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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79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7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霄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华表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都集团公司(简称红都集团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红都集团公司原审诉称:1979年北京市服装七厂申请注册了“双顺”商标,并于1985年经核准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以下简称华表时装公司)。后经申请,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2002年12月,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商集团公司)同意将华表时装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权收归该公司所有,再由该公司向改制后的企业投资。据此,红都集团公司应享有包括“双顺”商标在内华表时装公司的全部财产权。2003年2月,该公司将部分原华表时装公司的财产评估后作价入股,投入改制后的华表时装公司,其中不包括“双顺”商标。但根据改制方案,华表时装公司有权无偿使用该商标2年。2005年1月,华表工贸公司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顺”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至自己名下,并长期隐瞒。2006年该公司知悉后,多次要求华表工贸公司将“双顺”注册商标变更为该公司,但其拒绝办理变更手续。为此,红都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表工贸公司立即将“双顺”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该公司。

上诉人华表工贸公司原审辩称:从“双顺”注册商标的变更过程看,该公司一直是该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顺”商标应归红都集团公司所有。而且,2004年“双顺”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已经由华表时装公司变更为北京华表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表时装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变更公告。红都集团公司现在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该公司不同意红都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月1日,北京市服装七厂经核准在第53类(后转为第25类)商品上获得“双顺”商标注册。1984年8月18日,北京市服装七厂申请变更名称为华表时装公司。1985年1月5日,“双顺”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北京市服装七厂变更为华表时装公司。1993年5月,经华表时装公司申请,“双顺”注册商标得以续展至2003年2月28日。

2002年12月27日,红都集团公司和华表时装公司的共同上级单位一商集团公司印发《关于变更华表时装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批复》,表示已经收悉红都集团公司《关于申请变更华表时装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请示》,并同意将华表时装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权收归红都集团公司所有,再由红都集团公司向改制后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

2002年12月31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红都集团公司欲投入改制后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资产评估明细表》。其中《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一项为空白,《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具体评估对象也不包括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

2003年2月23日,红都集团公司向一商集团公司上报《关于北京红都集团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的请示》,包括附件1《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工作方案》。附件1中说明“华表”、“双顺”品牌及商标属于国有无形资产,红都集团公司同意新公司无偿使用2年,2年后另议。

2003年9月12日,华表时装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改制登记注册。同年9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表时装公司名称变更为华表时装有限公司。经改制,红都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表时装公司改制为华表时装有限公司,红都集团公司投资204.94万元,其中原华表时装公司的净资产186.94万元(不包括商标等无形资产),另外18万元是红都集团公司投入的货币,北京启明星强生商贸有限公司投资货币595.06万元。

改制期间,华表时装公司再次申请对“双顺”商标进行续展,于2003年5月21日获得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04年4月19日,“双顺”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表时装有限公司。2004年7月12日,华表时装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华表工贸公司。2005年1月10日,“双顺”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现在的商标注册人华表工贸公司。

2007年6月18日,一商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原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改制资产范围的说明》,证明在改制过程中,原华表时装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华表”、“双顺”商标没有评估作价,未投入改制后企业,应归红都集团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变更华表时装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批复》以及《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工作方案》,华表时装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收归红都集团公司所有。据此,应当认定红都集团公司拥有原属于华表时装公司所有的包括注册商标“双顺”在内的所有权。而且,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并没有对包括“双顺”商标在内的无形资产做出评估,故应认定红都集团公司并未将“双顺”注册商标作为投资投入华表时装有限公司,红都集团公司仍为“双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此,一商集团公司在诉讼中出具的证明,也足以佐证。

虽然红都集团公司没有办理“双顺”注册商标的变更或转让手续,但这并不能改变红都集团公司作为“双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身份。华表时装有限公司不能因红都集团公司没有办理形式上的变更或转让手续,而随意行使商标权人的权利。华表工贸公司基于华表时装有限公司的变更而取得“双顺”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缺乏合法依据。因此,红都集团公司应依法享有“双顺”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华表工贸公司提出红都集团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顺”注册商标一直注册在非所有人名下,该状态处于持续状态。因此,红都集团公司有权提起确权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享有涉案“双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诉人华表工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华表工贸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依据一商集团公司和红都集团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来认定红都集团公司拥有涉案商标是错误的;2、涉案商标开始注册在华表时装公司名下,改制时只是注册人名义发生变更,并没有发生商标权属的变动,故华表工贸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3、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2004年涉案商标公告时开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华表工贸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受法律保护,红都集团公司若有异议应通过商标争议程序进行解决,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

被上诉人红都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辩称:原华表时装公司的改制方案以及红都集团公司的请示均已经过一商集团公司批准并执行,一商集团公司作为原华表时装公司和红都集团公司的经营管理单位享有资产管理权,其批复对于两单位应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争议商标权归属的依据。改制后,涉案商标一直暂存在华表工贸公司处,其状态是持续的,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红都集团公司出具的《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工作方案》以及一商集团公司作出的《关于变更华表时装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批复》之内容表明,在对华表时装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将其全部法人财产权收归红都集团公司所有。根据企业改制惯例,该“全部法人财产权”应包括全部有形资产和商标、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据此,可以认定红都集团公司在改制时已将原属于华表时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双顺”连同其他财产一并收归该公司所有。在决定投入改制后企业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并没有对包括“双顺”商标在内的无形资产做出评估,且在红都集团公司向一商集团公司上报《关于北京红都集团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方案的请示》附件1中说明了“华表”、“双顺”品牌及商标属于国有无形资产,红都集团公司同意改制后公司无偿使用2年,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双顺”注册商标的无形资产并未作为红都集团公司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投入华表时装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所有权人仍为红都集团公司。虽然红都集团公司没有履行法律上的商标变更手续,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作为商标所有人的身份。

鉴于一商集团公司系被上诉人红都集团公司和华表时装公司的上级单位和资产管理者,其主持并参与下属企业华表时装公司的改制并对改制方案以批复形式进行确认符合相关规定,故其批复对于下属企业相关资产的处置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华表工贸公司关于红都集团公司出具的《北京红都集团公司华表时装公司整体改制工作方案》以及一商集团公司作出的《关于变更华表时装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批复》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双顺”商标归属依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案中涉案“双顺”商标一直注册在华表服装公司和华表工贸公司名下,而没有注册在商标所有人红都集团公司名下。依据上述规定精神,本案情形属由于持续性侵权导致的商标权权属纠纷,在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本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上诉人华表工贸公司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华表工贸公司提出本案不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应该通过商标争议程序进行解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表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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