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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汴绣厂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2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204号

原告开封汴绣厂,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开封大宋汴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方兴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大宋汴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开封汴绣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汴绣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开封大宋汴绣有限公司(简称大宋汴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汴绣厂的法定代表人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云、郭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第三人大宋汴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开封汴绣厂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汴绣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封汴绣厂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减半收取五百元,由原告开封汴绣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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