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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某,原系天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侨乡开发区信用社副主任兼新堰分社主任,家住(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检察机关质证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在发放贷款过程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218万元,到期不能归还。其中:

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黄某学借到农户彭云耀、许某某、郑某乙、方国云等人的身份证后,编造贷款事由,贷款20万元交吴波使用,至今不能归还。

被告人魏某某收到邓丽君提供的彭继平、倪某某、张某丙、钟某某、王某丁某人的身份证后,虚构夫妻关系,编造贷款事由,贷款15万元交给邓使用,至今不能归还。

被告人魏某某在发放贷款过程某,违反国家规定,不认真核实农户贷款的真实性,致使邓丽君、黄某某通过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帮助,利用雷某某、熊某戊、张某己、丁某某、张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张某癸、黄某某、向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叶某某、尹某某、夏某某、毛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熊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熊某某、代某某、朱某某、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身份证贷款共计183万元,至今不能归还。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魏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天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魏某某任职文件、农户信用贷款操作流程某农户贷款资料、2008年正常关注类贷款余额表等书证,证人邓丽君、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熊某戊、张某己、丁某某、张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张某癸、黄某某、向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叶某某、尹某某、夏某某、毛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熊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熊某某、代某某、朱某某、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程某翔、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施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18万元,数额巨大,且案发时均不能归还,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魏某某系因天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非主动投案,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魏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对上诉人具有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实属错误;2、原判对上诉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把天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主张、行使收回贷款权利而造成的贷款不能收回的责任完全归咎于上诉人,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3、本案所涉及贷款,绝大部分是上诉人按照社领导的安排和授意发放,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和责任。原判未考察贷款发放的领导层原因,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4、由于以上错误,原判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魏某某上诉所提第一点理由进行调查,搜集了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天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监察部出具的“关于本人经手的逾期未收回贷款的情况说明”及与魏某某的谈话记录等证据,并经同级检察机关确认。该组证据能证实天门市X组织监管和检查工作时,闻侨乡信用社有冒名贷款情况发生,即要求天门市X村信用联社进行全面核实。2008年11月5日,天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监察部找魏某某进行调查时,魏某实地交待了自己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还查明,在魏某某违法发放贷款过程某,该信用社领导有授意魏某按国家规定信用贷款发放程某办理贷款和直接违法发放部分贷款的事实情节。故对魏某某所提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案发后未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魏某某所提“原判对上诉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把天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主张、行使收回贷款权利而造成的贷款不能收回的责任完全归咎于上诉人,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的上诉意见,在原审判决中已经阐明了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审查亦不持异议,故对魏某某所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魏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对魏某某的量刑不当,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魏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魏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魏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之日起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陶雄平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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