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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

原告闫某乙,男

原告闫某丙,女。。

原告闫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诉称,四原告系已故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李风琴的丈夫和子女。2006年5月25日投保人李风琴在被告处投保如意安康两全保险(主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李风琴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出现中风等保险范围内的疾病致神经系统机能障碍或死亡时,由被告支付保险金1万元。投保人李风琴在合同成立后已连续缴纳三次保险费。后李风琴患脑梗塞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4月5日死亡。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时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依照合同支付了身故保险金,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即时终止”.附加小康之家规定:“主险合同无效、解除、效力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本合同即时终止”。本案中,被保险人李风琴身故,重大疾病这种附合同终止。2、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诊断报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符合条款约定情形鉴定报告。3被保险人出险后未及时向答辩人进行报案。也未对其疾病进行鉴定,故本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投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投保人未按合同程序约定对其所患疾病进行鉴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已故投保人李风琴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名称为: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重大疾病包含中风(脑血管意外):“是指任何脑血管的突发性病变导致持续超过24小时的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包括脑梗死、脑出血和源于颅外因素造成的脑栓塞。诊断必须经过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认,并在发病6个月后仍遗留永久性神经系统机能障碍”。此后李风琴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2007年6月21日及2008年5月29日连续缴纳了三次保险费。2008年9月28日,李风琴患脑梗塞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5日李风琴死亡。法定继承人其丈夫闫某甲、子女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遭到拒绝,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及保险合同为证,并已记录在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人李风琴已按期缴纳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9月,投保人李风琴被社旗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脑梗塞,并住院治疗,其病情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重大疾病种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x元。投保人李风琴已病故,其法定继承人其丈夫闫某甲、子女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对该保险金享有继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支付保险金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吴张红

审判员胡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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