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诉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陈某乙、陈某丙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穆红标、白XX,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亓灵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7时许,我在野狐岭村道行走,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为陈某乙开办的幼儿园接送学生,将我撞伤。经交警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70元,护理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减去已支付的5100元,应再赔偿x.72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1、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我对原告诉状所认定几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异议。2、原告认为我应和其他几个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假如我承担了一些赔偿责任,承担的份额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诉称先行外固定手术,效果不佳,我认为手术不成功责任在医院,因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医院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二人护理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没有开设幼儿园,更没有雇佣或租赁郭某某的车接送学生,因而也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显然是主体错误。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并主张让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核实原告的证据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X村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李某某撞倒致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50天,其中:二人护理62天,一人护理88天。花去医疗费x.67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李某某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2、李某某左下肢长度短缩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郭某某所有。2009年5月11日,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还查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二人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在野狐岭村开办有幼儿园,2009年7月7日上午,被告郭某某述称应陈某丙电话要约开车接幼儿园学生途中与李某某引发交通事故,但陈某乙、陈某丙二人否认此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某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预支3100元。被告陈某丙为原告预支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郭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投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郭某某与陈某乙、陈某丙之间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另诉。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凭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农、林、牧、渔业)每天37.35元(自事发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281天,计x.35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每天47.21元,共150天,其中62天为2人,88天为1人,计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15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500元。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454元计算14年的32%的,计x.92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9元及医疗费x元,剩余医疗费7373.6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x.67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79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x.67元,扣减已付的3100元,应再付原告8073.67元。

上列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审判员李某汉

审判员李某钦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胜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