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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周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暑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鹏和审判员陶洁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劲松,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22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X路龙隐桥头施家园路口时,遇原告周某由南往北横过马路,小客车车头与原告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2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周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吴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当庭认可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该事故发生当日晚,原告周某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就诊。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16日原告周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1脑震荡1.2颅底骨折并颅内少量积气1.3左眼视神经损伤1.4左侧上颌窦、双侧筛窦、蝶窦积血,2、左侧眼睑挫裂伤,3、左眼眶外侧壁骨折,4、左视神经管骨折。原告周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诊治共花费医疗费5412.45元,其中被告吴某已垫付4964.46元,原告周某支付了447.99元。原告周某住院期间有一人白长弟陪护,该人为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周某于2009年2月16日出院时医院医嘱全休两个月。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6月29日经医院建议全休。2009年6月22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视力障碍(盲5级)属Ⅷ级(八级)伤残。其他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鉴定由原告周某支付了650元评定费用。原告周某父母均已年过六十周某,父亲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原告周某及兄长两人,由两人共同扶养。原告周某属于广西桂林兴安县农业户口,经深圳市罗湖区再现美美容中心(个体营业执照)业主陈世玉书面证明其于2005年1月开始在该中心工作,月工资4000元。2009年2月因车祸请假7个月,请假期间工资未发。该中心业主陈世玉未到庭质证。原告周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本人的暂住证为2009年7月8日签发。原告周某称因交通事故支付800元交通费,其手机被摔支付维修费280元,但其它当事人不认可。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吴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桂x,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身体受到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本人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即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及原告周某按7:3的比例进行分担,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5412.45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限额,被告未提供属于自费医疗费用的项目,该款应全部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中被告吴某已支付4964.46元,该款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某。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即40元/天×22天=880元。

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周某属于因伤致残的,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09年6月23日。原告周某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均不是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所备案的材料或相关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材料。其所提供的加盖公章的美容中心的证明实际上是个体经营户个人的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当庭质证,不具备证据效力。同时根据原告周某提供的暂住证的时间显示其是在定残之后才取得深圳市的暂住证,无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因此,其误工费用应参照广西2008年度农村户口生活标准计算,即3224元/年÷12个月÷30天×149天=1334.38元。

5、护理费x元/年÷12个月÷30天×22天=745.56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酌情支持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是农村人口,按广西2008年度农业人口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即3224元/年×20年×0.3=x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有两人,但原告有一兄长,由原告抚养一人,按广西2008年度农村人口年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747.5元/年×7年×0.3+2747.5元/年×14年×0.3)÷2=8654.63元。

9、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650元,该费用为直接损失,应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x元。

以上项目中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第三人直接赔偿原告,第9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吴某赔偿70%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医疗费447.99元、其它损失费用x.57元,合计x.5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吴某支付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964.46元;三、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周某鉴定费455元;四、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6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44元。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是上诉人十几年前就已经在城市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上诉人一直在深圳务工、居住,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以上诉人近三年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一审以广西200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实际统计年度为2007年度)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错误。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以《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统计2007年的统计数字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以《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统计2008年的统计数字标准计算赔偿额。上诉人受伤严重,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均有加强营养,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了8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审判决2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一审仅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对上诉人显示公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x.49元,被上诉人吴某赔偿x.53元。(除伤残鉴定费外,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4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2162.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手机维修费280元等共计x.49元)。

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从2005年1月至今在该派出所辖区居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一审确认的赔偿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虽系广西桂林兴安县农业户口,但上诉人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务工的相关证明,对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应当以《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统计2008年度的统计数字标准计算赔偿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损失为:

1、医疗费共计5412.45元,其中被上诉人吴某已支付4964.46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某。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即40元/天×22天=880元。

3、营养费。应当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营养费。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视力障碍(盲5级)属Ⅷ级(八级)伤残,且上诉人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均有加强营养,上诉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营养费2400元过高,本院酌定应赔偿营养费1000元。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属于因伤致残的,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09年6月23日。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据均不是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所备案的材料或相关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材料。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可以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每年x元,其误工费用为:x元/年÷365天×149天=8090.5元。

5、护理费。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22天=1194.6元。

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受伤程度及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并无明显不当。

7、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为每年x元,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0.3=x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提出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关于农村人口年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5元,其计算方式为:(7年+13年)×2985元/年×30%÷2=8955元。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低于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650元,该费用为直接损失,应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结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除鉴定费650元外,合计为x.55元。上诉人提出手机维修费280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某为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总计x元,其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x元的限额

内对上诉人给予赔偿,其中因被上诉人吴某已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4964.46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某,其余x.54元(x元-4964.46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x元的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608.55元(x.55元-x元),以及鉴定费65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按照3:7的比例分担,其中被上诉人吴某赔偿608.55元的70%,即426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吴某支付鉴定费650元的70%,即455元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有误,上诉人应当适当多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

三、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周某人民币经济损失x.54元;

四、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608.55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赔偿70%,即426元给上诉人周某;

五、驳回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元,合计595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於暑光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陶洁梅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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