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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32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3280号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西区X路南。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巴庄子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诉被告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大观园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和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某,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起诉称:2000年9月28日,保定市X村食品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稻香村总公司)受让取得了“稻香村”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2002年10月28日,保定稻香村总公司与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黑马大观园公司使用该商标。2003年3月14日,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新亚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4年11月14日,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成为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擅自允许北京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村园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且拆分使用“稻香村”商标,从未向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月饼质量不合格。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认为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答辩称:被告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使用“稻香村”商标。原告许可被告委托他人使用“稻香村”商标并灵活使用“稻香村”商标、以市场开发费折抵商标使用费。原告且不能证明被告的月饼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并未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89年6月30日,保定市X村食品厂注册了“稻香村”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标识为一圆形,上部为“稻香村”文字,下部为“DXC”三个字母,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即“果子面包、糕点”。2000年9月28日,保定稻香村总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权。2003年3月14日,保定新亚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4年11月14日,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

2002年10月28日,保定稻香村总公司与黑马大观园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保定稻香村总公司许可黑马大观园公司在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使用涉案“稻香村”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定稻香村总公司有权监督黑马大观园公司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黑马大观园公司应当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黑马大观园公司必须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黑马大观园公司不得任意改变该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该商标。未经保定稻香村总公司授权,黑马大观园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有偿。

2005年1月20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4)保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保定稻香村总公司破产程序,其它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5年1月2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裁定发出了公告。

2006年10月4日,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购买了月饼。该月饼的外包装上印有扇形图案的“稻香村”商标以及“制造商:北京市X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和“出厂日期:2006年9月23日”、“保质期:50天”、“产品标准:x-2005”的字样。

2006年11月13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2006)总字第X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苏州稻香村公司委托该检验中心鉴定生产单位为“北京市X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的“稻香村”月饼,生产日期为2006年9月23日,到样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检验完成日期为2006年11月13日。检验结果为霉菌计数测定值为5.x,感官为“饼面棕红色、色泽均匀、底无糊焦;外形饱满、花纹清晰、无明显凹缩、无塌斜、漏馅现象;饼皮较均匀、果仁大小适中,拌和均匀;有明显的霉味;表面有明显霉斑”,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x-2005标准要求”。

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苏州稻香村公司诉黑马大观园公司、香村园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记载:黑马大观园公司认可其委托香村园公司生产了“稻香村”月饼,月饼包装袋印刷的出厂日期有误;使用的是扇形图案的“稻香村”商标,未使用涉案“稻香村”注册商标标识。

2004年8月1日,苏州稻香村公司向黑马大观园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苏州稻香村公司委托黑马大观园公司为“稻香村”月饼北京地区总经销。

2005年9月20日,苏州稻香村公司向黑马大观园公司出具了文件,该文件记载:2005年9月苏州稻香村公司曾委托黑马大观园公司自产自销“稻香村”牌月饼和糕点,是因为苏州稻香村公司认可黑马大观园公司与保定稻香村总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于保定稻香村总公司在持有该商标时已负债累累又无销路,已失去了市场的竞争能力。黑马大观园公司可以对“稻香村”商标的字样或图样的主要部分灵活使用,但产品质量必须保证达到标准。另外近年来黑马大观园公司帮助苏州稻香村公司将稻香村品牌在北京打开了市场,苏州稻香村公司未收取使用费,以后每年的使用费也不会超过2万元。同时允许黑马大观园公司再授权第三方有偿使用“稻香村”商标,但必须保证食品质量。

2006年苏州稻香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称:今委托石家庄金达包装有限公司及廊坊印刷厂委托印制月饼包装盒、月饼包装袋及糕点月饼包装。今委托香村园公司、北京万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代加工“稻香村”牌月饼,散蛋黄、五仁、梨蓉、细沙、八宝、绿茶、枣蓉、无花果、莲蓉及组装盒月饼。在2006年10月底按香村园公司出库单结算。委托黑马大观园公司自产自销“稻香村”牌糕点。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效期到2014年10月27日。

2006年9月20日,黑马大观园公司向香村园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黑马大观园公司委托香村园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至X年X月X日生产加工稻香村牌月饼、糕点。香村园公司可代销部分稻香村牌月饼、糕点。

2007年4月16日,石家庄市金达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2006年该公司从未收到苏州稻香村公司任何委托书,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关系,未加工过任何包装盒。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稻香村公司对于2004年8月1日的《委托书》、2005年9月20日的《委托书》及2006年的《委托书》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5日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三份《委托书》与苏州稻香村公司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分局的报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年检报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委托王某的授权委托书、苏州稻香村公司委托侯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中“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同一以及2005年9月20日的委托书及2006年的《委托书》中印章与落款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07年6月20日,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法源司鉴文字(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上述三份《委托书》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x”印文的盖印特征与样本同名印文盖印特征相符合;2、根据现有检验条件,2005年9月20日的委托书及2006年的《委托书》中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倾向认为先打字后盖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2年10月28日,保定稻香村总公司与黑马大观园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2004年11月14日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时起,该合同的当事人保定稻香村总公司变更为苏州稻香村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黑马大观园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从未向苏州稻香村公司支付使用费。黑马大观园公司主张其为开拓市场投入了大量资金,折抵了“稻香村”商标许可使用费,苏州稻香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在2007年8月14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苏州稻香村公司仍对涉案三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即使涉案三份《委托书》均是真实的,鉴于黑马大观园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明确自2007年8月14日起,解除上述三份《委托书》。

2007年8月30日,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华光商厦购买了两盒月饼。其中部分月饼的外包装上印有扇形图案的“稻香村”商标以及“制造商:北京市X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该两盒月饼的包装盒和包装袋上均印有“稻香村”字样。

上述事实,有苏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6年10月4日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购买的月饼、《检验报告》、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黑马大观园公司提交的2004年8月1日的《委托书》、2005年9月20日的《委托书》及2006年的《委托书》及《鉴定书》、2007年8月30日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华光商厦购买的月饼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2年10月28日,案外人保定稻香村总公司与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就涉案“稻香村”商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自2004年11月14日受让取得了该商标,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变更为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和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和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均应依约履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对于涉案三份《委托书》上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上述三份《委托书》上的印章即为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印章。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上述印章并非其公章,申请鉴定,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述三份《委托书》中涉及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应系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应向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并保证月饼的质量。在本案中,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使用涉案“稻香村”商标但从未向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支付使用费,虽然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主张其为开拓市场投入了大量资金,折抵了“稻香村”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且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委托香村园公司生产的“稻香村”月饼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亦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依法有权解除该合同。在2007年8月14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即使2004年8月1日的《委托书》、2005年9月20日的《委托书》及2006年的《委托书》均是真实的,鉴于黑马大观园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解除上述三份《委托书》。因此,本院确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三份《委托书》中涉及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予以解除。

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认为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允许香村园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且拆分使用“稻香村”商标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但根据涉案三份《委托书》的记载,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可以对“稻香村”商标的字样或图样的主要部分灵活使用,同时允许黑马大观园公司再授权包括案外人香村园公司在内的第三方有偿使用“稻香村”商标,但必须保证食品质量。因此,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应向其支付涉案“稻香村”商标使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被告黑马大观园公司使用涉案“稻香村”商标的具体方式及其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ОО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定市X村食品工业总公司与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二ОО四年八月一日、二ОО五年九月二十日和二ОО六年出具的《委托书》中涉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

二、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稻香村”商标许可使用费五万元;

三、驳回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已交纳),由北京黑马大观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4000元,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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