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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6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697号

原告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建发殿前工业大厦西区五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谬颖南,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万杰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万杰隆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谬颖南、廖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万杰公司就注册人为万杰隆公司的第x号“万杰隆x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一、针对万杰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万杰公司在评审理由中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万杰公司未提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针对万杰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万杰x及图形”(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是1999年9月7日。由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2001年12月1日)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满一年,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万杰公司于2000年4月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自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的法定期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成为本案的焦点。争议商标“万杰龙”与引证商标文字“万杰”仅一字之差,指定使用于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和类似的“服装”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1、对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的第x号“万杰隆x”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2、对在第25类“服装”等其他商品上的第x号“万杰隆x”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万杰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万杰隆x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万杰x”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少事实依据。(一)争议商标“万杰隆x及图形”具有独创性和可识别性的显著商标特征;(二)引证商标并不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万杰隆公司没有模仿和使人误认为特定联系的必要;(三)第X号裁定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仅一字之差认定商标近似,缺乏说服力和事实依据。二、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不当。1、引证商标持有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要求撤销争议商标。被告作出的裁定也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实体性规定;2、引证商标持有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引证商标持有人主张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认定近似商标的实体法条规定,而第X号裁定并未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中只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是实体性规定,其余的全是商标争议法律适用的程序性规定,被告在确认争议商标不违反实体法规定的情况下,只根据程序性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适用对象错误。争议商标原为厦门市万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登记,并于2002年12月6日转让给原告万杰龙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厦门市万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当事人裁定撤销原告万杰隆公司持有的争议商标,属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万杰隆公司的利益,属于适用对象错误。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书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都是由文字、拼音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一般而言,文字是消费者对商标进行识别、认读、呼叫和记忆的主要部分。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万杰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万杰”仅一字之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服装”等商品(不包括“腰带”)上,已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商标法实施条例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法律依据之一,万杰隆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没有实体性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商标法第五十二条适用于商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对于商标确权程序中出现的商标近似纠纷不适用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三、第X号裁定是以原告作为商标评审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注意到争议商标已经由原告受让,因此于2006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补充证据交换通知,该通知中“被申请人”一栏中填的是原告的名称,原告收到通知后提交了答辩书和证据材料。从第X号裁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裁定正是针对原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由于技术原因,计算机裁文处理系统在自动生成被申请人信息时,仍将原注册人默认为被申请人。被告未及时发现这一技术错误,属于笔误。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万杰公司述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都足以构成近似商标,必将使消费者误认和混淆,给第三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二、第三人是国家大型企业,“万杰”品牌享誉全国,具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而且引证商标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应当给予扩大保护。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第x号“万杰隆x”商标由案外人厦门市万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婴儿服装、游泳衣、鞋、帽、袜子、领带、腰带等。2003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市万吉龙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7月4日,经核准,厦门市万吉龙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即原告。

引证商标第x号“万杰x”商标由万杰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围巾、婴儿服装、披巾、面纱、游泳衣、鞋、帽、袜、手套等。2005年12月7日,经万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6日。

2000年4月6日,万杰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各方面足以构成近似商标,必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2001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理应扩大保护。

2007年4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2007年5月10日,万杰隆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万杰隆公司提供了48份证据,其中证据1-7系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转让情况以及万杰隆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证据8-31、39-40、43-47系证明原告推广争议商标的情况;证据32-38系证明争议商标的获奖情况;证据41-42系证明万杰隆公司通过工商机关的维权情况;证据48系证明引证商标的情况。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万杰公司提交了一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万杰公司使用在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的“万杰”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被告认可第X号裁定中的“万杰集团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和商标公告复印件、万杰隆公司和万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涉及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商评委作出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在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是商评委在商标争议案件中适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万杰公司作为商标争议申请人,其在争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争议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上述两条款作为评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几种情形,适用于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不适用于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万杰隆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适用该条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万杰隆x”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中除“腰带”外均包括在引证商标“万杰x”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当中。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万杰公司对此未提出起诉,万杰隆公司在起诉中对商品类似问题也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除“腰带”商品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结合本案而言,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但其文字部分对于识别该商标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在同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主要对比两者的文字部分。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由“万杰隆”和汉语拼音“x”组成,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由“万杰”和“x”组成,两商标中的“万杰”文字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只多一个“隆”字,“隆”字是汉语中的常用字,其显著性不强。而且,两商标均核定使用于25类“服装”等大众消费品上,相关公众会凭着对商标的大致印象来购买,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特殊含义对于相关公众很难了解,因此相关公众容易对两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本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将被申请人名称列错是否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影响。

本案中,万杰公司于2000年4月6日提出争议申请,当时的争议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市万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行政审查程序中,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市万吉龙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万吉龙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将被申请人仍然列为万杰公司提出争议申请时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厦门市万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误,但考虑到当事人名称的列错并未影响本案原告万杰隆公司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因此本院在此仅就第X号裁定中被申请人名称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万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万杰隆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某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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