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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5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路东乐花园群锵楼X栋XA。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日本国)株式会社尼富考,住所地日本国横滨市户塚区舞冈町184番地1。

法定代表人渡边隆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旺利泰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力、王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段某某,被上诉人(日本国)株式会社尼富考(简称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委托代理人贾军、陈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尼富考就旺利泰公司注册在第26类带式扣子等商品上的第x号“x”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旺利泰公司在第26类带式扣子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商标予以撤销。旺利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7年1月20日获得“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旺利泰公司于1998年9月7日获得“x”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上述两商标的字体、形态及结构完全一致。

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6年11月1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x。1987年7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x(HK)x。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8年6月28日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核准的“x”商标注册证,商标类别为第20类。2003年12月24日,x(HK)x增加了中文名称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1996年2月至1997年5月,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向北京、上海、浙江、深圳、南京等地客户销售了大量的标注有“x”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截至2003年8月28日,株式会社尼富考在中国大陆的客户已达90家,行政区划包括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辽宁等省区及深圳、珠海经济特区。

2003年9月5日,株式会社尼富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商标争议申请书。

2004年12月20日,旺利泰公司向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客户发出警告函。2005年8月16日,旺利泰公司向株式会社尼富考发出最后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第X号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在先被核准注册的“x”商标在字体、形态及结构上没有丝毫差别,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二者的差别,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株式会社尼富考使用“x”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具有一定联系,因此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在旺利泰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注册前,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x”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大陆销售使用,根据其销售的数量及其所覆盖的范围应当认定,株式会社尼富考“x”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销售的范围已经覆盖了争议商标权利人的所在地。旺利泰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的“x”商标在字体、形态及结构上没有丝毫差别仅是一种巧合的理由没有任何根据。由于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的“x”商标完全相同,可以认定旺利泰公司是在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x”商标的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以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商标形态作为争议商标标识申请注册,其行为实质是以不正当手段某袭复制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对该行为必须予以禁止。此外,在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旺利泰公司通过向株式会社尼富考“x”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提起侵权诉讼和向株式会社尼富考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额的要求等方式亦足以证明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旺利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跨类别使用商标问题。株式会社尼富考的“x”商标注册在第20类不属别类的工业用塑料制品:销、螺栓、螺母、铆钉、扣件、夹子、托架、垫圈、带扣等商品上,与旺利泰公司“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6类衣服纽扣、服装扣、带式扣子等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株式会社尼富考将“x”商标用在塑料带扣、拉链、提包滑扣上,属于跨类别使用,构成对旺利泰公司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关于在先权问题。株式会社尼富考在第26类注册的“x”商标的核准时间为2004年8月16日,其在日本、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世界其他国家注册的“x”商标,因未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享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一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认定其“x”商标在第26类商品上享有先用权错误。3、关于覆盖范围问题。株式会社尼富考在第26类商品注册并使用“x”商标是对旺利泰公司在先权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x”商标标识的商品销售覆盖范围包括北京、上海、浙江、深圳、南京等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跨类别、跨地区使用旺利泰公司在先注册的“x”商标,侵犯了旺利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4、关于主观恶意问题。旺利泰公司就株式会社尼富考的侵权行为,多次与其协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以此认定旺利泰公司具有主观恶意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旺利泰公司的“x”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1998年9月7日,至1999年9月7日已满一年,株式会社尼富考于2003年9月5日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应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适用法律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因株式会社尼富考的申请已超出一年期限,故对其申请应予以驳回。第X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受理争议商标的评审申请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旺利泰公司主观恶意和不正当行为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第X号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就时限问题主动审查并撤销第X号裁定,属于程序违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株式会社尼富考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7年1月20日获得“x”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不属别类的工业用塑料制品:销、螺栓、螺母、铆钉、扣件、夹子、托架、垫圈、带扣、环、索带、索扣。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1月19日。

