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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鹏兆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李某发出公告,限期60日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某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吵架生气,

原告为了家庭忍气吞声,被告不珍惜双方感情。女儿李XX、儿子李XX出生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被告在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至今4年有余,对原告及家庭全然不顾。现原告要求: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某、户口簿,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3、证人杨XX、朱XX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在娘家生活四年有余。

法庭对李XX的调查笔录,她陈述父母关系不好已四、五年了,并表示不愿与弟弟同随一个人生活。

原告提供第1、X组证据材料系政府部门登记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材料与法庭调查的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李XX、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李XX。原告在双方生气后,回娘

家居住,至今4年有余。现李XX随原告生活,李XX随其爷奶生活。

另查明:2010年度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被告于原告生气后,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婚生男孩李XX一直随原告生活,

应由其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按25%支付即为6254×25%=1563.5元,至李XX十八周岁为止。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女儿虽表示不与弟弟同随一人生活,但为了其健康成长,应暂随其母亲生活为宜,待被告出现后可由其选择。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按25%支付即为6254×25%=1563.5元,至李XX十八周岁为止。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XX、男孩李XX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1563.5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张都

人民陪审员李某朴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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