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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与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甲。系事故受害人甘某坚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事故受害人甘某坚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乙。系事故受害人甘某坚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甘某乙的母亲。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华。

原审被告韦某丙。

原审被告韦某丁。

上述两原审被告韦某丙、韦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炳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甘某甲及被上诉人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华,原审被告韦某丙、韦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17时50分左右,韦某丙驾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因发生故障无法走动停在村道横县X镇X路段,韦某丁驾驶桂01—x多功拖拉机停在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尾,欲用其车推动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起动,受害人甘某坚站在两车车尾之间用一根长155厘米的横木连接在两车车尾,由于韦某丁和韦某丙违反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挤压站在两车之间的甘某坚,造成甘某坚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7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韦某丁与韦某丙违反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过错责任相当,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甘某坚对事故无责任。事故造成甘某坚死亡而带来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345.15元,共计x.15元。事故发生后,韦某丁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x元。

桂01—x多功能拖拉机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均于2008年11月26日分别向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受害人甘某坚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生前户籍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分别系受害人甘某坚的父亲、母亲、儿子。受害人甘某坚与其前妻杨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甘某乙跟随甘某坚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韦某丁与韦某丙违反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过错责任相当,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甘某坚对事故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

参照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主张物质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受害人甘某坚生前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人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韦某丁、韦某丙主张甘某坚取得非农业人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本案调整范围。2、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9627元/年×12年÷2);4、误工费345.15元(38.35元/天×3人×3天)。上述损失共计x.15元。

桂01—x多功能拖拉机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分别向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对该两车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以外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因此,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基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两份交强险合同的赔偿,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物质损失共计x.15元,由事故各方按其过错程度进行分担。韦某丁、韦某丙违反操作规范,明知利用横木连接两车推车的危险性,仍采用该方法进行推车,放任危险的发生,是导致甘某坚死亡的直接原因与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甘某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知利用横木连接两车进行推车的危险性,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在两车车尾之间帮助用横木连接,漠视自身的安全,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损害中的过失程度,韦某丁与韦某丙应各承担40%的责任,甘某坚应自担20%的责任,即韦某丁应赔偿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x.06元(x.15×40%),韦某丙应赔偿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x.06元(x.15×40%)。韦某丁与韦某丙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甘某坚死亡,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请求韦某丁与韦某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请求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x元,即由韦某丁与韦某丙各支付8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赔偿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共计x元;二、韦某丁赔偿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共计x.06元(该款韦某丁已支付x元,在本案执行时尚应支付x.06元);三、韦某丙赔偿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共计x.06元;四、韦某丁赔偿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五、韦某丙赔偿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六、韦某丁与韦某丙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负担866元,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负担4600元,韦某丁、韦某丙负担2762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标准进行了城镇X村分类,而一审法院简单的将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赔偿标准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应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这也适应了现代社会人口高流动性的特点,使案件处理结果更为公平合理。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韦某丙等所提交的村委会的《户口簿》和《证明》,证实了受害人甘某坚为农业户口人员。而横县财政局六景财政所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甘某坚至事发时仍享有国家下发的承包土地农业种植补贴,这些都证实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石洲村,事发前一直享有农村耕地及国家的农村补贴。而被上诉人甘某甲等的证据材料除了一个户籍证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受害人是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遗漏,以户籍登记作为损失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韦某丙所举证据证明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二审法院按照受害人甘某坚实际居住地及收入,确认适用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实,原审被告韦某丁驾驶桂01—x多功拖拉机是无偿为韦某丙提供帮助,在法律上属于无偿帮工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偿帮工致他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韦某丁的帮工行为应由被帮工人韦某丙来承担。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才予以赔偿,因此韦某丁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不应当赔偿,因此上诉人只能在韦某丙所投保的车范围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甘某甲等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答辩称:一、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受害人是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二、关于帮工问题,原审被告是两兄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他们实施的行为确实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人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作为驾驶员,原审被告两人都不应该实施这种行为而实际上实施了,因此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韦某丁的行为是帮工行为是不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韦某丁、韦某丙共同陈述称:一、甘某坚户口本没有详细记载其何时转成非业农户口,且转成非业农户口后甘某坚一直在村里从事农业生产,其承包土地的管理权、经营权、使用权也没有变,也享受了国家的农业优惠补贴,因此甘某坚应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二、甘某乙在2002年6月出生,却在2003年8月4日在江西办理了入户手续,甘某坚两地申报,出现一个小孩两个出生时间,相差一年之久。甘某坚与甘某乙作为父子关系,在一审中证据并不充分,仅凭一张户口复印件证据不充分。甘某乙在江西入户,是农业户口,一审按城镇人口计赔,是错误的。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2、上诉人应在何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韦某丁、韦某丙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横县X镇石洲小学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甘某乙居住在横县X镇X村委石洲村X号,现在就读横县X镇石洲小学。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横县X镇石洲小学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确认甘某乙居住在横县X镇X村委石洲村X号,现在就读横县X镇石洲小学。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横县X镇石洲小学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甘某坚生前是否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主张甘某坚生前应为农业户口,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甘某甲作为户主的户口本中已经明确记载该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甘某坚作为甘某甲的次子,亦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因此,甘某坚生前为非农业户口。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甘某坚生前为非农业户口,户口本中记载:2002年1月23日因投靠亲属由横县迁来本市(县),地址为横县良圻实业总公司第二分场X号。2002年1月23以前甘某坚户籍登记在横县X镇X村委其叔叔甘某煌户下。甘某乙为甘某坚的儿子,甘某乙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目前居住在横县X镇X村委石洲村X号,现在就读横县X镇石洲小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问题。受害人甘某坚生前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1月23日户口迁到横县良圻实业总公司第二分场X号,横县良圻实业总公司第二分场为国营林场,受害人甘某坚生作为非农业户口人员,其并不享有农业户口人员所享有的权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韦某丁、韦某丙主张甘某坚一直在村里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有土地并享受了国家的农业优惠补贴,但原审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2002年1月23日后甘某坚户籍也不再登记在其叔叔甘某煌户下,因此,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甘某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被扶养人甘某乙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亦居住在横县X镇X村委石洲村,其抚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0九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为x元(2985元/年×12年÷2)。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丧葬费x元,误工费345.1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15元。

关于上诉人应在何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韦某丁与韦某丙违反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过错责任相当,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甘某坚对事故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韦某丙驾驶桂的01—x多功能拖拉机及原审被告韦某丁驾驶的桂01—x多功拖拉机均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韦某丁、韦某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中均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在桂的01—x多功能拖拉机及桂01—x多功拖拉机辆车两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x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韦某丁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原审被告韦某丙来承担,上诉人可在对本案进行赔偿后向原审被告韦某丙另行诉讼。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的损失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超出上诉人赔偿限额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共计x.15元(x.15元-x元),由原审被告韦某丁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x.26元(x.15元×40%),扣除原审被告韦某丁已支付的x元,原审被告韦某丁尚应支付x.26元,原审被告韦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x.26元(x.15元×40%),两人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韦某丁、韦某丙各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两人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韦某丁、韦某丙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项;

二、变更横县人民法院(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韦某丁向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共计x.26元”;

三、变更横县人民法院(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韦某丙向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共计x.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负担2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4119元,韦某丁、韦某丙负担1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已预交),由甘某甲、王某某、甘某乙负担29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3552元,韦某丁、韦某丙负担175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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