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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路。

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9日,许某某与中华财保潜江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许某某为其所有的鄂x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向中华财保潜江公司交纳保险费960元;中华财保潜江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3月9日24时止。协商一致后,许某某即向中华财保潜江公司交纳了上述保险费,中华财保潜江公司给其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2009年10月27日,许某某聘请的驾驶员丁爱国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247省道与运拖路X路口行驶时,与张东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曾建军、任红兵二人)相撞,致曾建军、任红兵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潜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爱国持失效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且未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该支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丁爱国赔偿二死者家属17万元。随后,许某某向中华财保潜江公司申请理赔,中华财保潜江公司以该车驾驶员丁爱国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付。许某某遂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财保潜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其赔付保险金11万元。

原审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中,许某某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华财保潜江公司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即告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中华财保潜江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拒不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是导致本纠纷的过错方,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许某某要求中华财保潜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其赔付保险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中华财保潜江公司所持许某某所聘请的驾驶员丁爱国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免除投保人交强险赔偿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华财保潜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许某某支付保险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华财保潜江公司负担。

中华财保潜江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许某某所聘请的驾驶员丁爱国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在此情形下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许某某与中华财保潜江公司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两部分组成,其中《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许某某所聘请的驾驶员丁爱国于1999年5月19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03年5月18日,准驾车型为G型。该驾驶证的有效期届满后,因丁爱国未按规定换证达一年以上,该驾驶证已被有关部门注销。此后,丁爱国未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许某某就其所有的鄂x号低速自卸货车向中华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许某某所聘请的驾驶员丁爱国持失效的G型驾驶证驾驶低速自卸货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在未取得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人身损害保险金的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保险人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应承担垫付责任。该规定其主旨在于保障第三者即受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但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还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未丧失依保险合同对致害人或被保险人的免赔抗辩权。本案中,致害人丁爱国已向二死者的家属赔偿17万元,受害方的权利已得到救济。因此,中华财保潜江公司无需向被保险人许某某支付保险金。

综上,中华财保潜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均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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