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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应城市陈某粮食收储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廖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穆某某,原一审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应城市陈某粮食收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X街。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应城市粮食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

原一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X街X-X号。

原审上诉人应城市陈某粮食收储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廖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穆某某,原一审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粮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粮食公司未交纳上诉费为由作出〔2009〕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粮食公司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粮食公司以其已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为由,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粮食公司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同时以王学文的名义向本院汇出了4160元上诉费,并在汇款单上注明了系“粮食公司清算组上诉预交款”。王学文系应城市粮食局资产管理中心出纳。

另查明,粮食公司签收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09年6月2日。粮食公司以王学文名义交纳上诉费用的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汇款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粮食公司提出上诉后,以应城市粮食局资产管理中心出纳王学文的名义已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诉费汇至本院,并在汇款单上注明费用用途。因此本院〔2009〕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恢复本案二审程序。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陈某锋

审判员彭远洋

代理审判员徐晟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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