿原告x元,双方和解。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苗玉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某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苗玉强承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负有监护职责,应适当减轻被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苗玉强的赔偿责任。被告梁西现在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凭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凭票据并结合就医地点、次数等确定为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63天计算,每天各10元,计1260元。残疾赔偿金(3261.03元×20年×30%)计x.1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其护理期限确定为100天,每天42.56元,计4256元。上述医疗费x.3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护理费4256元,共计x.57元,被告苗玉强应赔偿原告50%,计x.7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监护人自负。鉴于诉讼中,原告已与被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的起诉,故被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精神痛苦,被告苗玉强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苗玉强已垫付原告的x.87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玉强赔偿原告x.78元,扣减已付的x.87元,应再付给原告x.9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梁西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苗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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