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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出版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8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813号

原告西方出版公司(x),住所地美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C杰克逊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娜M•迪米翠,主任部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X街X楼X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西方出版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6〕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方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6〕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x”由常见的英文单词“WEST”和“LAW”组合而成,其整体含义可理解为“西方法律”。该商标指定使用在法学及其他专业领域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西方特许公司在第9类法学及其他专业领域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提出的第x号“x”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西方出版公司不服〔2006〕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x”是独创词,具有强烈的显著特征。被告将“x”拆分为常见的两个英文单词“WEST”和“LAW”,进而将之翻译为“西方法律”,带有强烈的主观臆断性,明显属于审查方式错误。二、“x”对“计算机软件”产品没有任何说明性,而“财神”、“剑侠情缘”及“魅力美女”等类似诉争商标的带有说明性质的商标却经商标局审查而核准注册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三、世界各国核准“x”注册于“计算机软件”产品上,是该文字对产品没有任何说明性的客观证据。综上,西方出版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6〕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以普通消费者看来,“x”易被理解为常见的英文单词“WEST”和“LAW”构成,其整体含义为“西方法律”,指定使用在法学及其他专业领域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直接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二、原告称,申请商标在世界各国已获得注册,故在中国也应予以核准。被告认为,原告此主张及证据在复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商标注册审查与保护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世界某几个地区获得注册并不意味着在中国当然能够获准注册与保护。综上,〔2006〕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15日,西方特许公司在第9类法学及其他专业领域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3年5月29日,商标局以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该注册申请。2003年6月13日,西方特许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6年5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6〕第X号决定。

另查,2003年12月4日,西方特许公司将“x”商标的注册申请转让给西方出版公司(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2006〕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注册申请转让核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6〕第X号决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

申请商标为英文文字“x”,虽然其仅显示为一个英文单词,但一般情况下,在“x”作为一个单词没有含义的情况下,人们能够看出其由常见的两个英文单词“WEST”和“LAW”组合而成并加以理解记忆。此时,“x”具有了一定的含义,即“西方法律”。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法学及其他专业领域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上,该“西方法律”的含义直接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西方出版公司起诉称“财神”、“剑侠情缘”及“魅力美女”等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但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故对西方出版公司该起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商标注册审查与保护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某几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并不意味着在中国必然能够获准注册与保护。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方出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方出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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