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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雷,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某洛阳市汽车自选市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河、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雨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10时,原告乘坐温××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X路段时,因烟雾太大无法行驶而将车停在路边。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碰撞到原告乘坐的小轿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元、误工费7520元、护理费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4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伊川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当天答辩人驾驶豫x号货车沿伊川县X路正常行驶至吕店路段时,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突然从烟雾中窜出跑至公路中线左侧逆行,与答辩人的货车相撞,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伊川县交警队作出错误的事故认定,仅让温××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因该事故答辩人是正常行驶,故应由温××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温××负担。综上所述,伊川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乘坐的温××驾驶的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仅负事故次要责任。2、答辩人只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伊川县X乡X村委会及伊川县公安某吕店乡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温某与温某某系同一人。3、原告的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4天,出院后需继续药物治疗。4、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745.48元、门诊螺旋CT发票220元及伊川县X乡卫生院门诊收据10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伊川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3日诊断证明一份。6、伊川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洛阳展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无法工作休息至2010年2月26日,其每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伊川县X乡卫生院的100元收据及第6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伊川县X乡卫生院的100元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对此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12月2日10时左右,原告温某某乘坐温××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掘丁路X路段时,因烟雾太大而将车辆停至公路的左侧,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行驶到此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某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745.48元,螺旋CT检查费22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本人,该车挂靠在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固定的管理费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温××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违反了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温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检查费965.48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70.4元、营养费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的工资证明,对其要求的误工费7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37.35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为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40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65.2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45.48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3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5.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阁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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