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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诉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足水,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申足水,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申××与被告齐某某、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申××、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足水、马慧,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上午,我们乘坐申足水的手扶拖拉机去责任田种地,行驶至洛栾路时,被齐某某驾驶的大客车撞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吴某某医疗费x.73元、误工费x.66元、护理费5290元、伙食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伤残费x元、鉴定费1596元、交通费1680元、打印费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4元。

被告齐某某、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损失;2.部分诉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核算;3.精神损失费太高,应按5000元为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我公司不再赔偿;2.我公司是对所有受害人员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齐某某所有,挂靠于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9月,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08年10月3日7时30分,齐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500M处时,车前部撞到原告吴某某丈夫申足水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手扶拖拉机乘员吴某某、申××及申足水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申足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申××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吴某某先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1天后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诊断:1.脑震荡;2.额部、顶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一人护理。后出现精神异常,于2008年12月26日经该院诊断:反应性精神病等,住院治疗23天,一人护理。2009年3月6日又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治疗60天,一人护理。吴某某住院治疗115天,花去医疗费x.73元、交通费1680元、文印费170元。2009年5月26日,吴某某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为:1.脑震荡后综合征;2.精神伤残等级为VIII级,支付鉴定费1596元。

原告申××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88.60元。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豫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x元已经用尽。伤残赔偿金尚余x.97元。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致使所驾的车辆前部与申足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被告齐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丈夫申足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齐某某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齐某某按主要责任分担。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有对豫x号车辆的营运、管理职责,其应对被告齐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文印费、鉴定费凭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吴某某的误工费(农、林、牧、渔业)234天×37.35元,计8739.90元(事发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以原告吴某某主张的529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20元,计2300元。营养费115天×10元,计115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30%,计x元。申××1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再计算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3÷2×30%,计1369.80元。原告吴某某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原告申××住院治疗一天,其花去的医疗费凭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原告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申××的护理费,共计x.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97元,余额x.94元及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吴某某的鉴定费、文印费,共计x.27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二原告80%计x.8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97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二原告x.82元。

三、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齐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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