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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吉首市河溪香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X镇。

法定代表人文某,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吉首市河溪香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首河溪香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以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的名义于1997年8月13日提出“河溪及图”商标注册申请(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吉首市河溪醋厂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后,杨某某以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的名义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河溪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杨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56年以前,杨某某的祖上用家族传承工艺配制香醋,并以“杨某商号”的名义销售所制“河溪醋”、“贡醋”、“赤醋”醋类商品,为当地消费者所知晓。1956年“杨某商号”与吉首市河溪醋厂的前身国营河溪供销社醋厂公私合营,其制醋“杨某商号”以及“河溪醋”等品牌名称作为资产投入了河溪供销社醋厂。据此杨某某于1997年5月成立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并且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恶意明显。吉首河溪香醋公司作为吉首市河溪醋厂无形资产的继受相关方,对杨某某申请注册的“河溪及图”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祖上已经使用“河溪”商标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恶意,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因吉首市河溪醋厂在1998年被出售给吉首河溪香醋公司,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但吉首市河溪醋厂又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在异议复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又以吉首河溪香醋公司系吉首市河溪醋厂改制重组的企业,允许其作为被申请人参加复审程序,以及原审判决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均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第三,吉首市河溪醋厂的产品是“狮子山”牌河溪香醋,其中的“河溪”并非商标,因此并不能作为吉首市河溪醋厂的无形资产被出售。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吉首河溪香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制作香醋的工艺系祖传,最早的历史可追溯到公元1800年(清朝嘉庆五年)。杨某某祖上于1832年开办制醋作坊,后创建“杨某商号”制作“河溪醋”、“贡醋”、“赤醋”进行销售,历经多代传至杨某某的祖父杨某福。1956年,“杨某商号”与国营河溪供销社醋厂公私合营,杨某福担任该合营企业河溪供销社醋厂的技术总负责人。河溪供销社醋厂后更名为吉首市河溪醋厂,杨某福仍主管生产、传授技术。

吉首市河溪醋厂于1978年开始生产“河溪香醋”商品,所使用的商品标签一般在中部突出使用“河溪香醋”字样,标签上方或左上方标有其注册商标:“狮子山”牌。吉首市河溪醋厂的“河溪香醋”商品于1986年2月获得湖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颁发的湖南省名优特新食品芙蓉奖“最喜爱的食品”称号;于1987年4月获得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授予的名优特新食品龙凤奖展销“州优食品”称号;于1987年5月被湖南省蔬菜饮食服务公司授予全省调味副食品优质产品;于1990年4月被湖南省商业厅授予1990年湖南省全省行业优质产品评比优质产品。

1997年5月,杨某某注册了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的个体工商字号并开始生产“河溪”牌香醋。1997年8月13日,杨某某以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的名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1998年7月6日,吉首市民贸局暨市国有商业资产经营公司与文某签订《吉首市河溪醋厂出售改制合同》,将吉首市河溪醋厂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狮子山”牌河溪香醋品牌无形资产卖与文某,文某负责安置接收职工及退休人员。同年11月4日,文某作为主要投资人成立吉首河溪香醋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8年10月27日,吉首市河溪醋厂对正在初步审定公告中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杨某某对此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期间将被申请人由吉首市河溪醋厂变更为吉首河溪香醋公司,并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第X号复审裁定。该裁定认为:鉴于吉首市河溪醋厂在先长期生产“河溪香醋”产品并多次获得各种奖励的情况,可以认定“河溪”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吉首市河溪醋厂已经改制为吉首河溪香醋公司,吉首河溪香醋公司对前者就“河溪”商标所创立的商业信誉和市场价值有权继受。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于吉首市河溪醋厂使用“河溪”商标,两者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对于吉首市河溪醋厂在先长期生产河溪香醋的情况理应知晓,却将“河溪”文某在第30类“醋”商品上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因此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吉首市河溪醋厂出售改制合同》、关于河溪太福醋厂历史证明、州政办发(1998)X号文某、“河溪香醋”标签和获奖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祖上虽然早已将“河溪醋”作为其生产、销售的醋商品的名称使用并在当地形成一定声誉,但自1956年公私合营至1997年杨某某注册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个体工商户字号期间,杨某一直没有以其名义生产、销售“河溪醋”。在此期间,吉首市河溪醋厂开始生产、销售“河溪香醋”,而且其商品多次获得湖南省优质产品等称号,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从吉首市河溪醋厂使用的“河溪香醋”标签来看,其上虽标有“狮子山”注册商标,但由于“河溪香醋”字样居标签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也主要是通过“河溪香醋”来识别其商品,因此“河溪香醋”作为商品名称经吉首市河溪醋厂长期使用在醋商品上已经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和一定的商业信誉。

杨某某作为与吉首市河溪醋厂位于同一地域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河溪”系吉首市河溪醋厂所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杨某某祖上虽曾将“河溪”字样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醋商品上,但由于杨某停止生产、销售“河溪醋”已逾40年,相关公众对“河溪香醋”的认知系吉首市河溪醋厂长期使用“河溪香醋”的结果。此时,杨某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河溪及图”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杨某某关于其申请被异议商标源于其祖上使用的主张不足为据,本院不予支持。

吉首市河溪醋厂在1998年的改制中已经将“狮子山”牌河溪香醋的无形资产作价转让给吉首河溪香醋公司,该无形资产中除含有“狮子山”牌注册商标价值外还应当包括“河溪”名称所具有的标识商品来源的价值,因此吉首河溪香醋公司作为“河溪香醋”无形资产的继受人在商标异议复审和诉讼阶段承继吉首市河溪醋厂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杨某某关于吉首河溪香醋公司不具有商标异议复审和诉讼的主体资格、“河溪”并非吉首河溪香醋公司受让的无形资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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