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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成洋行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7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707号

原告捷成洋行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恩平道X号嘉兰中心28-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集团财务及行政管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山东潍坊蓝仔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告捷成洋行有限公司(简称捷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蓝仔”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6〕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山东潍坊蓝仔啤酒有限公司(简称蓝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第三人蓝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捷成公司就第x号“蓝仔”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与第x号“蓝妹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蓝仔”为纯中文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水(饮料)、不含酒精果汁、葡萄汁”商品上。引证商标由中文“蓝妹”、英文“x”及少女图画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加工制作、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捷成公司主张蓝仔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对应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仅依捷成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的部分宣传资料,不能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既已成为啤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在与引证商标不相类似商品上会误导公众,损害捷成公司的利益。综上,捷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蓝仔公司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蓝仔”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捷成公司不服〔2006〕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商标指定的“啤酒”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矿泉水(饮料)、水(饮料)、不含酒精果汁、葡萄汁”等商品不构成近似,但并没有就这些商品的实际用途、使用领域、使用方式和消费对象作出具体分析说明,故其裁定明显缺乏说服力,并且是不能成立的。二、对于被告“不能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既已成为啤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告对此不能认同。三、被告没有对争议商标所隐含的抄袭、模仿等不良行为作出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决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不能支持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既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已成为啤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主张,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在与引证商标不相同及不类似商品上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告的利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做出的被诉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形区别明显,使用商品不同,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要求,不应享有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且原告对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仅是提供了其商标在世界上诸多国家注册的情况,没有提交在中国大陆通过使用获得驰名的证据。三、原告主张陈述人不正当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陈述人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争议商标注册是陈述人寻求保护的正当途径,而且已经在当地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进行不正当注册。关于原告提出陈述人迂回的利用商标转让、企业名称变更的说法更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述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注册申请系原告于1986年9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1997年6月20日获得商标注册。1999年9月24日,原告对蓝仔公司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原告于1999年12月28日将引证商标转让给蓝妹啤酒国际股份公司并已被核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做出的〔2006〕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上述规定可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其享有引证商标权期间,作为权利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然而,在引证商标于1999年被核准转让后,原告已丧失了对引证商标的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捷成洋行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捷成洋行有限公司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山东潍坊蓝仔啤酒有限公司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马晓亚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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