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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7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4月被假释。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利(已劳教)窜至虢镇家美佳超市内,盗窃单XX现金800元、身份证一个、驾驶证一本,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予以挥霍。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罗周伍、杨惠林(二人已劳教)窜至陈仓区X镇,先后在老实人超市门前,盗窃邵XX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311元;在中街十元店盗窃赵XX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184元;在虢镇西门坡15路汽车站盗窃赵XX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435元;在陈仓医院门口15路汽车站盗窃一妇女华宇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后三人在陈仓医院伺机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四部,已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数额178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XX、邵XX、赵XX、赵XX报案材料及陈述,共同作案人王某利、罗周伍、杨惠林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王某利、罗周伍、杨惠林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宝法刑一字(87)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鸡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多次绺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O一0年三月十三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四月十二日被取保候审止已羁押三十天),即刑期自二O一0年月日起至二O一年月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祥

二O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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