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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柏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7日,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与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三佳公司向远达公司销售价值40万元的电缆(对电缆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均有约定),交货方式为三佳公司送货上门;交货期限为三佳公司收到远达公司预付款后的一个月内,否则视为违约;付款方式为:①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由远达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及三佳公司制造周期(一个月)安排,即从远达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开始计算制造周期;②远达公司在三佳公司发货前应续付55%的货款,三佳公司据此发货;③三佳公司货到时提供40万元的17%增值税发票,经远达公司检验合格后于2009年6月底前续付10%;④剩余5%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双方同时约定,三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货,即为违约,应向远达公司支付未交货物价款金额3%的违约金;若远达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三佳公司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三佳公司延期30天仍不能交货,远达公司有权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解决货源问题,直到更换供货商,而不承担给三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双方还特别约定,“本合同所规定有关价格条款的有效期为合同签字盖章后6个月”。合同签订后,远达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向三佳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12万元。三佳公司在收到远达公司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未向远达公司供货。同年6月11日,远达公司又向三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5%的货款22万元。三佳公司收到该货款后,既未向远达公司提出异议,也未向远达公司供货。同年7月8日,远达公司书面通知三佳公司,要求三佳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前向远达公司发货。三佳公司当即以远达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导致三佳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供货,要求按照变动后的市场价格向远达公司供货,远达公司予以拒绝。同年7月21日,远达公司书面通知三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三佳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7月27日,三佳公司向远达公司回函,称其未提出过履约宽限期,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表示同意与远达公司解除合同,但需签订解除协议。同年7月30日,远达公司与武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买卖合同》。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远达公司本次所购买的电缆产品的规格和数量,与远达公司和三佳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基本一致。剔除两份《买卖合同》中规格和数量不相一致的部分,远达公司第二次购买上述品种所支出的费用,比远达公司和三佳公司约定的价款高出了x.06元。远达公司在要求三佳公司返还预付款和货款,并赔偿损失未果的前提下,于同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判令三佳公司返还货款3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三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时,认为远达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后的一个月内,即2009年2月21日前向三佳公司续补55%的货款22万元,致使三佳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远达公司供货,系远达公司违约。三佳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元。

原审认为:远达公司与三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远达公司依约履行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和55%的货款义务后,三佳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向远达公司供货。三佳公司违反约定拒不履行供货义务,是引发此纠纷的过错方,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远达公司、三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且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双方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三佳公司应返还远达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共计34万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远达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远达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违约金的数额,以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为计付标准;赔偿损失数额,以三佳公司违约给远达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x.06元为限。三佳公司辩称和反诉“远达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系远达公司违约”等辩解理由和反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远达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向三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12万元后,又于同年6月11日向三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5%的货款22万元。三佳公司在收到远达公司的上述两笔,特别是第二笔货款后,并未向远达公司提出异议。同年7月8日,在远达公司向三佳公司催货时,三佳公司方提出“货款迟延支付”以及“市场价格变动”等问题。而此时距远达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已将近一个月的时间。不论远达公司、三佳公司在合同中就远达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时间有无约定,三佳公司接受远达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货款后而不提出异议,即应视为三佳公司已确认远达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货款的有效性;加之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所规定的有关价格条款的有效期为合同签字盖章后六个月”,根据上述约定,不论市场行情如何变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六个月内,其买卖标的物的价格风险责任属于三佳公司。也就是说,不论市场行情如何变化,三佳公司均不得以价格大幅上涨为由拒不向远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三佳公司延期30天仍不能交货,远达公司有权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解决货源问题,直到更换供货商,而不承担给三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按此约定,远达公司在三佳公司不履行供货义务的前提下,有权选择武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所需电缆。远达公司的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三佳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和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远达公司与三佳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三佳公司返还远达公司预付款12万元和货款22万元,合计34万元;三、三佳公司支付远达公司违约金x元;四、三佳公司赔偿远达公司经济损失x.06元;五、驳回远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三佳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反诉费50元,合计x元,由三佳公司负担x元,远达公司负担1100元。

原审宣判后,三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远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续付55%的货款,违约在先,三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货有正当的抗辩理由;2、原审根据三佳公司接受远达公司55%的货款后近一月内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而确认该笔货款的有效性,违背客观事实;3、远达公司违约后,原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亦未就交货期限及新的价格达成重新合意。三佳公司不存在违约;4、远达公司的损失根本不存在,也与三佳公司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改判支持三佳公司的反诉请求。

远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三佳公司认为远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09年2月21日前续付55%的货款,远达公司违约在先。三佳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三佳公司认为远达公司应当在2009年2月21日前续付55%的货款属于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属断章取义;2、远达公司在2009年6月11日支付55%货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3、三佳公司收到远达公司55%的货款后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三佳公司对远达公司支付货款行为的认可,远达公司并不违约。二、远达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佳公司收到远达公司货款后不发货,属违约。远达公司不存在与三佳公司另行签订新合同的问题;三、远达公司损失的产生与三佳公司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远达公司与三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以便实现合同的目的。从诚实信用、善意履行合同的角度来看,远达公司向三佳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后,三佳公司应开始生产电缆产品并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生产完毕,具备履约条件。三佳公司具备履约条件后,在准备发货之前,应书面或口头通知远达公司,要求远达公司向三佳公司及时续付合同总价款的55%的货款,并以此作为向远达公司发货的前提。三佳公司辩称其应在收到远达公司交付的85%的货款后才向远达公司发货的理由,从合同条款的字面理解虽有一定道理,但并非正当理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三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1月21日收到远达公司的30%预付款后开始生产电缆并在一个月内具备了全部的履约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准备发货前书面或口头通知远达公司要求其续补55%的货款。同时,远达公司既未在交纳预付款后主动了解三佳公司是否已生产产品,也未催告三佳公司按约定期限交货,亦未在交货前续补55%的货款。双方对合同的迟延履行均持放任的态度。因此,对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和续补货款的问题,双方均以各自的行为放弃了主张迟延履行责任的权利,均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此后的同年6月11日(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远达公司向三佳公司续补55%的货款,属于履行己方义务,并提示对方交货的行为,原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合同约定价格条款6个月有效期内),三佳公司接受货款后未提出异议,却依然未向远达公司交货,在远达公司一再催交货物的情况下,三佳公司才回函要求远达公司按当时已涨价的市场价格履行合同,三佳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秉承的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鉴于远达公司致函三佳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三佳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予以解除。由于三佳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三佳公司应依法返还远达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并向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远达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另行赔偿经济损失,但应以实际经济损失为限。原审认定远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为x.06元,但在判令三佳公司向远达公司支付x元违约金后另行赔偿远达公司经济损失x.06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远达公司在与三佳公司解除合同后,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另行与武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重新购买了上述电缆产品,其因此产生的价格差额损失,应认定为远达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三佳公司上诉称“远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反诉费50元,共计x元,由三佳公司负担x元,远达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三佳公司负担3117元,远达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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