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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顾某某、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某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诉被告顾某某、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撤回了对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并追加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创贸易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顾某某、被告韦创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第三人某财保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原告贺某驾驶某两轮摩托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顾某某驾驶号牌号某某的中型客车沿砖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两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某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松江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因无法确认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仅首次医疗费用已耗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余元,因无力承担再次医疗的费用,造成伤残等级等未能确定,故提起诉讼。另韦创贸易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车辆的登记单位,第三人某财保某分公司系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顾某某、韦创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963.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顾某某、韦创贸易公司辩称:事发时是原告贺某违规闯越红灯,原告贺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顾某某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第三人某财保某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且第三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原告贺某驾驶某两轮摩托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顾某某驾驶号牌号码某某的中型客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两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位建中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某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因无法确认是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引发交通事故,松江交警支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肇事的牌号为某某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某贸易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顾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事发时顾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韦创贸易公司向第三人某财保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因此次事故,原告首次医疗共花费医疗费67,932.21元,聘请律师花费2,000元。被告顾某某垫付了原告贺某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已经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韦创贸易公司已向第三人某财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财保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对事发的客观现实已无法还原,但本院认为原告贺某、被告顾某某在驾驶过程均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现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全部或主要过错在于对方,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贺某与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顾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的陈述,被告顾某某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韦创贸易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贺某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7,932.21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某财保某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本案原告贺某实际发生的医药费67,932.2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某财保某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医疗费余额57,932.21元,由被告韦创贸易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两项共计30,966.10元。被告顾某某已给付原告5,00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韦创贸易公司实际尚需支付25,966.1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贺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付);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57,932.x%,即28,966.10元、律师费2,000元,两项合计30,966.10元,实际已支付5,000元,余款25,9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99.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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