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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X),男。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是否有投案自首行为的相关证据而延期审理一次,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胡某、周某戊(均已判决)、莫国文(另案处理)四人一起,由周某甲负责开车到沅陵县X镇,采用迷信变钱的方式从黄某某处骗得现金6400元,金戒指两个、金手镯一个、银色工艺手镯一个及手机一部。事后,周某戊、胡某俩人在常德将金饰卖掉,获款3200元,手机和银色工艺手镯在回桃源途中被胡某丢弃。其中周某戊分得2650元,胡某、莫国文各分得1850元,周某甲除分得1850元外另得300元车费。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石头、报纸等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蔡某乙、程某丙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而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举报同案犯胡某、周某戊是立功行为。

经审理查明:胡某、周某戊(均已判决)、莫国文(另案处理)三人共同策划去沅陵县X镇骗取他人钱财,遂邀约被告人周某甲前来共同商议并确定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开车,胡某、周某戊等人采用迷信变钱的方式骗人钱财。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开车与周某戊等人到沅陵县X镇,由周某戊等人采用迷信变钱的方式从黄某某处骗得现金6400元,金戒指两个、金手镯一个、银色工艺手镯一个及手机一部。事后,周某戊、胡某俩人在常德将金饰卖掉,获款3200元,手机和银色工艺手镯在回桃源途中被胡某丢弃。所获赃款周某戊分得2650元,胡某、莫国文各分得1850元,被告人周某甲除分得1850元外另得300元车费。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向湖南省沅陵县官庄某出所匿名电话举报周某戊、胡某在沅陵县X镇、金矿等地诈骗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周某戊、胡某均被人民法院处以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用于调包的石头、报纸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周某甲辨认,系他伙同胡某等人调包所用的物品。

2、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2007)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桃看字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08年1月18日减刑释放;同案犯胡某、周某戊均已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处以刑罚。

4、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漆河派出所抓获的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19日桃源县公安局漆河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某丁,发现漆河大桥上一中年男子可能是在逃人员周某甲,民警立即将此人口头传唤上了派出所的车,在车上周某甲说知道自己是名逃犯并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派出所民警遂将周某甲带至漆河派出所后,周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5、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月23日,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官庄某出所接匿名电话举报周某戊、胡某2010年在沅陵县X镇、金矿等地诈骗,现二人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举报电话为(略)。据此,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依法传唤周某戊、胡某,该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6日,她被四个男子采用迷信变钱的方式骗走现金6400元,黄某戒指两个、黄某手镯一个、银色工艺手镯一个及手机一部。

7、证人胡某、周某戊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月16日,他们伙同莫国文、周某甲,由周某甲负责开车到沅陵县X镇,他们采用迷信变钱的方式从一个开旅社的老妇女处骗得现金6400元,金戒指两个、金手镯一个、银色工艺手镯一个及手机一部。他们在常德将金首饰卖得3200元,手机和银色工艺手镯在回桃源途中被胡某丢掉了。所得的钱周某戊分得2650元,胡某、莫国文各分得1850元,周某甲分得1850元外另得300元车费。

8、证人蔡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1月的一天,他听姑妈黄某某讲被人用变钱的方法骗走了6000多元的现金和部分首饰,一部手机。

9、证人程某丁证言,证明她外婆黄某某被骗走的黄某手镯是她于2003年11月或12月份时在珠海花3200多元买的,具体重量记不清了,当时的黄某价格是每克147元。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甲是她的女婿,她现在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是(略),该手机号是周某甲于2011年3月份给她的。

1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16日,他和胡某、周某戊、莫国文一起,由他负责开车到沅陵县X镇,周某戊等人就用迷信变钱从一个开旅社的老妇女处骗得现金6400元,金戒指两个、金手镯一个、银色工艺手镯一个及手机一部。他们在常德将金首饰卖得3200元,手机和银色工艺手镯在回桃源途中被胡某丢掉了。所得的钱周某戊分得2650元,胡某、莫国文各分得1850元,他分得1850元外另得300元车费。2011年1月23日,他听说周某戊、胡某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官庄某出所行政拘留,就向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官庄某出所匿名电话举报周某戊、胡某在沅陵县X镇、金矿等地诈骗的事实。

12、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经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辨认,系同伙胡某等人作案的地点及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迷信变钱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依照分工驾驶车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的其举报同案人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前确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和提供了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及所在地,但其在检举过程某丁没有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亦参与了诈骗作案,其行为不是自首行为,也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但公安机关据此侦破了本案,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继续追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二千一百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华

审判员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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