旺利泰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提出“x”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98年9月7日予以核准,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衣服钮扣、服装扣、带式扣子、吊带钩扣、背带钩扣、带子扣钩、鞋扣、男服饰扣、提包滑扣。该注册商标的字体、形态及结构与株式会社尼富考的“x”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1986年11月14日,株式会社尼富考在香港注册成立了x。1987年7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x(HK)x。1988年6月28日,株式会社尼富考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核准的“x”商标注册证,商标类别为第20类,编号为1988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塑料制品。1993年11月15日起,株式会社尼富考授权x(HK)x使用其专利、x商标、技术秘密等在香港制造、销售工程塑料制成的多功能扣件、零件、带扣和闭合件产品。1996年2月至1997年5月,x(HK)x向北京、上海、浙江、深圳、南京等地客户销售了大量的标注有“x”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截至到2003年8月28日,株式会社尼富考在中国大陆的客户已达90家,行政区划包括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辽宁等省区及深圳、珠海经济特区。2003年12月24日,x(HK)x增加了中文名称利富高(香港)有限公司。

2003年9月5日,株式会社尼富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商标争议申请书。

2004年12月20日,旺利泰公司就“x”商标分别向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客户发出警告函。2005年8月16日,旺利泰公司向株式会社尼富考发出最后通知,在该通知中的有关民事诉讼部分,有如下表述:……若我方胜诉,本人将会要求不少于2000万港币之经济损失、诉讼开支、精神困扰等赔偿。此外,还有向株式会社尼富考索要“x”商标和“x”商标转让费500万港币的表述。

2006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书,该裁定认定:

1、株式会社尼富考在扣件、拉锁、塑料制品等商品上使用的“x”商标,其中字母“f”与N、I、C、O四个字母在字体、大小写、色彩及大小比例等方面有所区别,使得该字母组合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特点。但该商标仅由常见字体的字母组合构成,尚不足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株式会社尼富考主张该标志应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理由不成立。

2、首先,株式会社尼富考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x”商标的产品已在中国大陆销售使用,由其销售数额及所覆盖的范围可以认定,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定影响。其次,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x”商标的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旺利泰公司所在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株式会社尼富考使用“x”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再者,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x”商标完全相同,尽管旺利泰公司提供了其“x”产品的包装袋证据意图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独立创意,但该包装袋上“x”标志的表现形式特点与争议商标并不相同,同时仅由包装袋并不能直接证明袋上的该标志由旺利泰公司独立创作,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包装袋本身的印制时间,也无从推定袋上该标志的形成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旺利泰公司纯属巧合的答辩理由。综上,足以推定旺利泰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应知“x”商标为他人所有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富考“x”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注册后,旺利泰公司多次向株式会社尼富考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金等要求,并通过向株式会社尼富考“x”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侵权诉讼、侵权投诉等方式,意图阻止株式会社尼富考商品继续进入市场,严重影响株式会社尼富考及其客户的正常商业经营。这也证明了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

综合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已造成的损害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旺利泰公司明知或应知“x”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仍以抄袭复制的方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基本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旺利泰公司在第26类带式扣子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书、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株式会社尼富考“x”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株式会社尼富考在香港注册成立x(HK)x的档案、授权协议、x(HK)x与中国大陆客户的订单、装箱单、发票、旺利泰公司向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客户发出的警告函及向株式会社尼富考发出的最后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株式会社尼富考于1987年1月即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了“x”商标,并于1996年起即在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上使用“x”商标;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销售范围覆盖北京、南京、深圳等地区,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产生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尼富考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x”商标在字体、形态及结构上相同,相关公众无法将二者予以区分,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扣子、提包滑扣等商品与株式会社尼富考使用“x”商标的塑料带扣、拉锁等商品类似,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旺利泰公司是在标有株式会社尼富考“x”商标的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以株式会社尼富考的商标形态作为争议商标标识申请注册,其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某制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是正确的。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在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旺利泰公司通过向株式会社尼富考“x”产品的客户发警告函、提起侵权诉讼和向株式会社尼富考提出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额的要求等方式亦足以证明旺利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有相关事实及证据佐证。故旺利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适用法律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某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某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精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适用法律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适用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某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某得注册”的情形。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对于以欺骗手段某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某得注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本案中,旺利泰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株式会社尼富考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适用法律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受一年的期限限制,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撤销申请以及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旺利泰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适用法律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对株式会社尼富考的申请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旺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深圳市旺利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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